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盛,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羁押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孙志鸿。
辩护人关海琪。
被告人杨朝燕,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羁押,于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全广。
被告人陈XX。
辩护人杨正华。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盛、杨朝燕、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控,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本院决定中止本案审理;
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盛及其辩护人孙志鸿、关海琪,被告人杨朝燕及其辩护人李全广,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杨正华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第11428852号注册商标“RU”由美国RU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从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第9406977号注册商标“”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从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杨盛租赁东莞市XX厂房作为生产加工点,在未得到苹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采购电芯或回收废旧苹果手机电池到厂内,雇佣他人在厂内生产组装假冒苹果手机电池,并在电池上印刷苹果及RU注册商标。
随后将生产包装好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销售给客户,根据送货销售单据,杨盛至案发时共销售各型号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约92697块,销售总价约1806975.6元。
2018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后前往上述工厂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工厂员工陈游等人,并在现场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各型号的假冒苹果的机电池共15060块(价值约268706元)、带有RU注册商标的各型号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共323块(价值约6999元)、无商标白板电池300块及制假工具焊接机1台等作案工具一批、送货单据7本等物品。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涉案苹果手机电池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涉案RU苹果手机电池均为假冒RU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杨盛逃离现场。
2018年12月,被告人杨盛委托其姐姐杨琼华租赁东莞市****************(以下简称XX)作为生产点,在未得到苹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回收废旧电池及采购电芯的方式生产组装苹果手机电池。
同时,杨盛又让被告人杨朝燕租赁东莞市*****************(以下简称XXX)作为印刷点,对XX所生产的苹果手机电池加工印刷苹果注册商标,而后将印刷好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包装好销售给客户。
至案发时,根据送货销售单据,杨盛、杨朝燕共生产加工销售各型号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约306976块,销售总价约4815939元。
杨朝燕在XXX负责印刷假冒苹果手机电池注册商标,并对该印刷点进行管理。
2019年5月1日,陈景天由杨朝燕招聘到XXX对假冒苹果手机电池印刷苹果注册商标。
至案发时,陈XX共加工印刷各型号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约12000块(价值约168000元)。
2019年7月2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上述生产点、印刷点将杨盛、杨朝燕、陈XX抓获归案,并在XX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各型号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共1268块(价值约24198.5元)、无商标的白板电池3400块,在XXX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各型号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共2918块(价值约47168元)、无商标白板电池2823块,及在上述二处地点查获送货单据一批、印刷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核查,杨盛等人准备用于生产假冒苹果iPhone6或iPhone6s型号手机电池的白板电池约3000个(价值约48000元)。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涉案苹果手机电池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被告人杨盛涉案金额为7017886.1元,被告人杨朝燕涉案金额为19353055元,被告人陈XX涉案金额为216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唐XX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缴获手机电池等物证,杨盛等三名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杨盛、杨朝燕、陈XX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杨盛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杨朝燕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陈XX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
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1.XX查到的送货单是其给客户加工的,是客户自己品牌的电池,不是假的苹果电池。
在该处查扣共8000多个,有logo,写的是苹果,是从深圳华强北那里收回来的废品;
2.XX处扣押的电池也是其收回来的废旧电池,查到2900个电池就是其自己打的苹果logo,是其叫员工刷上去的;
3.XXX查获的送货单上记载的30万个不是苹果电池,是打中性码的,不分品牌,把有logo部分去掉的。
被告人杨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违法经营数额。
首先,关于在XXX内查获的送货销售单据,单据上写有的是“5、5S”等型号字样,除此之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为生产假冒苹果电池的登记载体,结合被告人杨盛当庭对该证据的解释:“表示的是该电池可以用于苹果手机上,但印的是客户的logo”,即该电池表示的是区分电池可适用的苹果手机型号,但该电池并不会用来印刷苹果商标,而是会被印刷客户的商标;
以及被告人杨朝燕当庭陈述现场被没收的单据全部都不是登记假冒注册苹果标识的载体等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公诉人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杨盛假冒注册商标的实际销售金额达6622914.6元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
其次,在XX查获的带有苹果标识的各型号苹果电池15060块中有7000余块是回收回来的原装的废旧苹果电池,以及在XX查获的带有苹果标识的各型号苹果电池1268块也是回收回来的原装的废旧苹果电池。
公诉人认定现场查获的电池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电池的依据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但同时该两个公司均为被害单位,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害单位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纳。
因此XX现场缴获的7000余块苹果标识的电池、XX现场缴获的1268块苹果标识的电池不应计入违法经营数额。
再者,在XX内查获的无商标白电池300块、在XX查获的无商标白电池3400块以及在南二巷查获的无商标白电池2823块,共计6523块白电池,在被告人被抓获时尚未被印刷商标,且现没有证据证明该白电池将会印刷何种商标,因此上述白电池不应计算进违法经营数额。
最后,关于案涉假冒电池单价认定标准,应按照实际销售价计算,而不能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计算。
根据送货销售单据认定的实际销售金额6622914.6元、在XX和XXX查获的有苹果标识电池的实际销售金额约181521元、白板电池实际销售金额48000元,共计6852435.6元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同时,在XX查获的15060块电池中有7000块属于原装废旧电池,不能作为犯罪数量统计,在XX查扣的1268块电池也是原装废旧电池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计算。
故被告人杨盛在本案中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下,属于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在三年以下予以量刑;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首先,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经传唤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能如实回答公诉机关和审判长的提问,认罪认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到错误,有悔改之意;
其次,被告人为初犯,此前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相对较差,对其可能触犯刑律的严重性和后果认知不足。
被告人杨朝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无异议,提出起诉书上的金额493万元有异议,送货单上记载的全部是中性的,没有logo的,其是打工的,没有参与任何销售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朝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朝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朝燕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经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悔罪;
