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71民初176号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番禺区大石街敏昌街43号2栋6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96XU。
法定代表人:叶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办公楼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DN3E12。
法定代表人:叶贝,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德能,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桂花楼A-5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2××××××××××××311,系原中山火炬开发区新诚商店经营者。
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三角集团)、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红三角实业公司)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新诚商店(下称新诚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新诚商店已于2021年1月22日经核准注销,故变更被告为曾德能。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三角集团、红三角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及被告曾德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三角集团、红三角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红三角集团第3045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两原告企业名称“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电磁炉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红三角集团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16.8亿元,是中国小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获得了“2019中国经济十大影响力企业”“2020中国企业十大民族品牌”“2018年度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年·品牌影响力(行业)十大企业”“2018年度优秀品牌奖”“2017年度中国家电行业品牌创新50强”等多项殊荣,在行业内颇具影响力。
在历经16年的潜心经营后,红三角集团培养出了系列知名品牌。
其中,第3045970号商标注册于2003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微波炉、电磁炉等。
红三角集团的系列商标在电炊具、电饭煲、电磁炉等小家电产品上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产品畅销各地、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获得消费者的普遍喜爱。
原告红三角集团2004年成立之初使用的企业名称为“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一直延续使用至2015年2月5日变更为“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28日变更为现在的“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时原告红三角集团为了保护曾经使用过的“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年7月7日由原告红三角集团全资另行成立了“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即原告红三角实业公司,并持续经营至今。
因此,“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是原告红三角集团、原告红三角实业公司使用开并已具有很长历史和相当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
2018年12月20日,两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电磁炉商品上擅自标示了原告红三角集团的第3045970号注册商标,并擅自使用了原告红三角集团和原告红三角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该电磁炉商品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商,为擅自使用两原告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被控电磁炉侵权产品,对两原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准入所请。
被告曾德能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批发商放在我店铺内代收的,批发商是合法成立的商家,该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我不知道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3.我经营的店铺以维修、销售钟表为主,并非专门出售电器,且近两年店铺生意差,销售电磁炉的获利也非常少,原告是借诉讼的手段来谋取暴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权利来源(一)注册商标第30459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空调、微波炉、消毒碗柜、热水器、电饭煲、电磁炉等。
后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并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6日。
2014年2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对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报送的许可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前述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2017年2月14日,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权属证明,载明将该公司名下包括第3045970号注册商标在内的11件商标的商标权属(含所有权、使用权、受益权等)归红三角集团所有,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同意协助办理上述商标的转让手续,直至转让成功;
若商标局转让手续未办理成功,该商标权仍归红三角集团所有,但红三角集团对商标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红三角集团自行承担。
为证实其商标使用情况,红三角集团、红三角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委托书一批,拟证实红三角集团在2009年-2012年期间将涉案商标授权案外人在电风扇、电饭煲、电磁炉等商品上使用,许可费用在30万-50万/年。
(二)企业名称红三角集团原名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更名为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7月28日变更为现名。
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厨卫电器、电子产品、燃气具、净水设备、卫浴产品等。
红三角实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7日,原名广州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变更为现名。
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红三角集团,经营范围为其他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燃气、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家用器具制造等。
红三角集团曾获中国经济发展高峰论坛组委会颁发的2019中国经济十大影响力企业、中国品牌发展高峰论坛组委会颁发的2020中国企业十大民族品牌等荣誉。
庭审中,两原告称红三角集团的原名为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过变多次更企业名称后成红三角集团,后为了保护“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所以全资成立了现在的红三角实业公司,两原告系分不开的关联企业,共同享有“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这一企业名称,故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2019年1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下称南粤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13646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12月20日,红三角集团的代理人郑红波与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吴宇、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晓荧一起来到位于中山市××××××××××××一标识有“新诚钟表电器商店”字样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应予执照,显示名称为“中山火炬开发区新诚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郑红波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个电磁炉,并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郑红波将上述物品交由张晓荧保管,张晓荧现场对上述商铺的外部环境、内部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张晓荧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物品、单据,并将封存物交由郑红波保管。
庭审中,红三角集团、红三角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粤公证处封存的证物箱。
本院现场打开,发现箱内有电磁炉一个、收据一张。
其中,电磁炉操作面板的左上角有标识“”,标识下方印有“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将该标识与第3045970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内容为“今收到电磁炉壹个保修三个月”,收据落款加盖了“中山火炬开发区新诚商店”的印章。
曾德能确认收据上的印章属实,但否认电磁炉系其售出。
三、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红三角集团、红三角实业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
四、其他案件事实新诚商店成立于1994年10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德能,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零售、维修家用电器及钟表。
2021年1月22日,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核准新诚商店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涉及到两个案由,但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分别辨析如下:一、新诚商店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45970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红三角集团签订授权合同,许可红三角集团使用涉案商标;
而且,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还出具了相应的商标权利向红三角集团出具了相应的商标权属证明,明确第30459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属归红三角集团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红三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从查明事实可知,红三角实业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商标权的权利,实际上其也没有使用涉案商标,故其无权主张相应的商标权利,对其相关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新诚商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曾德能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经营的新诚商店所销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13646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新诚商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红三角集团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红三角集团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红三角集团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红三角集团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红三角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红三角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红三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新诚商店销售侵犯红三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红三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新诚商店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红三角集团、红三角实业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红三角集团的前身为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取得,其企业名称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红三角集团经过多年经营,“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其在广东的小家电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并受该法的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且该企业名称与红三角集团的原公司名称一致,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使用了第3045970号注册商标等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新诚商店只是实施了销售行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诚商店明知该商品的生产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仍销售有关产品,因此新诚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红三角集团、红三角实业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新诚商店的行为侵害了红三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新诚商店已注销,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曾德能承担。
但亦因新诚商店已注销,红三角集团并未举证证明曾德能继续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故对红三角集团要求曾德能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红三角集团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曾德能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曾德能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疫情影响等因素,酌定曾德能向红三角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款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曾德能负担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