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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高邮市高秀物资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84民初431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高邮市高秀物资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高邮市高秀物资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民初431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勤,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津,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高秀物资经营部,实际经营地高邮市五金建材装饰城B1-2。

经营者:房增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平,系经营者房增秀丈夫。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高秀物资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勤,被告高邮市高秀物资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系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该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这个刀片是卖给案外人张玉凤的,张玉凤不是原告公司的,据我调查他是高邮市甘垛镇平胜村人,他的店名叫居家用品;

2、销售单据上并没有注明是啄木鸟刀片,仅仅是刀片两字;

3、原告在本店消费9元,据我家店员反映是买的袜子,不是刀片;

4、正规单位到我家买东西都有正规票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正规票;

5、原告到我家买啄木鸟刀片是知法犯法,如果知道是假刀片,应当协同工商部门让我下货架,对我进行罚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获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磊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4、工作人员陈筱鑫至高邮市××路“××建材装饰城”××层的“惠民百货批发部”商铺,洪磊购买刀片三盒,使用微信支付9元,该店出具了票据一张,票据上载明“刀片”二字,客户名称处为“张玉凤”,但已被划掉。

三盒刀片包装盒和刀片均有啄木鸟注册商标标识,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拍照,公证处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458号公证书。

“惠民百货批发部”未登记注册,被告经营者仅登记注册了“高邮市高秀物资经营部”,经营者为房增秀。

原告支付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650元、律师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调查取证公证书、购买刀片的票据、知识产权调查协议书、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者登记注册了“高邮市高秀物资经营部”,但在高邮市××路“××建材装饰城”××层的“惠民百货批发部”商铺售卖案涉刀片,该处可以视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侵权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性质、维权费用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

被告辩称并未向原告销售刀片,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调查取证公证书(含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店铺全景照片、销售人员照片等)、购买刀片的票据等,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销售三盒刀片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高秀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邮市高秀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高邮市高秀物资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

审判员  朱远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尤 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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