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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张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8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张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张勋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莫屋社区图兴路**。

法定代表人:朱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勋,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勋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张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2.精合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因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专利权作出否定性评价,涉案专利可能被无效,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3.原审法院认定的150000元赔偿数额超出合理范围。

二审审理过程中,精合公司放弃上述第一项上诉理由,增加如下上诉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左立板机构配置有左立板组件和左托条组件,右立板机构配置有右立板组件和右托条组件”的技术特征。

张勋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左立板机构包括左立板组件和左托条组件,属于两个不同组件,二者是分开的,左托条组件作用为托住底板以便与左立板组件支撑的侧板进行粘合,右立板机构的组件结构与作用与左立板机构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左、右立板组件和左、右托条组件,且左、右托条组件作用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精合公司只是认为左、右托条组件不应为左、右立板机构的一部分,而不管专利文字内容是否将托条组件记载为立板机构的一部分,都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具备该技术特征的事实。

2.精合公司已于2019年针对涉案专利提起过无效宣告请求,结果为维持专利权有效,说明涉案专利权是稳定的。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尚不足以弥补张勋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维持。

张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张勋请求判令:1.精合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勋专利号为ZL201320862896.5、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3.精合公司赔偿张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精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精合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不稳定,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精合公司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张勋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及张勋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张勋是专利号为ZL201320862896.5、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20年7月8日。

本案中,张勋诉请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6记载的技术方案,即: 1.一种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包括底板输送喷胶工位(1),该工位的输出端连接着产品成型工位(2)的底板输入端,所述产品成型工位(2)具有左、右两侧板输入端,其分别与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3)和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的输出端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3)设置有左立板机构(16),所述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设置有右立板机构(31),左立板机构(16)配置有左立板组件和左托条组件,右立板机构(31)配置有右立板组件和右托条组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设置有右侧板支撑件(29)。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右侧板支撑件(29)上装有右侧板靠板(30)。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右侧板支撑件(29)在内侧或外侧任意一侧或两侧设置有右侧板输送装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机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导轨的滑块(47)上设置有底板输送推头组件。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导轨的滑块(47)上设置有左侧板输送推头组件。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导轨的滑块(47)上设置有右侧板输送推头组件。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推头组件包括推头(43)即底板输送推头(7)、左侧板输送推头(19)和右侧板输送推头(32)。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推头(43)固定安装在推杆(44)上。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推杆(44)固定安装在推杆固定座(50)上。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推杆固定座(50)固定安装在滑块座(49)上。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滑块座(49)底面与滑块(47)相连接。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滑块座(49)在任意一侧或两侧设置有皮带夹板(48)。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9]段载明,在上述任一方案中优选的是,所述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

说明书[0020]段载明,在上述任一方案中优选的是,所述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

说明书[0021]段载明,在上述任一方案中优选的是,所述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

精合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于2019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号为第5W117967号。

精合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文字和附图均未公开如何将“开有两道槽的纸板”和“两块直立的纸板”拼合粘接成“包装盒”状态的具体实现手段,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另,因权利要求1记载的“产品成型工位(2)”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限定,难以确定“产品成型工位(2)”的结构,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国家知识产权局否定了精合公司的所持意见,认定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并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第420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二、张勋指控的侵权事实 张勋为指控精合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出如下证据: 1.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89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张勋的委托代理人罗江锋于2018年11月1日登录其个人微信号,搜索并添加“137××××5640”号码持有人(昵称为“东莞精合包装机械”)为微信好友,“东莞精合包装机械”微信朋友圈在2018年10月16日至同月27日期间展示一款木盒白胶组拼机产品,并宣称“精合机械最新发布产品:木盒白胶组拼机。

将10月24-28号在上海全印展N2A311-3隆重登场,欢迎业内人士参观抢购”“上海全运展N2A311-3欢迎你”等。

2.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2018)沪黄证经字第501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监督下,张勋于同年10月27日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第七届中国国际全印展(以下简称上海全印展)展览会会场。

张勋对前述博览中心、展会标识、展会“N2A311-3”“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展位及展位陈列的机器设备进行拍照固定证据。

上述证据1-2拟证明精合公司未经张勋的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设备购销合同两份及对应发票。

