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604民初5513号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勒流新福湾鞋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流社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4X6NPM9R。
经营者:黄诗如。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德区勒流新福湾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2887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注册资本为45000万元,是一家以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运动装饰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是国内知名的运动鞋、运动服装设计生产企业。
原告所有的第3028870号“”商标已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运动衫等产品;
第3148047号“”商标已于2003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行鞋、戏装等产品。
“”既是公司的名称字号,也是公司的核心商标。
多年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与宣传,并一直在“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游鞋”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目前“”、“”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鉴于“”、“”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原告“”、“”品牌的产品。
市场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原告收到举报并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印有类似于原告注册的“”图形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原告工作人员随即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购买了侵权产品。
经过比对侵权产品,被告在其销售的运动鞋上故意突出使用了“”标识,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对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明知,但被告非但不对知名商标进行避让,还故意攀附原告的商标,销售同类的商品,被告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且侵权产品销量大,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顺德区勒流新福湾鞋店已于2020年8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即其诉讼主体已不存在,原告对被告顺德区勒流新福湾鞋店的起诉已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退还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