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3282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地址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433471。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港贝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新村**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K84WM24。
经营者:黄智棠。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根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的经营者黄智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万(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我在香港只买了两盒芦荟胶回来卖,香港是29港币一盒买的,在大陆40元人民币卖的一盒。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原告是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人,目前在有效期内,该商标注册分类为第3类,使用范围包括化妆洗液;
润肤液;
防晒霜;
防晒液等。
二、根据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2450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峥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新村”内湖贝正街的“港贝商行”店铺购买了商品(NATUREREPUBLIC润肤液)一盒,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价款40元,公证处将该商品封存,并将店铺、所购商品、封存包装、转账记录等的照片附于公证书。
原告提供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作为证据。
经核实该封存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且封存物(NATUREREPUBLIC润肤液一盒)盒盖标贴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一致。
原告当庭提供正品,经比对封存物标贴局部细节存在差异。
原告主张类似正品在大陆销售价约为30元。
三、被告主张自己所售被控侵权商品系经营者黄智棠自己从香港购买带回深圳销售,进货价29元,但未提供从正规合理渠道合法取得的证据。
被告主张自己认为所售为真品,无法辨认真伪。
四、被告经营者主张已将店铺转让和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未举证证明,且经查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目前仍为存续状态。
五、原告明确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总价或数量并无证据,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未提供明确金额及证据,主张主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系直接用于人体、被告未审查进口涉案商品的手续存在侵权恶意、原告维权费用等。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58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被控侵权商品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相同标识的润肤液,商品类别与该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未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且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的标贴存在一定差异,故应当认定该商品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主张自己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鉴于: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
2.从侵权商品标贴外观上虽与正品存在一定差异,但较为细微,且被告销售价格并未不合理低于正品价格,故被告主观恶性较小;
3.包括查明的侵权商品销售量等其它侵权行为性质情节;
4.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及(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港贝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港贝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8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68元。
被告应负之数,本院退还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之数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