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鼎润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金鼎豪庭广场路****。
投资人:林咸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波,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后洋陈路**(三门县城关农副产品综合楼****)/div>法定代表人:林咸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三润超市,经,经营地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大道**(综合市场地下室)**/div>投资人:林咸虎,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咸虎,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千源,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iv>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县鼎润超市(以下简称鼎润超市)、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润超市)、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发超市)、三门县三润超市(以下简称三润超市)、林咸虎因与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康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康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五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没有侵害康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1.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2年,故康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2.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时间戳中心)认定的电子证据,而时间戳中心并非法定的认证服务机构,该些证据亦仅能证明照片自上传之后无法更改,但照片系如何形成则并无证据证明,故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五上诉人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五上诉人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因开设超市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故对康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限,康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康成公司辩称,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以时间戳方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可以证明五上诉人实施了相应被诉侵权行为。
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较为合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上诉人和三门沃润超市有限公司新兴街分店(以下简称沃润超市)停止侵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鼎润超市、三润超市、林咸虎连带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金鼎店);
3.三润超市、林咸虎连带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光明店);
4.合润发超市、三润超市、林咸虎连带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万元(丹峰店);
5.三润超市、林咸虎连带赔偿康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万元(西区店);
6.三润超市、沃润超市、林咸虎连带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万元(新兴街分店);
7.建润超市、三润超市、林咸虎连带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建民店);
8.五上诉人和沃润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中,康成公司申请撤回对沃润超市的起诉,并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润超市、林咸虎连带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届至202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推销(替他人)等上使用的“大润发”品牌经长期连锁经营,在全国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自2009年以来屡获荣誉。
本案中,鼎润超市(金鼎店)经营主体为鼎润超市;
建润超市(建民店)经营主体为建润超市;
合润发超市(丹峰店)经营主体为合润发超市;
三润超市(西区店)经营主体为三润超市,就证据保全取证过程及其事实认定分述如下:(一)鼎润超市(金鼎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2017年6月1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西江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三门县广场路××号招牌显示为“大润发”的超市,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铅笔等文具,当场取得了该店出具的小票、POS单各一张及塑料袋等,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公示的“卫生许可证”等进行了拍摄。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6月8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689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鼎润超市门头上标注较大的“大润发”标识,玻璃门、服务台等标注“大润发超市”,手推车、塑料袋等标注“大润发”,POS单、小票上分别显示商户名称为“三门县大润发超市”及“三门大润发金鼎店”。
卫生许可证显示单位名称为鼎润超市。
2019年4月5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上述同一地点,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橄榄油、红枣等食品,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小票、支付页面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上仍标有“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字样,手推车、购物篮仍使用“大润发”标识,服务台背景板、存包柜告示板、门、宣传海报、价格标签及称重标签等上仍有“大润发超市”字样。
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三门县三润超市”、门店名称为“三门县三润超市金鼎店”,并有“三门大润发欢迎您的光临”等字样。
支付页面显示收款账户为“三门大润发超市”,商户全称为“三门县三润超市”。
2020年3月13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次来到上述同一地点,对超市外观、内景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上标有“三门佳客福超市有限公司”字样,称量标签也改为“佳客福超市金鼎店”,存包柜告示板、玻璃门、堆放在外层的购物篮上等处留有未经修改或只有简单遮盖的“大润发”标识。
以上为鼎润超市三次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另查明,鼎润超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8月,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家用电器、蔬菜、水果、鲜花批发、零售等,注册地址为三门县海游街道金鼎豪庭广场路****,投资人为林咸方。
(二)建润超市(建民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2019年4月23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三门县建民路标注为“佳客福”、“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建民店”的超市,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酸奶等零食,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小票、支付页面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佳客福”、“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并用,购物篮、价格标签、称重标签、消防告示牌上标有“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大润发超市建民店”、“三门县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等字样。
购物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三门县三润超市”、“门店名称:三门大润发建民店”、“三门大润发建民店欢迎您的光临”等字样,收款账户显示“三门大润发超市”、“商户全称:三门县三润超市”字样。
2020年3月13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上述同一地点,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纯净水等商品,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已换成“佳客福”、“三门佳客福超市有限公司”,玻璃门、宣传海报上标有“佳客福”字样。
卫生许可证显示经营者名称为“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
购物小票显示“三门佳客福”、“门店名称:佳客福-建民店”、“三门佳客福建民店欢迎您的光临”等字样,支付页面显示“三门佳客福”、“佳客福-建民店”、“商户全称:三门县三润超市”。
以上为建润超市两次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另查明,建润超市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经营范围为水果、蔬菜、鲜活水产品、初级农产品、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鲜花、玩具批发零售、柜台出租等。
注。
注册地址为三门县海游街道建民路**,信息为张波100%持股。
