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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民初598号
案件名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598号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炜,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童子河西路16-1号、16-2号(经营场所:钟楼区新昌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婷,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力强,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公司或原告)与被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或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罐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韦炜,被告开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罐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开古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第20428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3.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

4.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万元;

5.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专注于中国高端茶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对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第20428469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经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茶叶领域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创立于2014年,是互联网思维、体验经济下诞生的一家现代茶商。

目前已推出了涵盖普洱、龙井、大红袍、铁观音、毛峰、乌龙、茉莉花茶、白茶、滇红茶等各个茶类的产品。

原告在中国长期大量广泛持续地使用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小罐茶系列商标从事茶叶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等商业活动。

原告精心运营了“小罐茶”官方在线商店(××)、“小罐茶”天猫旗舰店、“小罐茶”京东旗舰店等多个线上销售渠道,并发展了覆盖全国范围的大批线下经销商。

截止2018年12月,原告已在全国先后建设了600余家小罐茶零售店,且零售店数量仍在快速增长。

同时,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斥巨资在央视、各地方卫视、各大纸媒、互联网新媒体等全国主流媒体平台上大量、持续投放小罐茶系列产品广告,至今已达数亿元。

因“小罐茶”系列产品的高品质和高销量,原告也成为国内各大媒体竞相报道的对象,并斩获了多项业界大奖。

二、案涉商标经过持续、多样、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其他主体生产和销售的茶产品包装及产品本身上标注有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时,极易产生来源混淆性误认。

小罐茶系列产品在茶叶领域内已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建立了极高的认知度,消费者看到符合上述产品包装、装潢的茶产品,都会将该产品与小罐茶及其所代表的优秀品质联系起来。

该外包装及小罐茶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

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第2042846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情节极其恶劣。

鉴于原告公司及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被告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关系,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茶叶产品无论外包装样式、大小、颜色还是密封膜图案风格等方面均与原告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体现了被告刻意模仿原告小罐茶产品的主观心态,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且,被告案涉产品包装质量不如原告小罐茶产品,相关公众很容易认为被控产品是小罐茶的低端品牌,则小罐茶的市场声誉和市场份额无疑会受到很大程度上的负面影响。

四、被告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并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了数十万元的合理费用。

原告案涉商标已在茶叶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茶叶生产、销售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小罐茶系列品牌,但被告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同时使用与原告包装、装潢近乎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混淆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恶意。

同时,根据原告向市场监督部门举报、取证显示,被告在黑龙江、吉林、辽宁、天津、山东、河北、湖南、江苏、重庆、内蒙古、新疆等全国各地及其网站上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已被多地市场监督部门处罚,可见被告侵权规模巨大。

并且,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得不疲于应付并陆续支付总计数十万元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对此应予以承担。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开古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商品上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019年3月7日,被告在第30类商品上被核准“春见”注册商标。

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春见小罐茶CHUNXIAN商标,该商标于2020年3月20日初审通过并进入公告期,现公告期满,核准注册,商标权使用期限自2020年6月21日至2030年6月20日。

因此被告在商品上使用春见小罐茶商标,是其作为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的体现。

另外小罐的固有含义,是一种食品的包装方式,小罐茶作为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上,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首先想到的是茶叶所使用的容器,而无法直接指向商品的具体提供者,亦不能将该商品提供者与其他同类商品提供者进行区分。

因此,作为商标“小罐茶”明显缺乏显著性特征。

被告在商品上使用春见小罐茶商标,属于对小罐茶这一包装方式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案涉商品包装装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且与被告商品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原告案涉商品包装装潢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独立的权益属性,尚未产生外溢于商标权之外的商誉特征,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并使用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之上,这是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商业标识性权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本案中,案涉商品使用的透明薄膜礼盒包装并未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并不能够达到让社会公众形成看见小罐及透明包装礼盒茶叶,就认定是原告商品的程度。

而事实上原告商品及礼盒的包装方式具有多样性,且透明薄膜包装礼盒只是原告商品中比较少见,且不为大众熟知的一种。

在原告淘宝旗舰店中所销售的热门款礼盒茶,就不是采用透明薄膜方式进行包装,目前其旗舰店中所有产品没有一款是使用透明薄膜方式包装的,可见透明薄膜包装礼盒茶显然过于简约,不符合原告商品高端、大气上档次的气质,无法与原告的产品联系起来。

第二,案涉商品的设计文字、色彩、图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被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首先,原告专利号为201620589762.4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无效,小罐作为一种茶叶包装方式,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非常有限,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尚不足以匹配专利权为之带来的排他性的合法垄断。

所以被告使用小罐作为商品的包装方式,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作为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是否相似的衡量依据。

其次,小罐是茶叶包装的一种方式,透明薄膜是礼盒包装的常见方式,原告对这两种方式均不具有排他的合法垄断。

因此不能因为被告产品与原告销售的某一款商品采用同样的常规包装方式,就认为具有相似性。

本案中被告采用的透明薄膜礼盒包装方式是为了能够让相关公众直接看见小罐的包装上显示的文字为春见小罐茶,且春见文字与春见拼音部分都突出显示,完全能够达到与原告商品相区分的目的。

