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4民初201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
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邮区***********************。
代表人:黄文杰[(WONGMUNKIT(HUANGWENJIE)]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依、李宝刚,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辉,男,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与被告王鹏辉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黄洪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孔宁清、罗锡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依,被告王鹏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其现有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包装材料;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十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照新加坡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从事箱包、行李箱、包、鞋子以及配件销售等业务的公司,“CHARLES&KEITH”为其旗下全球知名女包品牌。
2003年10月28日,华杰(新加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2013年8月13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第3216114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该商标是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在背包市场上为大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站经营的“Motye”店铺,未经授权许可制造与销售大量“CHARLES&KEITH”背包,假冒“CHARLES&KEITH”产品并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商标标识,销售数量大,范围广。
被告以假冒“CHARLES&KEITH”品牌女包为主营业务,从中获取暴利,使广大消费者和商家误认为是“CHARLES&KEITH”产品,行为非常恶劣,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鹏辉答辩称:其从未生产、制造包包,只是出售了一只由他人代发货的女包,没有库存,也没有从中获取暴利,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是极其不合理的。
在2020年度其在后台的单量显示只售卖了一个包,单价为148元,获取利润是39元,因为平台需要扣除1元的费用,其从其他平台购入价格是108元。
其尊重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请求,但是不认可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因为其销售涉案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没有主观恶意,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在各大网络平台上能够搜索到大量相同外观的产品,其也未因销售侵权产品而被工商部门处罚。
原告取证后其没有接收到要求停止侵权的警告和请求,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且其收到传票的第一时间就与原告的代理律师联系协商,代理律师要求赔偿4万元赔偿费用,其认为不合理,因为其本人支付不起该费用,也未从中获取利润。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104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409号】,证明内容:2003年10月28日,华杰(新加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并于2013年8月13日转让给原告;
2017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商标。
原告依法享有“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245号】,证明内容: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是依据新加坡公司法第50条于2015年1月3日在新加坡成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3、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246号】,证明内容: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业务概况。
4、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247号,证明内容: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
5、公证书(2020)浙杭之证字第13352号,证明内容: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
6、公证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维权费用1300元。
7、官网售价,证明内容:原告同类商品市场售价。
8、(补充证据1)CHARLES&KEITH门店列明;
(补充证据2)CHARLES&KEITH部分门店截图;
(补充证据3)CHARLES&KEITH网店截图。
上述三份补充证据证明内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补充证据4)产品说明,证明内容:侵权商品与授权产品的差异性。
(补充证据5)被告拼多多店铺侵权明细,证明内容:被告在其拼多多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的商标是属实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在拼多多网店取证的证据是属实的,是从其个人名下的店铺下单的,但其只出售一件商品且是通过他人网店代发货的,也是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货的。
由于产品同款系列比较多,其对产品是否侵权也没有意识,对该品牌了解也比较少,没有主观恶意。
对维权费用其不知具体需要多少。
其去官网看了售价与证据是一致的。
对补充证据1-4发表质证如下:原告店铺基本是在一线城市,都是在大型的商超里。
补充证据5:对该店铺的销售明细是有异议的,因为销售明细已被人为修改,实际销售数量是没有那么多。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店铺的经营明细:证明2020年店铺的实际经营情况。
2、类似产品信息:证明淘宝中有很多同类型产品,商标不同,只是外观相似。
证明这类产品有很多,其并不了解,是在无意中侵犯原告商标权。
3、新创店铺增加销量测试:证明销量是可以通过人为修改的。
4、修改销量:证明修改销量是真实存在的。
5、一件代发记录:证明拼多多的经营订单,对应的产品其是在各大网络平台上选取购买,由他们代发货,不用经过其本人网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店铺的经营明细:因现在没有核对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2、类似产品信息:需要看被告的手机淘宝进行展示。
庭审中经被告出示手机,展示证据2-4的手机操作后,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为本案追究的是被告店铺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3、新创店铺增加销量测试及证据4修改销量: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5、一件代发记录:经被告展示原告购买涉案这笔订单的代发记录,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依照新加坡公司法第50条于2005年1月3日在新加坡成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箱包、行李箱、包、鞋子以及配件销售等业务,“CHARLES&KEITH”为其旗下品牌。
2003年10月28日,华杰(新加坡)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2013年8月13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第3216114号商标经批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017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8)即皮革或皮革板制箱;
包;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背包等,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原告依法享有“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
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
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注册证原件与提交给本院的影印本相符的情形分别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245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246号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409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104号《公证书》。
2020年6月1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检查申请人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手机状况一切正常后,由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该手机上操作,进行保全证据行为,并将录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存。
2020年6月16日,运单号753********864的中通物流包裹寄送至该公证处,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申请人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包裹内含包一个,对上述包的商标、产品标识等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并拍照。
2020年6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整个过程出具(2020)浙杭之证字第13352号《公证书》。
经查,被告在拼多多网站经营的“Motye”店铺,未经授权许可销售“CHARLES&KEITH”背包,该背包假冒“CHARLES&KEITH”产品并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商标标识。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收取了鉴证咨询服务及公证费1300元。
经当庭就(2020)浙杭之证字第13352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拆封,被告认可该产品“背包”(红色)是在其网店购买的产品。
该背包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
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背包假冒“CHARLES&KEITH”产品,但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与上述(2020)浙杭之证字第13352号《公证书》网购的背包相应的正品相比对。
另查,被告的经营方式是通过在拼多多网站注册认证网络店铺,通过复制软件与其他网店链接,如有客户购买则从其他网店购买,赚取其中的利润。
被告只填写单号,不了解发货地址和发货单位。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商标的专用权人。
本案的主要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二、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的问题。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作出的(2020)浙杭之证字第13352号《公证书》可证实,被告在拼多多网站经营的“Motye”店铺,未经授权许可销售“CHARLES&KEITH”背包,该背包属假冒“CHARLES&KEITH”产品并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商标标识。
虽然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与上述(2020)浙杭之证字第13352号《公证书》网购的背包相应的正品相比对,但是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销售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的店铺不是被告经营而是其他商家经营,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公证封存的背包是正品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的销售者就是被告,且该背包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数额。
鉴于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价值、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鹏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王鹏辉负担450元。
被告王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450元,由本院退回450元给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