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民初26398号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金蝶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0。
法定代表人:沈崇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在勇,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安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立基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12(1-1)。
法定代表人:王**云。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安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3年,其母公司金蝶国际软件集团有限公司是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268.HK),总部位于中国深圳。
1999年1月14日,原告经原国家商标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057934号“金蝶”商标(第9类)。
2006年10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60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在第9类上的“金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第26001384号“金蝶”商标(第42类)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注册公告,适用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技术咨询等。
被告于2018年3月-12月期间为原告经销商,在合约期满后未继续签订合同。
2020年4月,经第三人告知,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对外宣称金蝶经销商,销售盗版软件,提供培训、维护等服务。
同时,被告在其官网上、微信小程序、微信商城突出使用“金蝶”标识,提供维护服务。
该图形与原告第26001384号“金蝶”注册商标相同,导致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寄送了《敬告函》,要求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然而,被告并未停止侵权,恶意侵权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志,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同时因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6001384号“金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872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安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不是互联网侵权纠纷,而是商标授权与被授权合同延续问题的纠纷,被告所有业务和纠纷均发生在合肥市,其授权的区域以及举证发生交易的卓特电力和利丰行等都是在合肥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南山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且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98720元,属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的管辖范围,因此,被告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关于原告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将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地。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被告对外宣称系金蝶经销商,销售盗版软件,提供培训、维护等服务,同时在官网、微信小程序、微信商城上突出使用了涉案被诉侵权标识“金蝶”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告与案外人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并达成销售协议,被告提供线上或线下软件安装、培训、维护等服务,上述行为中,网站和微信仅是被告与购买相对方进行交易的媒介,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对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合肥安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春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