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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合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5487号
案件名称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合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广州合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5487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公司编号:775971,住所: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嘉达环球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合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之227会信用代码:×××80R。

法定代表人:熊向朋。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森科公司)与被告广州合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合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应诉讼材料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公证费2400元有发票,律师费没有发票);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旗下小黄鸭品牌生动活泼的小黄鸭形象广泛地应用在生活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服务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

原告在自身生产和销售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的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2014年,小黄鸭品牌荣获香港名牌称号;

2015年,荣获“2015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中国品牌”第一名;

2016年,荣获香港卓越名牌称号;

2016-2019年连续4年荣获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

2016和2018年先后获得亚洲授权业卓业大奖。

小黄鸭品牌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髙的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和睡衣、帽子、鞋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除了自主设计产品之外,还大力开展授权业务。

2017年6月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福建利讯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及B.DUCK美术作品生产、销售鞋类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生产童鞋并在开设运营的“朵姿春天旗舰店”天猫网店进行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

2019年9月,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律师函。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品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理当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的商标等予以合理的避让,被告的行为易误导公众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系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商誉,给原告的授权业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提起本诉。

被告合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森科公司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名下的品牌“B.Duck”荣获2014年香港名牌称号,2016年荣获香港卓越名牌称号;

另外,原告于2015年荣获“2015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中国品牌”第一名;

2016-2019年连续4年荣获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

2016和2018年先后获得亚洲授权业卓业大奖。

相关荣誉显示小黄鸭和“B.Duck”品牌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2017年5月1日,原告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福建利讯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和B.DUCK美术作品生产、销售鞋类产品,许可期限从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

(2019)粤广南粤第31326号、32396号、3155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咏淇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天猫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其登录“朵姿春天旗舰店”,花费56.70元购买了一件“小鸭夏季男童凉鞋中小学儿童露趾沙滩鞋软底织带男宝宝学步凉鞋”,后予以公证签收。

经比对,上述购买的凉鞋系带上附有标识、正面鞋面上亦附有标识,相关包装纸盒上则没有任何生产或销售厂家信息。

上述“朵姿春天旗舰店”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显示:店铺名称“朵姿春天旗舰店”的企业名称为“广州合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向朋,注册资金100万元,2017年1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互联网商品销售和互联网商品零售。

以上工商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合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致。

2019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律师函。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有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要点主要在于:一、合盛公司销售的附有标识的男童凉鞋是否侵害了森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合盛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合盛公司将“”标识附属在男童凉鞋上是否侵害了森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有效的公证文书,足以认定被告合盛公司在其涉案网店销售的鞋类商品中直接使用了包含“”标识的事实,该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核心是考察被告使用“”标识的目的和功能是否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经比对原告的商标和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标识,两者完全相同,且均系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故被告上述对“”标识的使用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系未经原告授权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标识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合盛公司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合盛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合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森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森科公司明确主张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合盛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森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合盛公司因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森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合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合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因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广州合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夏 科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梦晴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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