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2279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91民初2279号
案件名称2279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91民初2279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4Y,住所地兴,住所地兴化市茅山镇景德北路v>法定代表人:赵键。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名列世界彩电十大品牌之列,成为中国电子百强名列第16位的优秀企业,产品包括电视、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络平台“春蕾家电旗靓店”商铺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春蕾电器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创维公司注册了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监控装置;

录音机;

录像机;

电视摄像机;

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敏芝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8年12月2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投递单号编号为“245571923291”的邮件,经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8年12月27日,胡敏芝至该公证处,对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并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包装并进行密封,交予胡敏芝。

同日,胡敏芝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站,登录其“淘宝”账号,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页面依次进行截图。

截图显示胡敏芝于2018年12月24日购买名为“创维佳液晶电视机32寸网络26智能wifi2219242817家用小彩电”商品一台,订单金额378元,卖家昵称是“春蕾家电旗靓店”,投递单号编号为“245571923291”,发货地址为兴化市茅山镇万金小区,发件人:赵无敌,联系电话187××******。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91321281MA1XE*****。

2018年12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6086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纸质包装箱,打开包装箱,内有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另有底座、电源线等配件若干。

电视机显示屏下方正中标有“Skyworth”字样。

电视机身及外包装箱上没有生产厂家、产地等信息。

原告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支付款项378元及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电视机产品正面显示屏下方印有“Skyworth”字样,与原告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相比,其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字体结构等均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被诉侵权电视机与创维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故被诉侵权电视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原告创维公司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60861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创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创维公司在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春蕾电器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相关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具体信息,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被告春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