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1494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陶陶乐时尚精品坊,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桥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K2KKC5Y。
经营者熊训树。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陶陶乐时尚精品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案件相关情况一、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第20548525号商标“”,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九类,包括耳机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地点形:(2019)厦鹭证内字第3329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萍于2019年5月10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陈羽恒以及权利人指派人员邓凯于2019年5月13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桥新路8-1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淘淘乐”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陶陶乐时尚精品坊),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邓凯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耳机一条,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5元。
上述过程公证员与工作人员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邓凯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封存物为“万能调音耳机”一幅,外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均印有“”的标识,包装盒内有耳机一幅。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原告出具《产品鉴定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六、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原告未举证证明。
七、维权合理开支:原告主张为维权花费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费,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陶陶乐时尚精品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陶陶乐时尚精品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