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528号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金莲,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兴(系柳金莲之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柳金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亚明公司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柳金莲立即在拼多多店铺“三松屋百货超市”内删除侵犯亚字牌商标权的商品链接;
2.寻梦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亚字牌商标权的商品;
3.柳金莲赔偿亚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000元(其中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亚明公司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亚明公司创始于1923年,是中国第一家民族照明企业,多年来一直是照明光源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起草单位。
亚字牌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上海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产品。
2019年4月,亚明公司发现柳金莲开设的三松屋百货超市内销售亚字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随后进行了证据保全。
柳金莲的销售行为,极大伤害了亚明公司商誉,故要求根据法定赔偿方式主张经济损失等。
柳金莲辩称,销售的5件商品均从淘宝八年皇冠店铺采购,其有理由相信销售的是有授权的正品,淘宝店铺也提供了授权书,故不存在侵权。
亚明公司保全的商品链接下有两款产品,名称相符的只有4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11月15日,上海亚明灯泡厂(现名称为亚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5类商品上注册第236384号“亚”字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钠灯等,有效期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续展商品分类为第11类钠灯、特种灯泡等。
2010年9月21日,亚明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亚”字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钠灯、特种灯泡等,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
柳金莲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三松屋百货超市”的网络店铺。
2019年4月1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登录“拼多多”APP,浏览“三松屋百货超市”店铺中的“包邮上海亚明400W高亚钠灯投光灯道路灯庭院灯射灯路灯光源”的商品链接,并购买“400钠泡300W以上”商品一件,支付价款42.76元。
2019年4月22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收取了上述商品快递包裹。
同月25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快递包裹及内在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将商品予以封存。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874号公证书。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下所售商品系柳金莲一方自淘宝平台网店“中亚户外照明灯具”采购。
其中本案所涉商品采购价格为32元,柳金莲在该淘宝店铺内下单后,该店铺直接发货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下单设定收货地址。
2020年10月12日,柳金莲一方通过淘宝平台联系“中亚户外照明灯具”卖家,询问其是否有亚明公司授权、出售商品是否是正品。
11月1日,柳金莲一方与微信名“中亚户外照明灯具”聊天,对方提供了亚明公司授权证书。
该证书载明:常州名家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2020年度亚牌销售服务商,特许在江苏、安徽、江西地区范围内经销“亚”字牌皓月系列照明产品,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庭审中,拆封公证保全的证据后可见内有纸盒包装的钠灯一只,其中包装盒正面、背面、顶面及灯泡、合格证上均标有“亚”字标识。
亚明公司当庭提供正品供比对,指出:被诉侵权商品灯丝上有一“U”形环,而正品自2014年后即不再有该款式,但该产品合格证载明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
正品价格为76.48元,成本在55%左右,而柳金莲自淘宝平台购买价格仅32元,远低于成本。
亚明公司另称,柳金莲提供的常州公司授权证书系真实存在,但该证书授权的是“皓月系列”LED灯,且不能证明被授权公司与淘宝店铺关系。
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该商品于2020年9月25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日,该ID下与亚明公司保全证据名称相符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4件,销售金额共计171.04元。
庭审中,亚明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备注载明“2019沪长证经字第874号”,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亚明公司系权利商标的商标权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亚明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亚明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确有多处差异。
亚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钠灯”属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柳金莲提供的证据,系诉讼中获取,该授权证书载明授权期限为2020年,且授权产品类型与本案产品亦不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柳金莲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售前未能审查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亚明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柳金莲的侵权获利及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亚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系维权所需,对于两者金额,公证费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亚明公司应提供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但其仅提供发票,且从发票备注内容看,公证费由律所支付,而后亚明公司支付律师费,律师费中包含了公证费,故本院支持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柳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500元;
二、驳回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柳金莲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理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兴书 记 员 刘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