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5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江涛,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江苏省。
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茜民,广东品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江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江涛及辩护人曹茜民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起,被告人翟江涛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租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某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UGG”商标的鞋子。
2020年6月4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翟江涛,同时缴获假冒“UGG”商标的鞋子631双。
经鉴定,鞋子631双均系假冒“UGG”商标,按实际销售价格每双人民币(下同)85元计算,共价值53635元。
期间,翟江涛违法所得为3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江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翟江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江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系“陈勇华”叫其做的,其帮“陈勇华”看仓库,只是打工的,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翟江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翟江涛在本案中是从犯。
(二)被告人翟江涛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翟江涛是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翟江涛家庭经济困难,两个孩子年幼需要抚养,父母年纪大,家庭负担全部靠被告人翟江涛,希望法庭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
综上,恳请法庭判处被告人翟江涛拘役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起,被告人翟江涛在租用的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某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UGG”商标的鞋子。
2020年6月4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翟江涛,同时缴获假冒“UGG”商标的鞋子631双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
经鉴定,鞋子631双均系假冒“UGG”商标,按被告人供述实际销售价格每双85元计算,共价值536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手机照片、涉案仓库照片、涉案商品照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等,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截图,授权证明截图,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翟江涛的到案经过,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单位代表刘日荣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翟江涛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江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江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江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江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租用的房屋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获利,其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翟江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江涛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翟江涛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江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鞋子631双,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肇霞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