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627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珍云超市。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五社区。
经营者:吴华云。
被告:吴华云,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珍云超市、吴华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珍云超市经营者吴华云,被告吴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建议审查是否为企业真实诉求,审查该代理律师是否取得真实授权,而非打假律师的虚假诉讼,起诉状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当驳回其起诉;
2、关于原告公证取证的问题,公证书记载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威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其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公证应属无效,该公证书违规保存证据不合法,且公证书没有公证人员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公证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公证书所附的支付记录没有小票,无法直接证明购买的是被诉侵权商品,故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的鉴定报告也是不合法的,应认定为无效;
3、我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该商品系我方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街道龙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A1135号深圳市龙岗区美公主化妆品批发购进,我方当庭提交进货单、付款凭证及该商行的工商信息,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不合理,我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没有主观故意,且有合法来源,而原告全国各地四处调查取证,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116603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3类,包括花露水、爽身粉等,经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粤广南粤第766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公证。
同日,该处指派公证员唐某、工作人员张某跟随陈某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淘你喜欢2元起超市”的店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陈思威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商品一件,并将该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购买所得商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别。
经当庭开拆前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玻璃瓶装花露水一瓶(195ml),瓶身正面印有“”、“”字样的标识,背面印有“六神花露水”的字样,瓶身上贴有标签“9.00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116603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使用的“”字样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116603号商标“”仅在排列上不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珍云超市确认涉案店铺(店招“淘你喜欢2元起超市”)系其经营,但称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当庭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账单详情、商事主体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其主张。
送货单编号为1767658,时间是4月10日,送货单记载了十一项商品,总金额347元,其中包括六神(大)5瓶,单价为7.6元,总金额为38元,送货单右下角加盖“深圳市龙岗区小公主化妆品批发行”的印章;
微信账单详情显示扫二维码付款金额为365元,转账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
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商事主体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公主化妆品批发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街道龙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0元(为原告主张16个案件的公证费),本案主张1000元;
产品购买费9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年3月22日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了六神花露水销量截图以及《六神获评中国快消市场成长最快品牌TOP10》,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及市场占有率,其中销量截图显示京东平台1**ml经典玻璃瓶花露水秒杀单价为13.7元,前述商品在天猫六神官方旗舰店显示2瓶装为39.9元。
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珍云超市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华云,经营范围为饰品、化妆品、日用百货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起诉状中加盖其公章并提交了完整的主体信息材料,其委托代理人亦提交合法完整的授权手续,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珍云超市销售,其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在公证程序违法等问题,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公证证明内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本案中,首先,被告提交的送货单送货方中加盖的印章与工商信息登记主体名称不一致,且没有地址等信息,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单价与原告同款商品售价相差较大,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珍云超市作为化妆品及日用百货销售者,未对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珍云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珍云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其应当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吴华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珍云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珍云超市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09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275),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珍云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