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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海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5275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海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吴海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11民初35275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旋(原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丽慧,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海旋(原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盟高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该店于2019年6月4日核准注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粤0111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书。

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8年1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吴海旋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再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粤73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粤0111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其欲另案起诉实际经营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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