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刑终196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衍崇,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乙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秋燕,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付诗文,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付衍崇、刘付诗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9)粵0307刑初3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付衍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第18275018号“”商标、第3660895号“”、第15395177号“”商标的注册人均系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等;
第7155424号“”、第G892848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手镯、戒指、项链等;
第909801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历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付衍崇利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深圳市龙岗区宝雅鑫首饰加工厂(挂牌为深圳市宝雅兴珠宝有限公司)为加工点,根据客户定制需求,采取来料加工等方式,组织被告人刘付诗文等工人通过打磨、镶钻、抛光等工序,非法加工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从中赚取费用。
其中,被告人刘付衍崇系该加工点老板,负责拉订单、联系客户等工作,被告人刘付诗文受雇于被告人刘付衍崇,负责配石及生产管理工作。
2019年4月30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刘付衍崇、刘付诗文,现场缴获假冒梵克雅宝项链59条、吊坠35个、手链4条、戒指4个、耳环12对;
假冒卡地亚手镯19个、手链1条、吊坠3个,戒指21个、耳钉3对、耳环1对、吊坠1个;
假冒伯爵耳环1对、耳环1个、戒指7个、手镯1个以及加工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首饰除了9个假冒梵克雅宝项链、1个假冒卡地亚吊坠、1只假冒伯爵耳环不符合认定价格之外,其余首饰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价值1051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现场缴获的假冒首饰及作案工具等物证。
2、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生、廖某婷、廖某君、姚某某、何某某、刘付某某、张某龙、林某某的证言。
其中廖某婷系涉案加工点的收发,其称宝雅兴公司生产的首饰有各种品牌,印象中有卡地亚、四叶草等,公司老板是被告人刘付衍崇,管理人员是被告人刘付诗文;
证人廖某君系加工点工人,负责在首饰上刻18K、AU750等,其称公司做的品牌只知道四叶草,其他的标志其不认识,老板是谁不清楚,平时是被告人刘付衍崇、刘付诗文两个人管理公司。
4、被告人刘付衍崇、刘付诗文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付衍崇在侦查阶段供述中称其是宝雅兴公司的老板和负责人,管理生产负责首饰加工的是被告人刘付诗文,公司从2019年3月份开始生产涉案假冒首饰,主要做的有卡地亚、梵克雅宝和伯爵品牌,刚开始不知道是犯罪行为,后来虽然知道但已经开始了就一直做。
具体流程是由客户提供原材料,按照客户需要的品牌款式要求,在公司加工完成后将这些成品交到客户手上。
其客户就只有一个香港的客户,交接原材料、交付加工好的首饰等都是与客户当面交接的,客户给的定金也是当面给现金,平时通过微信联系,但记不住客户的微信号了。
庭审中,其辩称现场缴获的假冒首饰是香港的客户提供原材料给其进行加工的,货值价值17、18万元,其只收了2、3万元的加工费,这批首饰因为打标不合格所以又全部退回来了,还有一部分是香港的客户给其进行简单维修的,具体都记载在宝雅兴出货单、返修单及维修单中。
被告人刘付诗文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公司是做生产品牌首饰的,有很多品牌,民警查获的有梵克雅宝、卡地亚和伯爵品牌的首饰,流程是按照老板要求把半成品通过抛光、镶钻、打标、焊接等工序做成成品,然后交给客户。
公司老板是被告人刘付衍崇,其负责管理员工生产和配石,现场查获的首饰的品牌商标是用刻字激光机打上去的,抓获当天公司为了逃避打击,将首饰放进墙壁夹层,后来民警砸墙缴获了涉案假冒首饰。
在庭审中,其辩称其在公司主要做配石工作,并不清楚加工的首饰是假冒产品,刻标其理解是刻18K之类的,首饰上的品牌商标具体怎么弄的其不清楚。
5、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龙岗价认定(2019)107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及《关于部分涉案物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的函》。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付衍崇、刘付诗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尚未销售的假冒产品,能够查明其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的,应当按照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不能查清的,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刘付衍崇的妻子向公诉机关提供的出货单、维修单和退货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及部分系维修的产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三份单据系由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在案发6个多月后自行提供,其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人刘付衍崇未能提供其所称的香港客户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三份单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无法查清其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假冒产品的货值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证报告系由国家规定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所得结论可能与实际销售价格存在差距,但依法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对被告人刘付衍崇及其辩护人提出仅收取加工费,为帮助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实施的是一个完整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无论其获利方式与数额如何,均无碍认定其构成指控的犯罪;
再者,因其加工费数额无法确定,且该加工费的性质既不是非法经营数额也不属违法所得,对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判断是否情节特别严重并无实际意义,仅可作为量刑参考。
本案加工的首饰系假冒产品,其材质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且材质本身并不影响本罪的定性,故对被告人刘付衍崇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材质为白银应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审被告人刘付衍崇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刘付诗文关于其并不清楚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解,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公司多名员工的指认,足以证实其明知加工生产的首饰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假冒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刘付衍崇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付衍崇系老板,全面负责制假工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付诗文受雇于被告人刘付衍崇,领取固定工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两辩护人的关于量刑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没收。
为维护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刘付衍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55650元。