再次,原告商品的主打宣传是小罐茶大师造,因此大师造是原告商品区别于其他品牌小罐茶的根本特征。

在原告商品显著位置上可以直观地看见八位大师的头像与介绍,包装顶部显著位置印有八大制茶大师敬您一杯中国好茶字样。

但是被告商品上却未显示大师头像,也没有与大师相关的任何宣传,仅仅在包装顶部显著位置印有春见小罐茶五个大字。

另外原告商品整体颜色布局为黑色和棕色,被告商品整体布局为黑色,局部有蓝色图案,二者在图案、文字内容上均有明显区别,并不会误导相关公众。

最后,原告通过大规模宣传推广等市场行为实现了较高的市场定位和价格定位,已经在客观上实现了与其他品牌小罐茶的市场区分,其与其他品牌小罐茶各自独立的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其他品牌小罐茶不正当地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三、退一步讲,即便最终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的主张明显过高,无论是商标侵权纠纷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其赔偿金额都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相关。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1日受理被告关于春见小罐茶的商标注册申请后,被告才逐步推进春见小罐茶项目,目前该项目因受到原告的举报,一直处于搁置状态。

2019年9月,被告的春见小罐茶项目尚处于前期市场调研阶段,并未正式投入量产,亦未进入大规模的推广销售。

被告只是基于客户需求进行小范围的初样,并未大面积铺货,亦未在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进行销售。

2019年10月21日在原告的投诉下,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对被告仓库中的春见小罐茶进行查封至今。

现场查封的商品仅价值一万余元,也证实了被告的春见小罐茶并未投入量产,经营规模较小,侵权时间较短。

结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恶意,时间较短,商品尚未投入量产,并及时终止该项目等因素,恳请法庭考虑被告的难处,酌情从轻认定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小罐茶产品特有包装、装潢设计介绍、证据4原告设计师职务作品确认书均出示了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出具,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5小罐茶产品全国零售店铺明细表,虽系原告单方统计,但属对外公开的客观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参考。

原告补充证据之“特有包装、装潢授权合同”后经原告以公证书形式补强,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

补充证据之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开具的部分发票,因无原件可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补充证据之知识产权线下维权服务框架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上述合同无法与本案直接建立关联,故依法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证据1-3关于第39831844号商标的申请受理通知书、初步审定公告等,均系国家机关对外公开文件,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于该商标在核准注册前已进入异议程序,故对被告上述商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7商标查询结果列表与本案争议标识判定无关,故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20常州市茶叶行业协会“关于小罐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有关意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双方对于证据证明目的的其他异议,本院将综合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小罐茶”品牌情况原告小罐茶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注册资本40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

销售茶具、皮革制品、日用品等。

2016年6月14日,小罐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67915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2017年8月14日,小罐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取得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以及第204284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等。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涉案小罐茶罐体包装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详见附件1)。

具体特征显示为下部罐体为铝材圆柱体,颜色为金色,罐口处有一凹槽设计,上部以一密封膜覆盖。

密封膜根据不同茶叶品种设计为不同的颜色。

密封膜上左右分区,左侧侧上下标注“”及“小罐茶”标识,右侧上部标注茶叶品种,中部标注该品种对应的制作技艺传承人及其姓名,下部标注“4g”。

原告述称该款包装于2015年投入市场。

2014年7月23日,候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茶叶罐”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30250830.0。

2018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小罐茶公司,检索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图片与本案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包装一致。

小罐茶产品推向市场后,原告即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设小罐茶零售店铺,截至2018年12月,小罐茶店铺已达到600余家,地域遍及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广东、安徽、河北、山西等全国绝大部分省、市。

从原告诉讼中提交的各地专卖店照片来看,其专卖店呈现出较为统一的风格,均在门头突出标注标识,多个门店悬挂手托小罐茶的大幅海报。

同时,其通过在央视、地方卫视、互联网等主流媒体平台以及各种线下商业媒介上大量投放广告,使得小罐茶系列产品逐步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并且,新浪、网易、人民网、新华网等各大门户网站以及《环球时报》、《新京报》、《新闻晨报》等主流报刊媒体亦先后对“小罐茶”进行了系列宣传报道,进一步强化了其市场热度和公众关注度。

2016年和2017年,小罐茶品牌先后被《罗博报告》评选为“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及“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

三、被告主体及被诉侵权情况被告开古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9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售茶叶、固体饮料、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等。

2019年10月21日,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以及天津南开公证处分别接受原告申请,派员监督小罐茶公司购买相关被诉侵权物品的过程,并依法出具(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6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618号公证书)以及(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22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22号公证书)。

其中,261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1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长江路与祁连山路交叉口附近一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茶叶一盒并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支付金额99.2元。

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封存实物,内有8份装“春见小罐茶”一盒,其外包装左侧呈透明状,清晰可见内容物,右侧边为黑色,上部上下排列“CHUNJIAN”及标识,下标“春见小罐茶”字样。

