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328号原告:赵良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新桥油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
法定代表人:刘立,经理。
原告赵良新诉被告北京盛世新桥油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新桥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被告盛世新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良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盛世新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盛世新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01010156763.7号、名称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盛世新桥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古建彩绘图案的制作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发明专利方法,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秉公裁决。
盛世新桥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专门销售油漆化工产品的国营企业,古建辅料只是一小部分,且从来不具备生产加工能力和权利。
被告提供的这4张样品来源是河北邢台人陈同歧上门推销时暂放被告处展示销售的。
本案事情经过系原告来店里提出为某工程需要,想找一些天花样品,希望给予帮助。
由于被告当时只有几张样品,拿出来供其观看,原告当即索要,支付了样品成本180元,并要求开具收据,属于“钓鱼维权”。
原告提供的购买时的录音文字整理证据都是一些含混不清的对话,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在此之前,被告从未接到过涉案专利权的书面通知和宣传彩页,也没有辨别能力。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201010156763.7,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赵良新。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1.一种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步骤S1:根据每一色图案对应一丝网印版确定该彩绘所需丝网印版的数量,并根据图案覆盖的方式确定各丝网印版所对应的印刷顺序及图案,根据该图案制成丝网印版;
其中,各丝网印版上的图案面积大于或等于该彩绘成品上对应色所实际显示的图案面积;
步骤S2:向各色颜料中加水及白乳胶,搅拌成均匀的糊状混合物,将该糊状混合物过筛网待用,且该筛网的目数大于该颜料的色所对应的丝网印版的目数;
步骤S3:按印刷顺序选取丝网印版及对应色的糊状混合物,以图案覆盖方式将各丝网印版上的各色图案印刷于承印物上。
”赵良新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该证明载明其许可北京易古建业装饰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使用费总计40万元。
盛世新桥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油漆、化工产品、五金交电、日用品、建筑材料。
根据赵良新提供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071号公证书显示,赵良新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85号属于盛世新桥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4张天花,并取得名片和收据。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其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封存购买的4张天花,交由赵良新保管。
庭审中,赵良新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封存的公证物品,并指控其为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出的产品。
对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赵良新开始时请求以权利要求1、2、4、5、6、7、9作为保护范围,后经法庭释明,变更为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经法庭询问,赵良新表示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以印刷方式制作完成,还是以手绘方式制作完成,但指控盛世新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盛世新桥公司表示其不是该产品的制造者,亦不知道产品的制作方法或步骤。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071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良新对涉案发明创造享有的专利权受专利法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首先,对于被告盛世新桥公司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虽然赵良新在诉状中指控盛世新桥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但赵良新在庭审中又依据公证购买时的对话录音内容指控盛世新桥公司还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经审查该对话录音文字整理证据后,发现双方之间的对话模糊,体现的内容多为替他人代销,不能确定盛世新桥公司是产品制造者,更不涉及产品制造方法,故在此基础上,结合盛世新桥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赵良新指控盛世新桥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赵良新购买的4张天花是否为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专利系采用丝网印刷,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具体方法由S1、S2、S3三个操作步骤记载的技术特征组成。
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赵良新应承担的举证义务不仅首先要证明所购买的4张天花样品是采用丝网印刷的方法,而非手绘,其还需要证明制造该产品时,是否使用了S1、S2、S3三个操作步骤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鉴于产品制造方法的实施行为一般发生在被控侵权行为人掌控的经营场所内,由此会使得专利权人在通常情况下难以获取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的具体方法的直接证据,法律为此提供了相关救济途径,即如果专利权人能够提交可靠的初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人有较大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则可以适用举证责任的转移,即由被控侵权行为人承担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义务。
但需要强调的是,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是专利权人必须提交可靠的初步证据,足以使法庭确信被控侵权行为人确有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
结合本案而言,赵良新不能仅凭在市场上发现有天花,就质疑它是使用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现赵良新仅仅提供了从盛世新桥公司购买的4张天花样品,而没有提供该产品有可能涉及与S1、S2、S3三个操作步骤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有关的任何证据,或者与该技术特征有关联的合理技术分析,甚至不能证明该产品上的图案是采用丝网印刷的方法,还是手绘方法。
即使借助法庭科学技术手段,也只能查明是丝网印刷方法还是手绘方法,故赵良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具备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4张天花样品系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指控盛世新桥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良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赵良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