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401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繁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繁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孟繁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孟繁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采购费17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创建于1994年,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先后荣获了“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100佳自主品牌”等多项荣誉。
原告是超威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超威,家用卫生杀虫剂类产品的专业品牌,于2002年推向市场,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五类商品上的“超威SUPER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孟繁岐未经原告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时尚家具生活馆888”店铺,销售与原告权利商标类似标识的杀虫剂,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孟繁岐答辩称,被告确认在拼多多上开设店铺销售涉案杀虫剂,但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的商标标识并不相同,原告商标为“超威”,被告商品的标识为“超咸”,原告的商标上有英文单词注释,被告商品标识上无英文注释。
被告在拼多多上的销量中涉及大量的刷单及退货,所以寻梦公司提供的销量信息并不真实,无法作为原告实际销量依据。
被告销售商品单价低,每瓶售价为7.2-13.6元,每单的快递费为4.5元,故实际上被告的获利非常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原告系第XXXXXXX号“超威”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核定适用范围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目前尚在权利有效期内。
原告系XXXXXXX、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为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整体造型为狮子趴在立起的盾牌上,盾牌上有“超威”文字,汉字下方有“SUPER”的英文字母,上述两商标图文一致,仅汉字大小及图案颜色不同,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类,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7月22日原告代理人至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对涉案商品、店铺及商品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公证过程为通过微信登录拼多多APP,搜索“杀虫剂家用喷雾气雾剂750ML驱蚊虫杀蚊子苍蝇灭绝蟑螂蚂蚁药包邮”,店铺名为“时尚家居生活馆888”,选购“2个清香型”,用微信完成支付,共支付17元。
收货后对所购商品包裹进行封存。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标识亦为狮子趴在盾牌的图案,盾牌上的文字为“超咸”,超咸字样上方有字体略小的“金牌”2字。
整个标识与原告XXXXXXX、XXXXXXX号商标的轮廓、字体一致,易造成消费者误认。
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的销量信息,涉案商品的ID为XXXXXXXXX,商品于2019月8月12日禁售,商品至禁售之日扣除退货后,合计销售27,684件,销售金额462,080.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商品权利证明、原告提交的品牌知名度证据、涉案商品实物,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及商品销量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快递公司报价单,用以证明其实际销售数据中存在快递成本。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杀虫剂,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者构成近似,因此被告销售的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公证费、律师费、采购费系合理支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该费用原告确实支出,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孟繁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万元;
二、驳回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孟繁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姜萌萌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