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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思茅区晶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08民初376号
案件名称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思茅区晶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思茅区晶英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初376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起湾北道**。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思茅区晶英百货店。

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

经营者:郭英。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思茅区晶英百货店(以下简称晶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晶英百货店经营者郭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晶英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由晶英百货店赔偿凯中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凯中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多年以来,经凯中公司及凯达公司持续的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因对蚊、蝇、蟑螂等多种卫生害虫具有极强的速杀效果而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是千万家庭必备的卫生护理产品。

自199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依法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晶英百货店在位于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187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凯中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滅蟲靈杀虫气雾剂”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凯中公司认为晶英百货店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凯中公司“滅害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凯中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支持。

晶英百货店答辩称,被告不是生产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卖过涉案产品,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凯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粤中石岐第1180号《公证书》;

2.(2020)粤中石岐第1182号《公证书》;

3.(2019)粤中石岐第16142号《公证书》;

4.(2019)粤中石岐第16139号《公证书》;

5.(2020)粤中石歧第1621号《公证书》;

6.(2020)粤中石歧第1622号《公证书》;

7.(2020)粤中石歧第1623号《公证书》;

8.(2020)粤中石歧第1624号《公证书》;

9.(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512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

10.公证费发票。

晶英百货店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无法判断,对9-10号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凯中公司提交的1-8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在卷佐证。

对凯中公司提交的9号、10号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凯中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开庭审理、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4月28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

2010年12月27日,凯中公司受让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商标,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凯中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杀虫剂产品上。

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911752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10年12月27日,凯中公司受让取得第1911752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凯中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杀虫剂产品上。

2019年7月2日,经凯中公司授权委托,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韵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187号,在标有“晶英百货店”字样的商店,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并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有为“滅蟲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1瓶,以自持手机支付人民币13元价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公证人员对购得的标有为“滅蟲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1瓶粘贴数字标签“135”,并对物品、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对上述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

并为此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5122号《公证书》。

凯中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经当庭查验拆封,被诉侵权商品为“滅蟲靈”杀虫气雾剂产品,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有一个白底黑框、大箭头向下、顶部有黄色椭圆形图标、横向汉字“开枪”及图标所组成的图案,图案下方是超大的竖写体“滅蟲靈”字样的标识,该标识标注在瓶身正面上半部的位置。

其瓶身背面印制有制造商“聊城市东昌府区蓝田精细化工厂”。

另查明,凯中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农药生产;

加工、制造、销售:气雾剂、气雾罐、日用化工产品、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等。

晶英百货店系2018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卷烟、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功能性饮料)零售,其经营场所为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187号。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晶英百货店是否销售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若晶英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凯中公司的商标权?

若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晶英百货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晶英百货店内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件,是有效的公证文书,晶英百货店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内容的,应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凯中公司当庭拆封经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经公证系在晶英百货店购买,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晶英百货店销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卖过涉案产品,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晶英百货店是否侵害凯中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凯中公司系第1755542号“滅害靈”、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杀虫剂,与凯中公司主张商品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醒目位置印制的“滅蟲靈”文字标识与凯中公司主张的第1755542号“滅害靈”文字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滅”“靈”与凯中公司主张的商标中的“滅”“靈”字相同,“滅蟲靈”与“滅害靈”构成近似。

晶英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印有突出醒目的竖排“滅蟲靈”文字标识以及箭头向下的盾形标识组合标识,与凯中公司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相比,仅存在较小并不显著的“开枪”与“中山凯达”文字差别,以及被诉侵权商品“蟲”与该商标“害”字的不同,从整体以及局部构成要素来看,二者构成近似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凯中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产品。

晶英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凯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凯中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晶英百货店的行为侵害了凯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晶英百货店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凯中公司要求晶英百货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晶英百货店应停止销售侵害凯中公司涉案第1755542号“滅害靈”、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公证、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思茅区晶英百货店赔偿凯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凯中公司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茅区晶英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思茅区晶英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由被告思茅区晶英百货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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