编号为“20140710”的合同显示交易的设备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三块板纸起盒机)”,规格型号为“GS-230”,数量3台,单价34万元,总价款含税102万元,备注包安装调试。

编号为“GS20150604”的合同显示交易的设备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规格型号为“GS-230”,数量5台,单价30万元,总价款含税150万元。

该证据拟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高,精合公司获利巨大。

三、证据保全和侵权对比情况 经张勋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以拍照、录像的方式对精合公司在第26届华南国际印刷工业展览会(以下简称华南国际印刷展)现场展出、陈列的型号为“JH-450”木盒组拼机进行证据保全,并提取宣传册及产品说明书各一份。

宣传册上印有型号为“JH-450”木盒组拼机。

张勋指控上述型号为“JH-450”木盒组拼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使用上述照片和录像文件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经查,精合公司在华南国际印刷展展出的木盒组拼机为自动制盒机,制盒机操作面板显示有精合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

该制盒机包括底板输送喷胶工位,该工位的输出端连接着产品成型工位的底板输入端,产品成型工位具有左、右两侧板输入端,其分别与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和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的输出端相连接,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设置有左立板机构,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设置有右立板机构,左立板机构配置有左立板组件和左托条组件,右立板机构配置有右立板组件和右托条组件,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设置有右侧板支撑件,右侧板支撑件上装有右侧靠板,右侧板支撑件两侧装有输送装置,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直线导轨上设置有滑块。

原审庭审中,精合公司确认其在上海全印展及华南国际印刷展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均为“JH-450”,亦确认其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比,张勋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6的保护范围。

精合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但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用于制作纸盒,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用于制作木盒,两者工艺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底板输送推头组件”的技术特征,也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推杆”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8-16的保护范围。

四、张勋的赔偿请求及其他事实 张勋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为证,称为本案及在原审法院另诉精合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共同发生维权费用62600元,并请求将维权费用平均分摊至两案中。

另,张勋请求由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以(2019)粤73知民初209号案受理张勋诉精合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320369037.2、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该案中张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部分证据与本案相同。

精合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包装专用设备及零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目前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张勋的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精合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方案,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分别对直线导轨是开式抑或是闭式作出恰好相反的限定,两者间存在矛盾,对此该作何种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以上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属于明显的撰写错误,鉴于语言表达具有局限性,权利要求书在撰写过程中难免出现表达不够精准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中的撰写错误并不必然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内容清晰可知闭式导轨或开式导轨分属不同的技术方案。

若采用权利要求7记载的闭式直线导轨的技术方案,则不可能同时采用与之完全相反的权利要求6记载的开式直线导轨的技术方案,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对如此明显的撰写错误产生误解。

相反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正确的理解,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实际引用的是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对直线导轨进一步限定为闭式直线导轨,该附加技术特征能与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能够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

鉴于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有的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双方发表的侵权对比意见,双方的技术争议点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6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点1。

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且张勋诉请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6记载的技术方案中未对盒子的材质作出任何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为包括能够利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制造出来的任何材质的盒子。

木材和纸板都是常见的用于制作包装盒包装材料,两者在材料特性方面具备较大的相通性。

利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能够实现将木材和纸板制造成包装盒,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皆可适用于制造包装盒的设备技术领域。

精合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用于制造木盒,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用于制造纸盒,两者属于不同工艺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点2。

经查看保全的照片及录像文件,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设置有右侧板支撑件,右侧板支撑件上装有右侧靠板,右侧板支撑件两侧装有右侧板输送装置,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点3。

张勋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底板输送推头组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记载,“底板输送推头组件”设置在直线导轨的滑块上,因此有必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直线导轨滑块的具体位置进行明确。

如上文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实际引用了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方案这种唯一正确的理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方案,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可知,权利要求8亦引用了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直线导轨的滑块”是位于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的闭式直线导轨上,而非设置在涉案专利其他装置上。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记载的“底板输送推头组件”是指位于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的闭式直线导轨的滑块上的底板输送推头组件。

