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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HAU PTE LTD与上海瑞好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2执异361号
案件名称REHAU PTE LTD与上海瑞好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REHAUPTELTD;上海瑞好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12执异361号申请人:REHAUPTELTD,注册地址:新加坡瑞好大楼。

负责人:STEFANOMATTIOLI,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锋,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瑞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瑞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好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瑞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好管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REHAUPTELTD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2)闵执字第463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REHAUPTELTD称,瑞好公司诉瑞好管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作出了(2011)闵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2项判令瑞好管业支付瑞好公司经济损失380,0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后瑞好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期间,瑞好公司依法解散并清算,申请人作为瑞好公司唯一股东,承继了瑞好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因此,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为REHAUPTELTD。

REHAUPTELTD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1)闵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3、(2012)闵执字第4633号执行裁定书;

4、REHAUPTELTD在新加坡注册信息、经营信息等英文文本及翻译文书、公证文书;5、《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回执》、《税务事项通知书》、《瑞好公司清算审计报告》、《清算事项说明》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瑞好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闵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因瑞好管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闵执字第4633号执行裁定,终结(2011)闵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瑞好公司是由FrankischePlastiksGmbh于2002年8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2005年12月23日,FrankischePlastiksGmbh将股权全部转让给REHAUPteLtd。

2012年5月2日,广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广州瑞好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

2013年10月、11月,瑞好公司相继注销了税务登记。

2014年2月24日,瑞好公司向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年2月2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瑞好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申请执行人瑞好公司已经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核准注销,其法人资格终止,申请人REHAUPTELTD作为该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原瑞好公司注销登记后权利和义务的承继者,当应享有本院(2011)闵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其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REHAUPTELTD为本院(2011)闵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汤克新审判员  胡汇哲审判员  袁 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志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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