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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47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太平园家俬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潘小利;徐振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北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喻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照,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港建路。

法定代表人:王浩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太平园家俬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南桥村**。

法定代表人:冯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成,男。

原审被告:潘小利,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审被告:徐振华,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虎,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太平园家俬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园公司)、潘小利、徐振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改判驳回万恒通公司要求敏红公司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恒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敏红公司从未生产或销售过“巴弗利”品牌家具,也未授权他人销售“巴弗利”品牌家具。

在涉案店铺内张贴的海报、宣传册、摆放证书等都不是敏红公司的行为,本案侵权行为是潘小利借用敏红公司的以敏红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相应的责任应该由潘小利承担。

万恒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敏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园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审法院对于有关太平园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部分判决。

原审被告徐振华发表意见称,一审法院对于徐振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部分判决。

原审被告潘小利未出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万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敏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万恒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潘小利、徐振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太平园公司立即停止帮助潘小利、徐振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敏红公司、太平园公司、潘小利、徐振华连带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

3.敏红公司、太平园公司、潘小利、徐振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万恒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产品名称为“茶几(长CJ-101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7××××.X。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物品、喝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万恒通公司委托冼乃茂、陈XX以及员工刘XX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2日上午,冼乃茂、陈XX及刘XX与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X号的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楼一间标牌字样为“三楼215号BAFFLEY巴弗利”的店铺,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现状及店铺内摆放的部分家具产品进行了拍照,店铺门口的广告牌显示“佛山敏红家居工厂店”字样,店铺门口的海报架上显示“厂价直销”及一二维码,店铺地板上的广告宣传粘贴画上有商标标识,店铺内茶几上摆放的证书上显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字样;

同时冼乃茂、刘俊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店铺内摆放的部分家具产品进行了拍照,陈宏伟现场在该店铺取得“BAFFLEY巴弗利”产品宣传册一本,宣传册封面右下角有一企业微信号二维码。

宣传册中的介绍中显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端多元化家具企业”。

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拍照过程进行监督并以此出具了(2018)川成证经字第1736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364号公证书),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整理、打印后作为附件附于17364号公证书后,并将陈宏伟现场取得的宣传册拍照后封存。

17364号公证书附图显示,涉案商铺内展示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万恒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取得后封存的“BAFFLEY巴弗利”产品宣传册,敏红公司、太平园公司、潘小利、徐振华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封存袋内含“BAFFLEY巴弗利”产品宣传册一件,该产品宣传册含与17364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产品宣传册封底左下角显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

当庭扫描产品宣传册封面右下角二维码后显示“巴弗利美式实木家具”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为,在该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界面显示其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为“91440606398023XXXX”,名称记录为“2018年4月18日注册‘巴弗利美式实木家具’”。

万恒通公司以17364号公证书所附的茶几的图片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万恒通公司提交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00379308、总价为10000元和编号为22655870、总价为7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并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太平园公司提交合同编号为B2017113F215、B2018123F215、B2019043F215的经营摊位承租合同各一份。

太平园公司在提交的上述三份经营摊位承租合同中第七项乙方责任中均示明:严格遵守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规定,不得经营假冒、仿冒、专利侵权及质量不合格产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太平园公司另提交了其向太平园家俬广场B区215号摊位承租户发送的通知,认为其于2019年7月2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资料,要求承租方快速妥善处理本案。

潘小利于2019年7月29日签收该通知。

另太平园公司向前述商铺发送通知,要求该商铺经营者立即核实店铺内是否仍在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如有,要求经营者将涉嫌侵权的产品先行下架并暂停销售等,徐振华于2019年7月29日签收该通知。

太平园公司对该商铺将涉案产品下架的过程拍摄了视频,在该视频中没有显示涉案商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徐振华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专利号为ZL20153021××××.9、CN20183012XXXX.9、CN20183012XXXX.7、CN20183012XXXX.8、CN20173058XXXX.6的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徐振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元素为上述专利的设计。

徐振华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甲方为潘小利、乙方为徐振华的厂家与经销商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合同示明“乙方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有权在全国范围内总代理销售甲方产品”“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专卖店。

店面内的所有家具样品、饰品、灯具、地毯、床品及各种设备给乙方免费试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扫描17364号公证书附图显示的海报架中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与当庭扫描产品宣传册封面右下角企业微信二维码的结果一致。

17364号公证书附图显示店铺地板上的广告宣传粘贴画上的标识、海报架与产品宣传册封面的二维码扫描后显示的微信公众号头像均使用了“巴弗利”商标。

经查,该商标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申请人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北围工业区XXXXXX,申请号为22254234,商品/服务类别包含:金属家具;

柜台(台子);

长沙发;

锯台(家具)等。

一审法院再查明,敏红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6398023XXXX,法定代表人是喻春林,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于2014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

以上事实,有万恒通公司、太平园公司与徐振华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万恒通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万恒通公司是名称为“茶几(长CJ-101A)”、专利号为ZL2016300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万恒通公司认为敏红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潘小利、徐振华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据是否充分;

三、万恒通公司认为太平园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的理据是否充分;

