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151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2442772T。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孙理闯日杂店,住,住所地兰考县兰阳路东段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5MA45FCA31K。
经营者:张积英,女,汉族,1986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理闯,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孙理闯日杂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被告的委托讼代理人孙理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豆浆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目前已成为小家电行业著名企业,规模位居行业前列,在小家电行业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joyoung九阳”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知名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依法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joyoung九阳”、“JOYOUNG”、“九阳”商标等等。
2009年4月,“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获取经济利益,在其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九阳卫厨电饭煲”字样,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兰考孙理闯日杂店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证书4份,证明原告为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2018)济齐鲁证经字第13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116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一件,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兰考孙理闯日杂店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其提供证据证明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案涉注册商标没有关联,不应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7315859号“Joyoung九阳”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磁炉,电炊具,电压力锅,电热壶、微波炉,冰箱,消毒碗柜等,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
2012年11月7日,经2012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9916505号“Joyoung”英文文字商标专用权和第9916504号“九阳”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食品工业用磨浆机,食品加工机,……,豆浆机等,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2年11月7日,经2012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9916506号“Joyoung”英文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电炊具,电压力锅,电热水器,电吹风,消毒设备,电暖气等,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2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18)济齐鲁证经字第1326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8126号、14464号、14465号、151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9年6月13日,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4日,该处公证员段某及该处工作人员谢高朋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位于兰考县兰阳路与中山北街交叉口向东50米锦瑜厨房电器内,李新福在该店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共计支付人民币80元,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该处工作人员谢高朋对该店铺相关部位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从19时43分开始,于20时00分结束。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11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侵权产品系一个家用电饭煲,电饭煲外包装及电饭煲侧面印有“JNRANG”英文字母和“商标持有人: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字样,该英文字样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916505号“Joyoung”、第9916506号“Joyoung”商标在字母的排列、读音、字形、大小、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名称近似。
另查明,兰考孙理闯日杂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积英。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916505号“Joyoung”、第9916506号“Joyoung”、第9916504号“九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兰考孙理闯日杂店销售的电饭煲与原告第9916505号“Joyoung”、第9916506号“Joyoung”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类别相同,该电饭煲外包装及电饭煲侧面印有“JNRANG”英文字母和“商标持有人: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字样,该英文字样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916505号“Joyoung”商标、第9916506号“Joyoung”在字母的排列、读音、字形、大小、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中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修改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名称近似,足以使公众对该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被告兰考孙理闯日杂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和不争当竞争,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关于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兰考孙理闯日杂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损害,冲击原告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赔偿数额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处地域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原告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兰考孙理闯日杂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孙理闯日杂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兰考孙理闯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兰考孙理闯日杂店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