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538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启才,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张启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同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启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1万元)。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经受让取得权利商标,使用在运动鞋等商品上,经多年经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权利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张启才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都市鞋业”网络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侵害了特步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张启才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步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
特步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鞋、足球鞋、帽子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5月27日。
张启才与寻梦公司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都市鞋业”的网络店铺。
2018年12月8日,“都市鞋业”网络店铺销售名称为“冬季男鞋加绒保暖棉鞋韩版潮流男士休闲运动潮鞋百搭学生跑步透气”的商品,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933件,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60元购买了该商品。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了被诉商品。
同月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查验被诉商品并进行拍照并封存,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信息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13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其中为一双男鞋,特步公司主张,在涉案店铺上进行网页展示以及该鞋实物侧面均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张被诉商品链接于2019年8月4日被店铺经营者下架,同年10月18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截至下架日,被诉商品成功交易984件,金额为59,844元。
另查明,张启才与寻梦公司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该协议第17.4条为通知及送达条款,约定商家指定邮寄地址为其身份证住址或住所地;
司法机关向上述联系方式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
等等。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注意到,涉案店铺上进行网页展示以及被诉商品实物上均标注与涉诉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且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鞋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张启才销售行为亦侵害了特步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张启才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特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张启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知名度、张启才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被诉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特步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虽未能相应票据凭证,但其聘请的律师已参加诉讼,亦提供了相应的公证书,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由本院根据政府指导价、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
张启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张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二、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张启才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姚 颖书 记 员 林天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