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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秋花、梁浩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159号
案件名称方秋花、梁浩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秋花;梁浩军;林鲜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秋花,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浩军,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楼,广东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鲜艳,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在学,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秋花、梁浩军因与被上诉人林鲜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秋花、梁浩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改判驳回林鲜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鲜艳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解释错误,本案林鲜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2.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特征在于网状交叉的金属条纹与底面模仿大理石纹路的结合图案,属于常见设计,且被诉侵权设计底面大理石纹路与涉案专利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林鲜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秋花、梁浩军的上诉请求。

林鲜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秋花、梁浩军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林鲜艳专利号为ZL20153034××××.X、名称为“装饰玻璃(XGB201509080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2.方秋花、梁浩军连带赔偿林鲜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方秋花、梁浩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林鲜艳于2015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装饰玻璃(XGB2015090801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4××××.X。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室内装饰的隔断、屏风、玄关、门窗及背景装饰,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14241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6年10月2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随同下,林鲜艳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星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厂房拉闸门滚动屏幕上显示“明利兴”。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维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厂购买了玻璃八块(工作人员现场将上述八块玻璃裁剪成十六块),现场用支付宝转账支付3574元,并取得《送货单》二张。

随后,所取得的货物、单据由车运回林鲜艳处。

期间,公证员对提货、厂房现场、相关的路牌等标识以及取得的货品等进行了拍照,并对取得单据进行复印。

应李维星要求,上述玻璃、单据重新包装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其自行保管。

上述编号为NO.6338259《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李老板”,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产品品名分别为“米黄镀金富贵人生”“大理石吊顶03”“皱纹金黄粉红艺彩”“金箔香槟如意花”,以上产品数量均为4.4652平方米,对应的金额分别为402元、380元、536元、380元,合计1698元,并注明“已收款肖**琼”。

上述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正面载明收货单位为“李老板”,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产品品名分别为“茶镜新时尚”“暖银明月圆”“手工金箔6#晶之彩”“黑金花拼镜”,以上产品数量均为4.4652平方米,对应的金额分别为380元、335元、603元、558元,合计1876元,并注明“已收款肖**琼”。

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背面粘贴有一张标签,该标签抬头处载明“广州市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其左下方载明“名称:020-847××××9”“规格:159××××****”等,其右下方载明“明利兴mLX”“携手合作共创双赢”等。

前述《送货单》背面标签下方还手写有“3574”字样。

林鲜艳还提交了(2016)粤民终11号(以下简称11号判决)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4)粤广南方第055072号公证书复印件,据此主张:1.11号判决已经查明林鲜艳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5月27日在方秋花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明利兴玻璃加工厂公证购买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印有电话号码“020-847×****”,与本案所涉的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背面粘贴的标签载明“广州市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一致,据此可知方秋花与梁浩军使用同一个电话号码对外销售产品。

2.11号判决载明的(2014)粤广南方第055072号公证书附件《送货单》中显示的制单人“肖**琼”亦是本案所涉的两张《送货单》中显示的收款人“肖**琼”。

3.本案所涉的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背面标签载明的“明利兴”商标权人是方秋花。

综上可知方秋花、梁浩军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共同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方秋花、梁浩军均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方秋花、梁浩军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方秋花另确认: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明利兴玻璃加工厂销售,但是否认其实施制造行为;

2.肖**琼是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明利兴玻璃加工厂的员工,“020-847××××9”是该工厂使用的电话号码,但本案所涉的编号为NO.6338257《送货单》背面粘贴的标签之所以显示梁浩军经营的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称是因为当时方秋花与梁浩军仍是夫妻关系,方秋花随手粘贴了一张标签主要目的是表明联系方式,而非描述产品来源,该标签不属于名片。

林鲜艳主张以(2016)粤广广州第214241号公证书附件(第6页、第10页下方图片)载明的图片作为侵权对比对象,方秋花、梁浩军对此表示同意。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后,林鲜艳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方秋花、梁浩军则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理由是:1.被诉侵权设计表面交叉分布的菱形条纹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2.二者的仿大理石纹理图案不相同不近似。

因此,方秋花、梁浩军主张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庭审中,方秋花提出(2017)粤73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据此主张专利法第68条对专利侵权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林鲜艳的诉讼请求。

梁浩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林鲜艳则认为本案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方秋花主张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为此提出了公告号为CN3011604、公告日为1991年12月4日的外观设计文件打印件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墙纸的外观设计。

梁浩军表示对此无异议意见。

林鲜艳则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理由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所涉的产品种类不同,用途不同,不能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2.二者设计要点完全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在每个菱形连接处均形成小菱形作为连接点,而现有设计是“X”形交叉线;

被诉侵权设计有不规则的大理石纹理图案,而现有设计是无任何纹理的纯镜面图案。

因此,一般消费者容易辨别出二者之间的差异点。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方面,林鲜艳没有提交证据。

另,林鲜艳当庭请求法院酌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林鲜艳通过公证方式保全证据(2016年10月22日)之时,方秋花与梁浩军为夫妻关系。

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明利兴玻璃加工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经营者为方秋花,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工艺品制造,装修用玻璃零售,陶瓷、玻璃器皿零售,陶瓷、玻璃器皿批发,注销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

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唯一自然人股东为梁浩军,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范围包括夹层玻璃、特种玻璃、技术玻璃制品、玻璃工艺品等制造,陶瓷、玻璃器皿批发等,注销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

