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6304号 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22号4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272150611。
法定代表人:金法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街道烟雨咖啡厅。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农翔路5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B8CAC94。
经营者:陈建红,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辉,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街道烟雨咖啡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上岛+图”标识及“上岛”文字的店内外装饰,停止使用带有“上岛+图”标识及“上岛”文字的指示牌、桌牌、菜单、餐具等设施;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在2000年注册,经过长期的商业使用,在国内咖啡馆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国内已有数百家门店,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
原告经许可享有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在浙江省等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咖啡馆大量使用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对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2012年,案外人嘉兴市南湖区××东罗玛咖啡厅经案外人宁波江北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加盟上岛咖啡,并为此支付了20万元费用和3万元保证金。
2017年10月,嘉兴市南湖区××东罗玛咖啡厅将经营场所和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是当时成立的。
被诉侵权标识在嘉兴市南湖区××东罗玛咖啡厅经营期间即已使用,被告受让后没有拆除,相关的设施也均是被告有偿受让的,被告并未制作任何上岛咖啡的标识。
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上岛咖啡在嘉兴地区品牌影响力弱,被告经营状况不佳,主观上也是善意的,获利较少,故原告主张赔偿20万元过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沪嘉证经字第328号公证书、(2020)沪嘉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2013)沪浦证经字第1432号公证书、(2020)沪嘉证经字第330号公证书、(2013)杭证民字第3277号公证书、(2013)杭证民字第627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在被告经营区域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起诉。
2.上岛咖啡全国分布图。
证明:上岛咖啡店在全国分布广泛,在咖啡馆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3.(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810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咖啡馆大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4.公证费发票、加盟合同。
证明:被告赔偿的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不能证明知名度。
对证据3无异议。
证据4尽管有原件,但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证据3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加盟合同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查询表、收据、房屋租赁合同。
证明:农翔路531号的咖啡厅原系嘉兴市南湖区××东罗玛咖啡厅经营,其在2020年11月1日经宁波江北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品牌经营并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为此支付了20万元费用和3万元保证金,2017年10月26日,被告接手经营该咖啡厅,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且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经过了合法授权。
2.(2016)皖08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其他加盟商经宁波江北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加盟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中,对企业信息查询表、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仅凭收据不足以认定嘉兴市南湖区××东罗玛咖啡厅与宁波江北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确实存在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一方面,许可使用的期限无法查实,另一方面,该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发生在嘉兴市南湖区××东罗玛咖啡厅与宁波江北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亦经过了合法的授权,故对企业信息查询表、收据不予认定;
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地点、租赁期限起始时间与嘉兴市南湖区××东罗玛咖啡厅登记的经营场所、注销时间以及被告的登记的经营场所、注册成立时间能够对应,可以证明被告自2017年10月26日起开始经营涉案咖啡厅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4月14日,案外人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85773号“上岛+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4月13日。
2002年5月3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2020年3月19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将第1385773号“上岛+图”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在浙江省等区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享有上述区域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期限为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30年4月13日,在上述时间及区域范围内,如该商标遭到第三人侵犯,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并单独获得赔偿款或和解款。
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阳杰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路××路××处的一处店铺(招牌显示为“上岛咖啡”,门牌为农翔路531号)。
沈阳杰在该店铺消费后现场取得电子发票、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部招牌、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
同年8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810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招牌显示,涉案店铺入口大门、菜单、名片、餐盘上标注有“上岛+图+U.B.CCOFFEE”。
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
被告成立于2017年10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嘉兴市农翔路531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零售食品。
被告称涉案店铺系其自嘉兴市南湖区××东罗玛咖啡厅接手而来。
经常,嘉兴市南湖区××东罗玛咖啡厅成立于2013年5月9日,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嘉兴市农翔路531号,经营范围为咖啡馆等,于2017年10月26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第1385773号“上岛+图”注册商标现处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在浙江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店铺为咖啡馆,与第1385773号“上岛+图”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被告在咖啡馆入口大门、菜单、名片、餐盘上突出标注有“上岛+图+U.B.CCOFFEE”标识,在咖啡馆招牌上突出标注有“上岛”字样,上述标识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上岛”标识与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中的“上岛”文字相同,被诉侵权“上岛+图+U.B.CCOFFEE”标识中的“上岛”文字及图与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尽管多了“U.B.CCOFFEE”字母组合,但其标注字体较小,显著性不及“上岛”文字及图。
整体而言,考虑到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被诉侵权“上岛”、“上岛+图+U.B.CCOFFEE”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均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咖啡馆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包括店铺招牌、入口大门、菜单、名片、餐盘上使用侵权的“上岛”、“上岛+图+U.B.CCOFFEE”标识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按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但其提供的特许加盟合同未明确合同涉及的商标为本案涉案注册商标,且其收取的特许经营费用对应的是“上岛咖啡”品牌、商号、商标、版权、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经营技术、服务标准等特许经营内容,并不仅仅是商标,故该特许经营费用不能等同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费,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自2017年10月26日起开始经营涉案咖啡馆;
2.涉案咖啡馆位于嘉兴市区,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街道烟雨咖啡厅(经营者:陈建红)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街道烟雨咖啡厅(经营者:陈建红)赔偿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7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街道烟雨咖啡厅(经营者:陈建红)负担1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福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鑫杰 书 记 员 王 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