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2民初626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妮,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
被告:东莞市虎门谢文才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W7Q7P11。
经营者:谢文才,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委会井塘,公民身份号码为441××××××××××××015。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谢文才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