经查看保全的照片及录像文件,被诉侵权产品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的闭式直线导轨的滑块上缺少“底板输送推头组件”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从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6均有引用权利要求8记载的技术方案,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的情形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9-16的保护范围。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1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但因其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5、7的保护范围,仍然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精合公司的经营范围表明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精合公司在宣传册、微信朋友圈、展览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操作面板显示有精合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结合精合公司自认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精合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张勋未能举证证明精合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JH-450”),精合公司亦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精合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精合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精合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张勋的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张勋诉请精合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勋未能举证证明精合公司确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张勋诉请精合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精合公司在上海全印展与华南国际印刷展上均有展出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JH-450”),结合精合公司作出的其未曾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可知精合公司处至少留存有其在上述展览会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张勋诉请精合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设备,张勋诉请精合公司销毁专用生产设备、模具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因张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精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贡献度,精合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经营规模,张勋的维权合理开支,关联案件的情况等因素,确定精合公司赔偿张勋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张勋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精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张勋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专利号为ZL201320862896.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型号为“JH-450”);

二、精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勋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张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勋负担5865元,精合公司负担79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精合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对涉案专利提起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张勋对此予以确认。

精合公司据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精合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左立板机构配置有左立板组件和左托条组件,右立板机构配置有右立板组件和右托条组件”的技术特征。

具体而言,根据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上述左、右托条组件应分别为左、右立板机构的一部分,是用以承托立板的部件;

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左、右托条组件是用以承托底板的部件,与立板无关,并非左、右立板机构的一部分,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

张勋则抗辩称结合说明书及附图3对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解释,可见左、右托条组件是用以承托底板的部件,而非精合公司所述用以承托立板的部件。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其次,本案中,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左立板机构配置有左立板组件和左托条组件,右立板机构配置有右立板组件和右托条组件”并未限定托条组件为立板机构的一部分,仅表述为:左、右立板机构分别配置有左、右托条组件,不能据此将左、右托条组件认定为立板承托部件。

经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左、右托条组件是用以承托与立板拼合粘接的底板的部件。

张勋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意见成立。

最后,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左、右托条组件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相同,也是用以承托与立板拼合粘接的底板的部件,为涉案专利相同技术特征。

且精合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已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的规定,因精合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的保护范围,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精合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重复判赔情形,理由为本案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9)粤73知民初209号案件为关联案件(以下简称209号案),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与209号案存在重合。

张勋则抗辩称本案与209号案专利保护的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技术保护的技术核心是权利要求1中立板机构中托条组件的设置以及从属权利要求1-7右侧板输送装置的设置;

209号案专利技术保护的技术核心为权利要求1中立板机构的设置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中左侧板输送装置的设置(权利要求7-10)和底板输送喷胶工位的结构(权利要求2-6)。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与209号案专利保护的系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209案专利并不涉及本案专利“左、右立板组件”“左、右托条组件”“右侧板输送装置”等技术内容,二者技术内容确有交叉但不存在包含关系。

此外,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已考虑到关联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本案专利的类型和贡献度,精合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经营规模,张勋的维权合理等因素,确定精合公司赔偿张勋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勋实际损失、精合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张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精合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精合公司原审中已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精合公司在原审判决后二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不具有法律依据。

虽然精合公司依据张勋原审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主张涉案专利权不具有稳定性,但是专利权评价报告仅为人民法院考量实用新型效力稳定性的参考,对专利权效力的稳定性并无直接影响,即使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专利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人民法院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理,而不必然中止诉讼。

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庭审时,张勋已当庭提交上述专利权评价报告供法院参考。

精合公司在明知上述否定性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形下,未及时采取相应举措,而是迟至2020年9月14日才提起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故本案不具有等待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综上,本院对精合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8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0日 涉案专利 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专利号:ZL201320862896.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技术比对;

中止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张勋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专利号为ZL201320862896.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精合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张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 2.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专利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专利侵权纠纷是否应中止审理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2.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权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得出的书面结论。

之所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因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

在发生专利权纠纷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有利于处理专利纠纷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准确认定事实,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断,依法公正处理纠纷。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法院考量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效力稳定性的参考,对专利权效力的稳定性并无直接影响,在原告已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形下,即使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专利权作出否定性评价,法院亦可根据专利侵权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理,而不必然中止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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