(三)合润发超市(丹峰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2019年4月5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三门城关农副产品综合市场附近标有“大润发”、“丹峰店”的超市,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垃圾袋、清洁球等日用品,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小票、手机支付页面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入口处标有较大的“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字样,宣传海报上标有“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字样,存包柜、手推车、购物篮、价格标签、称重标签、宣传海报、收银员围裙上标有“大润发”、“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等字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名称为“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
购物小票上有“商户名称:三门三润”、“门店名称:大润发-丹峰店”、“三门大润发丹峰店欢迎您的光临”等字样,支付页面上有“三门三润”、“大润发-丹峰店”、“三门县三润超市”等字样。
2020年3月13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上述同一地点,对超市外观、内景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上标示“佳客福”、“三门佳客福超市有限公司”字样。
以上为合润发超市两次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另查明,合润发超市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经营范围为水果、蔬菜、鲜活水产品、初级农产品、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鲜花、玩具批发零售、柜台出租等。
注册地。
注册地址为三门县海游街道后洋陈路**(三门县城关农副产品综合楼****),为林咸伟持股50%、林咸方持股10%、林咸虎持股10%等。
(四)三润超市(西区店、微信公众号、原新华店、光明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1.西区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2019年4月5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三门星悦·西城广场的三门大润发超市西区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松子等零食,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小票、支付页面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佳客福”、“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并用,宣传海报、手推车、购物篮、货品展台、商品分类指示牌、价格标签、称重标签、消防告示牌上标有“大润发”、“三门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西区店”等字样。
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名称为“三门县三润超市”。
购物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三门县三润超市”、“门店名称:三门县三润超市西区店”、“三门大润发西区店欢迎您的光临”,收款账户为“三门大润发超市”、“商户全称:三门县三润超市”。
2020年3月13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上述同一地点,对超市外观、内景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已换成“佳客福”、“三门佳客福超市有限公司”。
2.微信公众号证据保全取证过程2019年10月30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微信公众号“三门佳客福”,该帐号注册主体为“三门县三润超市”,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4日。
公众号欢迎页面显示“感谢您关注三门大润发超市公众平台!
”公众号文章中有“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丹峰店、金鼎店、新华店、西区店、建民店”等字样。
康成公司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3.原新兴街分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2019年4月5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街××号新华书店内的原大润发超市新华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葡萄干等零食,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小票、支付页面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名称为“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新兴街分店”,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三门三润”、“门店名称:大润发-新华店”、“三门大润发新兴街店欢迎您的光临”等字样,支付页面显示“三门三润”、“商户全称:三门县三润超市”等字样。
4.光明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2019年4月5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三门县××附近标有“佳客福”和“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的超市,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零食、纸巾等物品,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小票、支付页面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宣传海报上标有“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字样,手推车、价格标签上标有“大润发”、“大润发超市”或“大润发超市光明店”字样,商品目录宣传册上“佳客福”标识和“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并用。
堆放在外层的购物篮上使用“大润发”标识。
购物小票上有“商户名称:三门三润”、“门店名称:大润发-光明店”、“三门大润发光明店欢迎您的光临”等字样。
支付页面上有“三门三润”、“商户全称:三门县三润超市”字样。
以上为三润超市相关的五次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另查明,三润超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1月,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蔬菜、水果、鲜花批发、零售。
注册地址为。
。
注册地址为门县海游街道**大道**(综合市场地下室)**,虎。
(五)关联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2017)浙10民初936号民事调解书记载,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康成公司与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大润发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包括:1.三门大润发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并立即停止侵害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门大润发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之前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款项汇入如下账户:收款人:徐西江,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肇嘉浜路支行,账号略);
3.康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追究三门大润发公司的分公司及大润发三角塘店(店址三角塘农贸市场)及合润发超市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侵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等等。
在该案中,康成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6892、6893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1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西江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先后来到位于浙江省三门县西区××道××楼招牌显示为“大润发”的超市(西区店)、位于浙江省三门县××街招牌显示为“大润发”的超市(新兴街分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洗发水、雨伞、牙刷、沐浴露等日用品,当场取得了上述两店出具的小票、POS单各一张及塑料袋等,并对超市外观、内景等进行了拍摄。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门头上标注较大的“大润发”、“大润发超市”标识,宣传海报、消防告知牌等标注“大润发”、“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等。
POS单显示“商户名称:三门县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小票显示“大润发超市新华店欢迎您的光临”等。
另查明,三门大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咸伟持股55%。
该公司于2020年4月变更名称为“三门沃润超市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2019)浙10民初55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康成公司估算称金鼎店(鼎润超市)面积约为2500平方米、光明店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丹峰店(合润发超市)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西区店(三润超市)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新兴街分店(新华店)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建民店(建润超市)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
康成公司在本案中维持该意见。
五上诉人予以了核实,称三润超市经营的超市(西区店)面积约为2800平方米、合润发超市经营的超市(丹峰店)面积约为2200平方米、新兴街分店(新华店)面积约为1100平方米、建润超市经营的超市(建民店)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鼎润超市经营的超市(金鼎店)面积约为1900平方米。
(六)比对意见经一审庭审比对,康成公司确定其在本案中主张五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比对意见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为“大润发”三个字,五上诉人使用“大润发”、“大润发超市”与康成公司构成相同,使用“三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超市”与康成公司商标构成相似。