其内容物为8罐小罐盛装的茶叶(详见附件2)。

122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3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天津市××酒店××室的开古公司(展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小罐茶一盒,支付金额150元。

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封存实物,内有16份装“春见小罐茶”一盒,其外包装正面整体呈透明状,背面标注“春见小罐茶”商标。

其内容物为16罐小罐盛装的茶叶。

上述两次公证购买所得小罐盛装茶叶均呈现出以下特征:罐体下部呈金色圆柱形,罐口处有凹槽设计,上部以有色密封膜封启,根据茶叶品种不同密封膜区分为不同颜色,但密封膜上标注较为统一,均为上部以圆形标注所盛装茶叶的品种,品种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产区,中部标注标识,下部较小字体标注“4g”以及对应香型。

不同点在于,上述16份装小罐茶与8份装小罐茶圆柱形罐体光泽度和光滑度略有区别。

此外,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小罐茶公司还先后在山东省、黑龙江省多个超市公证购得到了涉案“春见小罐茶”产品。

其中,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购物中心××层哈尔信超市购买到的“春见小罐茶”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

在网址为××的开古公司网站内,陈列有不同品种的春见小罐茶产品,其外包装与前述公证保全的基本一致。

2019年11月27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钟市监行强[2019]X112701号),对开古公司的春见小罐茶等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涉及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山东烟台市、临沂市、武城县以及辽宁省朝阳市、铁岭市等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案外人销售春见小罐茶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销售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

另查明,开古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90250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食用淀粉。

2019年7月23日,开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第39831844号,该商标申请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

三、其他事实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其中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万元,但未能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应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本案主张保护的“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3、被告使用被诉侵权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商业混淆行为;

4、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应如何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小罐茶公司经核准分别取得了16791551号商标、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以及第20428469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

被诉侵权的“春见小罐茶”在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小罐茶”标识,与前述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相同,与以“小罐茶”作为核心识别要素的第16791551号商标构成近似,同时其在外包装上所标注的与原告第20428469号商标在构成要素及呼叫功能上相同,仅排列方式存在差异,亦属近似标识。

在原告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来源或者原被告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了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被告对于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一来经查实,涉案商标并未最终获得核准注册,故开古公司认为其系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依据不足。

二来,尽管小罐可以解释为茶叶的一种包装方式,但是小罐茶作为一个整体并非固有词汇,并且,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持续的使用和推广,已使得其与原告之间建立起了稳固的对应关系,客观上能够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开古公司关于该商标缺乏显著性故不应得到保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小罐茶品牌自2015年推向市场,其后,通过持续经营和大量推广,目前已在全国绝大多数城市和地区累计开设数百家店铺,其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升。

而涉案主张保护的小罐茶包装作为小罐茶品牌的特有包装,自小罐茶品牌面世后即持续作为其主推包装,在多数门店均以大幅海报等方式展示该包装,同时,各种宣传媒介中亦可见其报道,此种以金色铝材圆柱体加有色密封膜组成的小罐包装逐渐成为小罐茶的一种特有包装方式,其较为鲜明的外观特征使得其客观上具有显著的区别性,能够成为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的依据,依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具备了小罐茶商品包装的显著特征,其均由金色圆柱形罐体与有色密封膜组成,两者产品包装在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在小罐茶商品涉案包装具备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

故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依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制的商业仿冒行为。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综合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先于被告采用了涉案小罐包装,并且通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得该包装与原告品牌间建立起固定的指向性关联,而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小罐茶及其相应包装装潢,其不予以适当规避而是刻意采用了与原告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主观上显然具有搭载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既容易引起对原告市场利益的不当挤占,亦会破坏原告产品应有的市场定位,削弱其市场竞争优势。

其行为特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属于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如上所述,被诉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属于商业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据此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依法考量以下两方面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一是原告商标以及相应产品包装的知名度情况。

二是被告侵权的情节。

具体包括1.侵权期间。

从本案证据呈现的事实来看,侵权期间较短。

2.侵权规模。

综合考虑被告系一生产型企业,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于全国数个城市的大型超市中被取证,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3.被告主观状态。

如前所述,被告作为一家具有一定资质的专业茶生产商,其基于搭载他人商誉的故意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且在被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后仍不对侵权行为予以即刻停止,应认定其具备一定的主观恶意。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额为50万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累计支出维权费用为30万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特别是,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均未能提交,故本院综合案情复杂程度、工作专业性和强度、行业惯例及当地政府指导价等因素,结合本案原告实际委托律师代为出庭,诉讼中亦提交了数份公证书等事实,对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为3万元。

原告无确切证据提出本案高额赔偿,应对由此产生的相应诉讼费予以合理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小罐茶”、第20428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小罐茶”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

三、被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五、被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晓青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胡 亮书 记 员 周圣一附件1:原告小罐茶产品实物图片附件2:被诉侵权“春见小罐茶”实物图片附件3: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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