又查明,林鲜艳以方秋花、梁浩军为被告在一审法院共提起四起诉讼(含本案在内),案号分别为(2019)粤73民初2064-2066号及(2019)粤73知民初1457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林鲜艳是名称为“装饰玻璃(XGB20150908015)”、专利号为ZL20153034××××.X外观设计专利人。

目前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林鲜艳的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林鲜艳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若成立,方秋花、梁浩军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林鲜艳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但是,民法总则之前(即2017年9月30日之前,“之前”包括本日)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林鲜艳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214241号公证书显示,林鲜艳于2016年10月22日保全证据之时就已经知道方秋花、梁浩军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林鲜艳于2019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方秋花、梁浩军主张因本案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林鲜艳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一种装饰玻璃,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其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装饰玻璃适用于家庭、宾馆、酒店、办公室和家具门窗的装饰,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仅为主视图。

林鲜艳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清晰完整,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进行了固定,可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可用于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表面均由线条交错分割成菱形,线条交错点处形成小菱形,背景分布有不规则的仿大理石纹。

二者的区别点仅在于仿大理石纹的纹理略有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图案基本相同,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方秋花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方秋花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现有设计,为此提出了公告号为CN3011604的外观设计文件打印件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12月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9月8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是一种墙纸的外观设计方案,墙纸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装饰玻璃均属于一种室内装饰材料,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因此,公告号为CN3011604的外观设计文件打印件可以作为方秋花的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相同点在于表面均由线条交错分割成菱形。

二者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线条交错点处形成小菱形,而现有设计没有相应的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的背景分布有不规则的仿大理石纹,而现有设计的背景没有任何纹理。

因此,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的差异,二者设计不相同不近似。

综上,方秋花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方秋花、梁浩军是否实施共同制造、销售侵权行为问题。

本案中,方秋花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经营的广州市明利兴玻璃工艺加工厂销售,但否认是其制造。

梁浩军否认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2016)粤广广州第214241号公证书反映林鲜艳保全证据的地点位于方秋花经营的广州市,林鲜艳的委托代理人从广州市明利兴玻璃工艺加工厂经公证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还当场取得了《送货单》两张,其中一张《送货单》背面粘贴的标签上显示有梁浩军经营的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同时显示有方秋花经营的广州市明利兴玻璃工艺加工厂的电话号码“020-847×****”及员工“肖**琼”的姓名,方秋花、梁浩军对此均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方秋花、梁浩军是夫妻关系。

现有证据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证明梁浩军对方秋花的行为不仅知情并参与其中,方秋花经营的广州市明利兴玻璃工艺加工厂与梁浩军经营的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

方秋花经营的广州市明利兴玻璃工艺加工厂以及梁浩军经营的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制造玻璃制品,足以证明两者对外表明其具备加工、制造玻璃产品的能力。

而方秋花、梁浩军却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案外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方秋花经营的广州市明利兴玻璃工艺加工厂与梁浩军经营的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方秋花、梁浩军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明利兴玻璃加工厂(已注销)是方秋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方秋花承担。

广州明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注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浩军作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提出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梁浩军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林鲜艳主张方秋花、梁浩军停止制造、销售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林鲜艳未提交证据证明方秋花、梁浩军处仍留存有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林鲜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方秋花、梁浩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方秋花、梁浩军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关联案件的情况、林鲜艳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及聘请律师出庭支持诉讼等属于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方秋花、梁浩军连带赔偿林鲜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林鲜艳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方秋花、梁浩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林鲜艳专利号为ZL20153034××××.X、名称为“装饰玻璃(XGB201509080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方秋花、梁浩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林鲜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林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鲜艳负担805元,方秋花、梁浩军共同负担14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林鲜艳预交,林鲜艳同意方秋花、梁浩军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方秋花、梁浩军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

证据1是全球玻璃网网页截图,证据2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3是全球玻璃网的网站ICP备案信息,该3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林鲜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第6页显示的发布日期2014年11月10日不能证明是该页图片的发布日期,结合证据3显示的该网站审核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不可能在2014年就发布信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1的内容已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打开网站核对,证据3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的查询内容,且林鲜艳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由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在证据1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证据1-3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鲜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

一、关于林鲜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0月22日,根据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二年。

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利法属于民事单行法,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但是,民法总则之前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故林鲜艳于2019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方秋花、梁浩军认为林鲜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装饰玻璃,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表面均是由平行交错的线条形成的紧密排列的菱形装饰纹组合而成,菱形各边边长与各边宽度的比例大致相同,且由于菱形边具有一定宽度而在线条交错处重叠形成小菱形;

背景均是不规则形状的仿大理石纹。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仿大理石纹的纹理不完全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设计、装饰纹形状基本相同,且方秋花、梁浩军也未能举证证明菱形装饰纹属于惯常设计;

而二者在背景纹理上的区别属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方秋花、梁浩军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的问题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方秋花、梁浩军依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主张以证据1第6页的图片作为对比文件。

对此本院认为,网页图片具有可更改性,证据1第6页显示的网页在首次发布信息之后亦存在更改图片的可能;

且方秋花、梁浩军亦未能举证证明全球玻璃网显示的“发布日期”是网站系统根据实际的信息发布日期自动生成,还是由发布人自行填写;

而证据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也只能证明认证时间2020年9月21日全球玻璃网相关网页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网页显示的发布日期2014年11月10日的真实情况。

因此,方秋花、梁浩军二审期间提交的3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的图片的实际公开日期,不足以证明该对比文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故方秋花、梁浩军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秋花、梁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方秋花、梁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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