二、原审被告人刘付诗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首饰及作案工具,均予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付衍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减轻对其的刑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涉案犯罪金额为10511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据此判处上诉人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一、本案能够查清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不能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妻子向公诉机关提供的出货单、维修单和退货单系其在案发6个多月后自行提供,其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事实上,上述单据并非上诉人的妻子在案发6个多月后自行提供,而是在检察机关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时,应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上诉人的妻子提供上述单据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需要。
在检察机关二次退查之前,上诉人多次对办案人员陈述存在上述单据,并要求办案人员调取,但一直未引起重视。
在第二次退查时,由于检察机关明确要求公安机关收集上述单据,因此公安机关在收到上述单据后,就单据的真实性问题分别向上诉人的妻子、宝雅兴公司的财务人员姚清怡进行过调查询问。
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是将上述单据作为案件证据材料移交的,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也是将上述单据作为案件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
且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发表过任何反对意见。
因此,作为本案证据的上述单据足以证明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未能够查明假冒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时,才能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值。
而本案能够查清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因此不能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值。
二、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的资质,且缺乏办案单位委托其出具鉴定报告的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鉴定价格也并非来源于市场调查的价格,因此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并非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犯罪金额的依据。
本案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是国际知名品牌,其生产成本、销售价格至少应当由国家一级或国际组织认可的价格认证机构认证,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缺乏相应资质,不具有鉴定资格。
另外,本案证据中并没有办案单位出具给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聘请书或委托书,也没有委托鉴定的目的以及相关说明,委托程序不合法。
《价格认定结论书》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不应予以采信。
《价格认定结论书》第三点意见中载明“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在价格基准日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但根据比对,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鉴定的价格与梵克雅宝VCA、卡地亚Cartier、伯爵Piaget所属公司委托的代理机构上海市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沙湾派出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的价格完全一致。
由此可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鉴定价格并非来源于市场调查的价格。
《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也根本不存在市场最高价、最低价、中间价等数据材料,也没有反映其调查过程的材料(如工作过程、勘验情况、标的具体状况、测算分析过程等),该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不应予以采信。
三、价格鉴定报告中第12、13、14、15、16、29、62、63号商品均没有刻制(即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将前述商品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将前述产品的价格计入涉案总价值,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以及多位员工的指证,所扣押的涉案产品中很多所谓“白金”产品其实是白银,一件才几十块钱至二百块钱,龙岗区价格认定中心却鉴定为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一件,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比如《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及《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48号产品,龙岗区价格认证中系按18K白金的正品市场零售价核定价格,鉴定价格高达198万元人民币,而真实价值才几百元,相差甚远。
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对刘付衍崇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一、一审按照龙岗区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价格作为本案的涉案金额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
1.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的资质,且缺乏办案单位委托其出具鉴定报告的依据,因此其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刘付衍崇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金额的依据。
2.龙岗区价格认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完全抄袭上海市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涉案被侵权商品厂家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其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3.涉案所扣押产品中的伯爵Piaget品牌(即历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品牌产品)产品以及部分卡地亚Cartier品牌产品,属于回收的产品,不属于代客加工的范围,不存在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剔除,但一审并未剔除。
4.根据补充侦查卷(二)《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补充)》中记载,上海市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侦查机关的要求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中第12?13?14?15?16?29?62?63号商品均没有刻制(即生产、假冒)注册商标。
这些商品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价值约200万元应当予以剔除,但一审没有予以剔除。
5.根据刘付衍崇的供述以及多位员工的指证,所扣押的涉案产品中很多所谓“白金”产品其实是白银,一件才几十块钱至二百块钱,龙岗区价格认定中心却鉴定为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一件,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刘付衍崇代客加工的加工费是确定的,产品成本加上加工费所构成的产品价值也是明确的,因此可以应当按照其实际加工产品的价值即195240元作为本案的涉案金额。
根据侦查机关所收集的2019年4月18日宝雅兴珠宝出货单,客户为香港陈生,制单人为“姚”(指姚清怡),金料总金额为167995.31元,包括原料及应收的加工费总金额为195240元,故本案所扣押物品(商品)的实际价格仅为195240元,该价格属于已查明的按照标价确定的实际价格,本案应采用该价格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格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第一,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这三种计算方法不是任选的,而是递进性的,只有按照前种方法无法认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时,才适用后种方法进行计算。
另根据《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以及其他规范文件的规定,侵权和伪劣商品已查明有标价或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即当能查明侵权产品标价或者实际销售价格的,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在案材料直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而不能将该项职责转嫁给价格认定机构。
