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6991号
案件名称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传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6991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县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喜,男,2000年10月19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流峰镇泥汾村**。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诉被告张传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传喜立即停止侵害第15215940号(附图一)、第13204020号(附图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张传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000元;

3.被告张传喜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3,068元;

4.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5215940号、第132040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原告认为,被告张传喜未经原告许可,在寻梦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高雅衣坊”中销售的衬衫上多处印有或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共同侵权。

审理中,原告、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经禁售,故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张传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被告张传喜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3,068元。

被告张传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2040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子(头戴);

袜;

领带;

手套(服装);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婚纱。

2015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215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子(头戴);

袜;

领带;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腰带。

二、被告被诉侵权情况2019年11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店铺“高雅衣坊”,购买品名为“秋冬新款雅戈尔男士长袖衬衫职业正装免烫条纹商务格子白衬衣男”的衬衫一件,被控侵权商品售价68元。

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

生成订单编号:191129-310392259250462。

2019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陆APP,查看订单编号为191129-310392259250462的商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物流单号:4601682066163。

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68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3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宝应县鱼市口菜鸟驿站,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面前领取了快递单号为4601682066163的邮包,公证员对该邮包进行了拆封、拍照、再次封装。

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6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

拆封(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69号公证所收实物,内有包装袋内有一件衬衫及一个吊牌,原告主张在衬衫的礼品带、吊牌上使用标识,在衬衫包装袋、吊牌、领标上使用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被控侵权的所显示的货号与原告雅戈尔公司货号的编排方式不一致,并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是侵害雅戈尔系列注册商品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1,500元,律师费发票1,500,并主张实物购买费68元。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高雅衣坊”的店铺系被告张传喜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20年7月8日下架。

2020年10月22日,寻梦公司禁售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截止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1531件,销售金额共计103,49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0)浙甬天证字第1646号公证书,(2020)浙甬天证字第1644号公证书,鉴定报告,(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68号公证书,(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6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涉案产品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衬衫上,多处使用、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属于相同的商品类别,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张传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货号编排方式与正品不同,且被控侵权商品质量粗糙,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传喜未到庭答辩,作为销售者,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虽未提供发票,但实际发生了,故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二、被告张传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7元,由被告张传喜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