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1958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李静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2FYBR3C。
经营者:罗志勇,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止。
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原告曾先后被认定为中国便利店百强、广东连锁五十强,并获得“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等荣誉。
二、侵权情况:2020年1月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招牌显示为“福天连锁便利”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及经营场所)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等商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
原告主张被告的招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字母“T”的上横艺术为屋顶的图形,字母“F”在字母“T”的右下方,在图形的左下方是“天福”两个中文字;
被告招牌是红底黄字,文字内容是“福天连锁便利”,其中“福天”两个字稍大,“连锁便利”四个字稍小。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文字的读写规则,被告招牌上的文字读写顺序并不会误导消费者读作“天福”;
其次,被告的招牌样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差异较大;
最后,被告招牌上的“福天”两个字的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字体有较大的差异。
综上,被告使用的招牌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