三、一审法院不接受2019年4月18日宝雅兴珠宝出货单上所记载价值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
1.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三份证据系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六个月自行提供。
前述证据是被告人亲属应公安机关要求所提供并非自行提供,公诉人第二次退查提纲中的记载可以证实这一点。
至于为什么在六个月后提供,刘付衍崇在一审法院也作了说明,关于前述证据他一直请求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调取,但未及时得到重视,一直到第二次退查时,才由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调取。
前述证据公诉机关系作为本案证据在法庭出示,直至第二次庭审结束也未依法撤回,且公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2.一审法院认为刘付衍崇未能提供香港客户“陈生”的真实身份予以核对,没有法律依据。
刘付衍崇的初衷是赚取加工费,显然他缺乏防范犯罪,保护自己的意识。
而“陈生”因为明知假冒注册商标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故意隐瞒身份,逃避法律制裁,因此本案以刘付衍崇未能提供香港客户“陈生”的真实身份予以核对而拒绝按2019年4月18日宝雅兴珠宝出货单上所记载价值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于法无据。
3.一审法院认为加工费无法确定,且既非营业所得,也不是违法所得。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明确代客加工的实际价值(成本+加工利润)是否视为销售价格,但从法理上讲,代客加工的性质显然比恶意假冒并对外销售的情节更轻微。
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相关判例,贴牌加工(代客加工)对外出口的行为被最高法院在一些案例中认定为无罪,因此本案代客加工的行为可视同为销售,那么代客加工的实际价值(成本+加工利润)便应当视为销售价格。
本案若适用市场中间价作为定案依据,则明显违背公平合理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四、本案两名被告人代客加工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根据公安机关对刘付衍崇、刘付诗文以及宝雅鑫加工厂其他员工所作的《讯问笔录》,众员工均一致指认宝雅鑫仅仅为客户提供加工服务,不存在生产行为,没有刻制涉案注册商标,也从未自行销售过任何产品。
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由香港“陈生”提出,企图假冒注册商标获得非法牟利的受益者亦为香港“陈生”,刘付衍崇、刘付诗文因法律意识淡薄从而对香港“陈生”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配合,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五?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涉案代客加工的珠宝产品大部分属于半成品,并没有交付给香港客户,也从来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对境内注册商标产品尚未造成实质性的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本案罚金过高。
涉案所有产品的成本及加工费总共才195240元,扣除成本后才获利一万多元,刘付衍崇犯罪情节较轻,但一审法院却对刘付衍崇处以罚金5255650元,罚金明显过高。
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处以罚金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过错程度、生产规模、获利情况以及其承担能力等情况而作出。
综合本案各方面情况,本案对刘付衍崇处以5255650元的罚金明显过重,没有充分考虑刘付衍崇的经营规模,所收的加工费金额以及经济承受能力,该处罚背离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
原审认定上诉人刘付衍崇、原审被告人刘付诗文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重新对现场缴获的物品的材质、价格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人刘付诗文明确表示其对刘付衍崇的上诉没有意见,其不自行委托辩护人,也不需要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付衍崇、原审被告人刘付诗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刘付衍崇及辩护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非法经营金额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对于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首先,刘付衍崇生产的侵权产品尚未实际销售,不存在实际销售价格;
第二,现场缴获的侵权产品并无标价,亦无法据此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
第三,本案中亦不存在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因此,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遵循法定程序,认定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为10511300元,一审法院采信该认定结论,并据此确定本案涉案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资质、缺乏委托依据、未依法进行鉴定,故其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被采信,经查,上述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本案能够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其所依据的是刘付衍崇的妻子向公诉机关提供的出货单、维修单和退货单,但上述单据并非从案发现场缴获,而是由与刘付衍崇有亲属关系的人在案发6个多月后提供,且单据上所载明的客户信息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未将上述单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上海市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中记载的第12、13、14、15、16、29、62、63号物品未刻制商标,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价格不应计入涉案金额。
经核查,该《价格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中所列明的第13、14、15、29号物品均系使用了涉案第15395177号“”商标的饰品,尽管其未刻制第18275018号“”商标,但上诉人对第15395177号“”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16号物品系半成品,《价格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并未对该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部分涉案物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的函》亦载明该物品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未对此进行价格认定,故该物品价值并未计入涉案金额;
第62、63号物品系使用了第G892848号“”商标的饰品,尽管其未刻制第7155424号“”商标,但上诉人对第G892848号“”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部分涉案侵权产品材质为白银,实际价值与认定的市场中间价不符。
对此,本院认为,在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主张上诉人系代客加工,涉案金额仅为其所收取的加工费;
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刘付诗文的代客加工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代客加工的产品未流入市场,属于犯罪未遂。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组织原审被告人等工人非法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只要其生产行为完成,即完整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是否实际销售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其获利模式亦不影响犯罪构成的认定,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取的非法经营数额的情况下,按照缴获的侵权物品的价值认定本案涉案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系涉案制假窝点的老板,全面负责制假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
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主张本案罚金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判罚金刑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于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