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5008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开宏伟业石油钻采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金芙蓉大道二段**(龙域天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虹。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开宏伟业石油钻采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享有“潍柴”“”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七类农业机械、柴油机等商品上,并于2014年6月向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登记。
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商标还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海关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已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作为汽车零配件行业的进出口服务商,对产品的鉴别能力应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应具有更高的知识产权风险意识。
但其为获取高额利润而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出口的滤清器产品系使用于发动机的产品,会造成发动机使用寿命缩短,严重的可能影响发动机性能从而影响驾驶安全,故被告侵权情节恶劣。
虽然海关仅查处该批侵权的出口产品,但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行为是长期持续的,故仍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原告经营的机油滤清器价格在200元左右,燃油滤清器产品在200-300元左右,销售利润约30%,但并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型号。
请求法院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行为的恶劣性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在海关处理阶段和法院诉讼阶段各支出律师费1万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川开宏伟业石油钻采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9324221号“”商标(注册于2015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7类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等商品)、第14343147号“”商标(注册于2016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马达等商品)、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于2002年1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于第7类内燃机配件、柴油机等商品)及第3175016号“潍柴”商标(注册于2003年10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于第7类内燃机配件、柴油机等商品)的注册人。
其中,原告使用在柴油机商品上的“”商标于2006年6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及其品牌曾获得“中国质量奖”,在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榜的机械制造组排名第三,入选“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等荣誉榜,并被期刊大量报道。
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石油钻采专用设备、机械设备等商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2018年7月27日,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其中有20个机滤、30个油滤的商品及包装上标有原告的前述商标,申报货值748.89美元。
同年8月14日,上海海关认为上述商品涉嫌侵犯原告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要求原告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
原告确认该货物侵权并申请扣货后,海关于2019年8月12日将该批货物予以扣留,后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包括上述商品在内的一批货物予以没收,并处罚款9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鉴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8月12日被海关全部扣留,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仍继续实施被诉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均依法在我国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被告报关出口的滤清器属于发动机配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内燃机配件和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分别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该商品系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8月12日被海关全部扣留并在之后予以没收,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无必要。
原告称被告长期销售侵权商品,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及合理的利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虽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的相应票据,但确实支出了该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开宏伟业石油钻采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四川开宏伟业石油钻采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叶菊芬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