2.被告人杨朝燕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本身只是打工仔,为老板做事情。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不属实,其只上了两个月班,仅是打杂的,曾有印过苹果logo,其认为其金额仅为是两三千元左右。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景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景天系从犯,犯罪时间短,情节轻微,犯罪所得数额低,是偶犯;
二、被告人陈景天具有坦白、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经被逮捕及辩护人进行会见教育、疏导后,现今己积极悔过。
经审理查明,第11428852号注册商标“RU”由美国RU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从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第9406977号注册商标“”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从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杨盛租赁XX的厂房作为生产加工点,在未得到苹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采购电芯或回收废旧苹果手机电池到厂内,雇佣他人在厂内生产组装假冒苹果手机电池,并在电池上印刷苹果及RU注册商标。
随后将生产包装好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销售给客户,根据送货销售单据,杨盛至案发时共销售各型号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约92697块,销售总价约1806975.6元。
2018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后前往上述工厂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工厂员工陈游等人,并在现场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各型号的假冒苹果的机电池共15060块(价值约268706元)、带有RU注册商标的各型号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共323块(价值约6999元)、无商标白板电池300块,及制假工具焊接机1台等作案工具一批、送货单据7本等物品。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涉案苹果手机电池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涉案RU苹果手机电池均为假冒RU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杨盛逃离现场。
2018年12月,被告人杨盛委托其姐姐杨XX租赁东莞市*************作为生产点,在未得到苹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回收废旧电池及采购电芯的方式生产组装苹果手机电池。
同时,杨盛又让被告人杨朝燕租赁东莞市***************作为印刷点,对XX所生产的苹果手机电池加工印刷苹果注册商标,而后将印刷好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包装好销售给客户。
至案发时,根据送货销售单据,杨盛、杨朝燕共生产加工销售各型号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约306976块,销售总价约4815939元。
杨朝燕在XXX负责印刷假冒苹果手机电池注册商标,并对该印刷点进行管理。
2019年5月1日,犯罪嫌疑陈XX由杨朝燕招聘到XXX对假冒苹果手机电池印刷苹果注册商标。
至案发时,陈XX共加工印刷各型号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约12000块(价值约168000元)。
2019年7月2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上述生产点、印刷点将杨盛、杨朝燕、陈XX抓获归案,并在XX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各型号的苹果手机电池共1268块(价值约24198.5元)、无商标的白板电池3400块,在XXX缴获带有苹果标识的各型号的苹果手机电池共2918块(价值约47168元)、无商标白板电池2823块,及在上述二处地点查获送货单据一批、印刷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核查,杨盛等人准备用于生产假冒苹果iPhone6或iPhone6s型号手机电池的白板电池约3000个(价值约48000元)。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涉案苹果手机电池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手机电池一批,生产工具一批,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由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授权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麦某连微信聊天截图,唐正和提供的送货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建议销售价格及参考,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假冒产品之价格说明,估价材料,对在三处现场缴获的送货单记录内容的统计,房屋出租合同,住宅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证人唐XX、陈X、陈某甲、冯某X、梁某X、陈某X、冯某X、麦某X、陈某X、陈某X、陈某乙、杨某X、麦某X、郑某X、文某X、陈某X的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盛、杨朝燕、陈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盛、杨朝燕、陈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杨盛、杨朝燕情节特别严重,陈XX情节严重;
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盛、杨朝燕、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盛、杨朝燕、陈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XXX、XX处查扣的送货销售单据载明的内容不是全部属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意见。
经查,送货单上均标注为苹果的各项型号,如5S、6S、6P等,并未出现其他品牌或系列,且结合现场扣押的情况来看并未出现其他品牌的电池,故被告人抗辩销售单据中部分属于其他品牌,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按照送货单上记载数量及实际销售金额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白板电池不能计入本案经营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盛曾供述客户孙XX让其帮忙组装电池,其中3000个电池上印刷的是带苹果LOGO的商标,剩余的打中性商标。
被告人陈XX的供述也与其相互印证,上述陈述中被告人自认3000个白板电池是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故公诉机关将该3000个白板电池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为48000元(单价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每个16元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辩护人提出现场查扣的部分电池为苹果正品电池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苹果公司的允许,擅自使用正品电池并进行组装、印刷等行为亦构成非法使用,故公诉机关将上述电池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iPhone5电池8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6s电池24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6sPlus电池259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8电池32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5s电池6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6电池2731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6Plus电池956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6s电池7420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6sPlus电池1350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7电池286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7Plus电池372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8电池452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8Plus电池545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SE电池942块,无商标的白板电池300块,系赃物,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根据被告人杨盛、杨朝燕、陈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朝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iPhone5电池8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6s电池24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6sPlus电池259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8电池32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5s电池6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6电池2731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6Plus电池956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6s电池7420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6sPlus电池1350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7电池286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7Plus电池372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8电池452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8Plus电池545块,假冒“”注册商标iphoneSE电池942块,无商标的白板电池300块。
系赃物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郑德友人民陪审员 温英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