四、徐振华所作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徐振华所作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六、万恒通公司请求敏红公司、太平园公司、潘小利、徐振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茶几,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在整体上均为由四件茶几腿支撑的长方体茶几,从主视图、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使用了两个长方形抽屉间夹一长方形竖条纹浮雕图案设计,且二者的抽屉拉手均为“凹”字型设计;

从左视图、右视图观察,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两个长方形浮雕板块设计。

二者主要差异为:从左、右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在两个长方形浮雕板块设计中间设计有一长方形竖条纹浮雕图案,涉案专利设计此处为空白设计。

从整体观察,左、右视图的图案设计差异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整体设计特征一致,构成相似设计,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关于敏红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商铺门头、店铺内地板上的广告粘贴画、店铺门口的海报架上均有“巴弗利”“BAFFLEY”字样,店铺门口海报架及店铺产品宣传册封面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为同一企业微信公众号“巴弗利美式实木家具”,该企业微信账号主体均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封底左下角亦显示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与店铺内摆放的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的证书为相同企业名称;

其次,产品宣传册封面上的二维码、海报架上的二维码的扫描结果显示的企业微信公众号头像为,与涉案商铺地板上的广告粘贴画中的标识主体部分相同,该商标的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与敏红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工商登记地址一一对应,亦与店铺内证书中的企业名称、前述海报架与产品宣传册上二维码扫描结果中的企业微信账号主体、产品宣传册封底左下角的企业名称一一对应;

再者,潘小利、徐振华与太平园公司签订的经营摊位承租合同明确表示销售“巴弗利”品牌家具。

第四,敏红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品牌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包括家具、锯台(家具)。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太平园家俬广场B区215号的商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敏红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

敏红公司答辩称其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恒通公司主张敏红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潘小利、徐振华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万恒通公司主张潘小利、徐振华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无提交对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潘小利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公证书中所附图片显示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符合许诺销售的法定条件。

本案中万恒通公司提交的17364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间为2018年7月2日,根据太平园公司与潘小利签订的经营摊位承租合同显示,潘小利承租太平园家俬广场B区215号的商铺的租期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故可以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为潘小利,万恒通公司主张潘小利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振华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万恒通公司依据太平园公司拍摄的视频及徐振华提交的与潘小利签订的厂家与经销商代理合同主张徐振华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园公司提交的视频没有显示涉案商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万恒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徐振华经营涉案商铺期间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万恒通公司主张徐振华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万恒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万恒通公司认为太平园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的理据是否充分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构成帮助侵权,应当具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太平园公司与潘小利、徐振华签订经营摊位承租合同时已于合同中示明不得经营假冒、仿冒、专利侵权及质量不合格产品,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太平园公司及时采取措施,要求涉案店铺及时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并停止销售,从上述行为可反映太平园公司对侵权行为采取的是反对态度,与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并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其作为太平园家俬广场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已尽相应的管理义务。

万恒通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太平园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其认为太平园公司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振华所作现有设计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充分问题,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振华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故其作现有设计和合法来源抗辩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赘述。

关于敏红公司、潘小利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敏红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潘小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万恒通公司起诉要求敏红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商铺现已非为潘小利经营,故万恒通公司起诉要求潘小利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万恒通公司主张潘小利就经营涉案商铺期间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万恒通公司诉请敏红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敏红公司持有上述物品,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但在本判决生效后,敏红公司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构成新的侵权,万恒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万恒通公司主张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敏红公司、潘小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万恒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敏红公司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潘小利为其经营涉案商铺期间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万恒通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敏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万恒通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7××××.X、名称为“茶几(长CJ-101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敏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潘小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万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万恒通公司负担1182.5元,敏红公司负担2771.5元,潘小利负担34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万恒通公司预付,应由敏红公司、潘小利负担部分经万恒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敏红公司、潘小利于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万恒通公司迳付。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敏红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店铺门口的广告牌上清晰显示“佛山敏红家居工厂店”字样,店铺内的茶几上摆放的证书也显示了上诉人敏红公司的企业名称,店铺内取得的产品宣传册里有对上诉人敏红公司的企业介绍,称“敏红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端多元化家具企业”;

第二,涉案店铺的招牌上写着“BAFFLEY巴弗利”,店铺内的宣传画上印有商标标识,经查,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敏红公司,申请地址也是敏红公司的注册地址;

第三,扫描店铺外广告牌上的二维码、店铺内广告画上的二维码以及店铺内宣传册上的二维码,显示的均是微信头像均为的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主体界面显示的企业名称均是上诉人敏红公司的企业名称,该公众号上显示的企业工商执照注册号为“91440606398023XXXX”,与敏红公司的企业注册证号一致。

综合以上三点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完全指向了敏红公司,再结合涉案店铺门口关于“厂家直销”的宣传,店铺内宣传册上关于“敏红公司是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公司”的企业宣传,以及敏红公司在企业注册登记中关于“产销家具”的经营范围的描述,足以认定敏红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

敏红公司上诉称系潘小利借用敏红公司的营业执照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敏红公司关于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敏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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