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348号原告:林凤琼,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成,东莞市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市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李玥瑶,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系原浈江区米思尼家具店的经营者。
被告:佛山市丹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委会崔玉倩、崔玉新厂房4至7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维,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维,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2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3日出庭当事人:原告林凤琼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成,被告李玥瑶,被告佛山市丹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缇公司)、徐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玥瑶辩称:其没有恶意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存在制造行为。
被告丹缇公司、徐某1共同辩称:其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商标属于被告丹缇公司,但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且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电视柜(2012)申请日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林凤琼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2019)粤韶韶州第1330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查,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与公证人员来到韶南大道中23号南郊长乐深业家之福家具博览中心一家招牌显示为“missni米思尼”的店铺,张水华出示1000元定金凭证后,再支付2600元购买了沙发、电视柜产品,并取得小票一张、深业家之福(韶关)家具博览中心收款单一张、深业家之福(韶关)家具博览中心商铺销售单一张、广告宣传纸(钉有名片)一张。
前述公证书附图显示,店铺中展示有电视柜商品;
付款小票记载的收款方为韶关市浈江区×××××,金额为2600元;
家之福(韶关)家具博览中心收款单记载的金额为3600元;
家之福(韶关)家具博览中心商铺销售单记载的商品为茶几、地柜,金额为3600元;
所取得的宣传册封面右下角有“missni米思尼”字样,宣传册中展示有沙发、茶几等商品,但其中并未出现被诉侵权产品;
“李玥瑶”名片上有“missni米思尼”字样以及“电话:158×××××260地址:韶关市南郊六公里家之福家居一楼二区”等信息。
被告李玥瑶对原告指控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否认其有制造行为。
被告丹缇公司、徐某1确认“米思尼”商标是被告丹缇公司所有,但否认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其同时主张被告李玥瑶是其经销商,负责销售被告丹缇公司米思尼系列的产品,但被告丹缇公司仅生产沙发、床垫等软体,并未生产茶几及电视柜,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无“米思尼”商标,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无“米思尼”商标的事实。
三、侵权比对1.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封存情况完好。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被告比对意见:由法院进行认定。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李玥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聊天记录、送货单(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以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被告李玥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与昵称为“A《艾斯宝-北亨》1号跟单陈醒珠”的聊天记录以及与昵称为“A广东-《艾斯宝》客厅家居:吴章清”的聊天记录,前述两微信用户的头像均有“艾斯宝”字样,在与“A《艾斯宝-北亨》1号跟单陈醒珠”的聊天记录中涉及到“1961系列”的商品,且“A《艾斯宝-北亨》1号跟单陈醒珠”确认2019年12月19日微信支付1930元的收款方为其公司;
与“A广东-《艾斯宝》客厅家居:吴章清”的聊天记录涉及“1961茶几电视柜”侵权的事宜。
《送货单》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其上记载的商品包括“茶几、电视柜和地柜”,但该送货单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清晰,无法判断公章主体。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2日、12月19日有两笔向“北亨家具”转账1930元的记录。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不明,无法证明被告李玥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方为真实、合法存在的主体;
其次,送货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该送货单属实,无论从该送货单抑或是聊天记录中均无法得出其中的“1961茶几”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最后,微信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存在付款事实,但无法证明所付款项即为被告李玥瑶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被告李玥瑶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其他事实浈江区米思尼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布艺、家具、家居用品,该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9月1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六、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七、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李玥瑶自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李玥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李玥瑶制造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指向被告丹缇公司、徐某1的信息,所取得的标记有被告丹缇公司“米思尼”商标的宣传册中亦未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而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浈江区米思尼家具店”并非被告丹缇公司、徐某1经营,且被告李玥瑶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在做合法来源抗辩时亦并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丹缇公司或被告徐某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丹缇公司、徐某1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对被告丹缇公司、徐某1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李玥瑶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李玥瑶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玥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李玥瑶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玥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玥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林凤琼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视柜(20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玥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凤琼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凤琼负担1610元,被告李玥瑶负担69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林凤琼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李玥瑶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