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7759号原告: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
法定代表人:张秋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区县大阁镇**路**。
法定代表人孟庆春,总经理。
原告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代理费用30万元及其违约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代理费用之日止,按照本金30万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单位,为被告第29类第6608557号“缘天然”商标侵权案件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跨类保护的请求、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等,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扩大法律保护的目的。
被告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酸奶。
双方确认总费用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第一期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5万元;
第二期款:自该案件依法上报到商标局、商评委或获得省级工商推荐时,被告支付二期款人民币35万元;
尾款:若被告的第29类第6608557号“缘天然”商标在收到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或通过其他正规渠道获知已被成功认定为驰名商标,则自收到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或通过其他正规渠道获知,并被告因成功认定驰名商标而受到政府奖励资金全部落实到位后起七日内,被告结清尾款人民币35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一期款15万元,之后原告将被告案件材料上报到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冀工商标自[2016]9号《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缘天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上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被告支付二期款。
2017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7]11号《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缘天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被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牛奶商品上的第6608557号“缘天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备约束力,被告应遵照执行。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第三期款剩余尾款30万元,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并且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拖欠代理费用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该合同约定:甲方任命乙方为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单位,为甲方已经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导致第29类第6608557号“缘天然”商标侵权案件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顾问咨询、规划指导、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跨类保护的请求、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等,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扩大法律保护的目的;
甲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酸奶;
双方确认本合同的总费用为人民币85万元,第一期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应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5万元;
第二期款:自该案件依法上报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获得省级工商推荐时,甲方支付第二期款人民币35万元;
尾款:若甲方的第29类第6608557号“缘天然”商标在收到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或通过其他正规渠道获知已被成功认定为驰名商标,则自收到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或通过其他正规渠道获知,并甲方因成功认定驰名商标而受到政府奖励资金落实到位后起七日内,甲方结清尾款人民币35万元证。
若甲方的第29类第6608557号“缘天然”商标未能成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余款;
本合同期限从获得省级工商局推荐之日起,或从收到商标局/商评委的受理文书之日起两年内完成;
甲方应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每天按未付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2017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7]11号《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缘天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被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牛奶商品上的第6608557号“缘天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附言注明“缘天然驰名商标”。
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
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5万元。
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事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用30万元及其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80元,均由被告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