五上诉人比对意见:五上诉人使用的是“佳客福”标识,未使用“大润发”商标,康成公司证据中反映出来大部分都是使用“大润发超市”和“三门大润发”,即使构成商号侵权也是对案外人三门大润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康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五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害康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润超市、林咸虎是否分别与鼎润超市、建润超市、合润发超市构成侵权连带责任;
3.如果侵权成立,康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五上诉人应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五上诉人经营的超市与康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
其中:鼎润超市在门头上标注较大的“大润发”标识,玻璃门、服务台等标注“大润发超市”,手推车、塑料袋等标注“大润发”,POS单、小票上分别显示商户名称为“三门县大润发超市”及“三门大润发金鼎店”,构成侵犯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建润超市在门头招牌“佳客福”、“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并用,购物篮、价格标签、称重标签、消防告示牌上标有“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大润发超市建民店”、“三门县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等字样。
购物小票显示“门店名称:三门大润发建民店”,收款账户为“三门大润发超市”,构成侵犯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合润发超市在门头招牌、入口处标有较大的“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字样,宣传海报上标有“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字样,存包柜、手推车、购物篮、价格标签、称重标签、宣传海报、收银员围裙上标有“大润发”、“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等字样,购物小票上有“门店名称:大润发-丹峰店”等字样,构成侵犯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润超市在门头招牌“佳客福”、“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并用,宣传海报、手推车、购物篮、货品展台、商品分类指示牌、价格标签、称重标签、消防告示牌上标有“大润发”、“三门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西区店”等字样。
购物小票显示“三门大润发西区店欢迎您的光临”,收款账户为“三门大润发超市”。
公众号欢迎页面显示“感谢您关注三门大润发超市公众平台!
”,公众号文章中有“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丹峰店、金鼎店、新华店、西区店、建民店”等字样,构成侵犯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各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康成公司要求鼎润超市、建润超市、合润发超市、三润超市停止侵犯康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润超市为鼎润超市经营的金鼎店、建润超市经营的建民店、合润发超市经营的丹峰店以及光明店、新兴街分店收取侵权收入,各门店存在类似连锁经营的商业联盟关系,鼎润超市、合润发超市、三润超市以及三门大润发公司之间存在股东交叉关系,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三润超市应当知晓其他上诉人或店铺存在侵权使用“大润发”标识的情况,故应分别与相应店铺经营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林咸虎系三润超市的投资人,三润超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故林咸虎作为三润超市的投资人,应对三润超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五上诉人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康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五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康成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康成公司商标知名度和企业声誉,各五上诉人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范围,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考虑到:鼎润超市为林咸方独资经营,建润超市为张波100%持股,合润发超市为林咸伟持股50%、林咸方持股10%、林咸虎持股10%,三润超市为林咸虎独资经营;
(2017)浙10民初936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及合润发超市,同时三门大润发公司由林咸伟持股55%且任法定代表人,合润发超市亦由林咸伟持股50%且任法定代表人。
从股东的交叉关系来看,合润发超市应当知晓康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在,构成恶意侵权。
综上,酌定赔偿数额分别如下:(1)鼎润超市、三润超市连带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2)三润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万元;
(3)合润发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三润超市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建润超市、三润超市连带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30日判决:一、鼎润超市、建润超市、合润发超市、三润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鼎润超市、三润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三、三润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5万元;
四、合润发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三润超市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建润超市、三润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六、林咸虎对三润超市上述债务在其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偿付责任;
七、驳回康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康成公司负担人民币5415元,由鼎润超市负担2484元,由合润发超市负担4967元,由建润超市负担2484元,由三润超市负担74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康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康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五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如果侵权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五上诉人认为康成公司应于2017年6月1日公证时就知道鼎润超市(金鼎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故在其2020年4月1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因司法解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特别法,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三年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应相应变更为三年。
因此,康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五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五上诉人认为因时间戳中心非法定认证机构,故康成公司以时间戳方式取证形成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此,本院认为,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明五上诉人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均通过“可信时间戳——权利卫士APP”进行取证并固定。
而根据该APP中关于技术信息的记载,通过该APP客户端产生的文件在产生后即时证据固化,同一文件在产生后通过网络验证,在数据指纹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验证证据来源、取证时的经纬度信息等。
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在线核对,五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
因此,本院认为,五上诉人在未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仅以时间戳中心非法定认证机构为由而否定上述证据的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五上诉人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
五上诉人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因康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和五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费用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康成公司亦同意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给予较强的保护力度。
五上诉人不仅长期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林咸伟作为三门大润发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已知晓其因使用大润发文字构成对康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的情况下,仍与林咸方、林咸虎继续以加盟店的形式扩大其侵权行为的范围,侵权主观恶意较为严重,在赔偿数额时应予以着重考量。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确定五上诉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三门县鼎润超市、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三门县三润超市、林咸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