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7078号 原告: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北环路**海能达大厦501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清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启明,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学,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div> 法定代表人:李言荣,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乐,女,汉族。
第三人:谌晓清,男,汉族,1981年3月12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智捷公司)与被告四川大学、第三人谌晓清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启明、被告四川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乐、第三人谌晓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智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安智捷公司为专利号ZL201510153622.2,名称“一种集群RNT1的分配方法和调度机或者核心网”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谌晓清于2014年7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并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
谌晓清在原告工作期间,任职于“宽带产品规划研究部”,为执行原告的工作任务完成了系列职务发明创造,原告对该系列职务发明创造进行评估后,决定对其中部分职务发明创造不申请专利,暂时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谌晓清于2015年4月2日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其在原告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为基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10153622.2,名称“一种集群RNT1的分配方法和调度机或者核心网”(以下简称诉争专利)。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诉争专利的权利人应当为原告。
被告四川大学答辩称:1.原告不是诉争专利的权利人。
虽然第三人谌晓清曾在原告处就职,但诉争专利与第三人在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或原告分配的工作无关,形成过程中未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其主张涉案技术方案系第三人的职务发明与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
首先,原告未给第三人分配过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的工作任务,第三人任职期间并未有过诉争专利项目立项,未进行过任何相关项目研发。
其次,诉争专利方案在第三人入职前已经形成,发明创造的技术研发是一个长期过程,在第三人入职原告公司前专利方案已经形成,故第三人才能在入职一周内提出4个、一个月内提出7个、不到半年提出17个专利方案。
第三,发明专利不可能凭空产生,研发过程中会形成大量相关的原始记录、技术文件等资料。
原告主张诉争专利是第三人为执行其工作任务完成的系列职务发明创造,应该有条件、有能力提供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资料以证明上述主张,但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明该公司在申请前实质开展了诉争专利的研发工作,故其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系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依据不足。
2.四川大学是诉争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系四川大学师生团队运用已掌握的专业知识,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四川大学拥有涉案发明专利权。
首先,发明人冯某是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软件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发明人王洋是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软件学院)讲师,其他发明人谌晓清、王雅婷、李政志、赵袁、王思雅均为冯某教授指导的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研究生,发明人均具备完成该项发明的专业背景和技术能力。
其次,事实上四川大学师生均实际参与了专利的研发,对涉案专利做出了创造性贡献。
此外,四川大学派人为专利申请服务,并以缴纳冯某教授团队专利申请的费用等方式为技术方案的形成和专利申请提供物质条件。
综上,涉案专利属于四川大学的职务发明创造。
3.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
原告在客观上并未实际开发过诉争专利技术的前提下,仅因在原告工作过不到半年且未通过试用期考核而离职的第三人在其试用期第一个月内向公司汇报过该项技术成果,便多次通过向自然人、高校、公司以仲裁、诉讼等方式施压,主张不应归属于己的知识产权,纯属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
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在入职原告之前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专利方案 第三人谌晓清同意被告四川大学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专利情况 安智捷公司系2008年10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0年4月9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安智捷公司的股东由深圳市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达公司)。
2015年12月4日,海能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RNT1的分配方法、数据处理方法和调度机及终端”,发明人谌晓清、沈谦。
2018年4月25日,国知局对该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结论为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申请公布号CN104837120A,公开日期2015年8月12日)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5年4月2日,四川大学就名称为“一种集群RNT1的分配方法和调度机或者核心网”的发明(申请公布号CN104837120A,公开日期2015年8月12日)向国知局申请专利,2018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10153622.2,专利权人四川大学,发明人谌晓清、冯某、王思雅、王雅婷、周真真、刘淑娇、李海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诉争专利权已经终止,经和四川大学核实,其认可在2019年11月8日,国知局曾向其送达《专利权终止通知书》,通知其诉争专利权因未按时交纳年费于2019年4月2日终止。
安智捷公司也表示知晓该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登记信息、《变更(备案)通知书》、国知局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诉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等证据证实。
二、谌晓清在安智捷公司的工作情况 2014年7月3日,谌晓清(乙方)与安智捷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
同日,谌晓清(乙方)与安智捷公司(甲方)签订《深圳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合同》,记载谌晓清的工作部门为“战略合作与技术规划部”,职位/岗位为“系统工程师”,并约定:双方确认,乙方在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半导体芯片等,其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
上述知识产权的署名权由作为发明人、创作人或设计人的乙方享有,并且乙方有权按甲方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从乙方到甲方入职报到之日起,到乙方离职之后2年内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保密费用已经包含在甲方给乙方的薪酬中。
谌晓清的《员工离职流程审批表》,记载2014年12月18日谌晓清向安智捷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其所属部门为“宽带产品线”,职位“系统工程师”,离职类型为“试用期辞退”,离职原因为“转正不通过”,报到日期2014年7月4日,同意离职日期2014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22日,安智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猛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对李猛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网页浏览和截屏、打印的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5449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附件的记载,登录海能达企业集成应用平台,点击进入“OA办公自动化办公系统”后,在技术创新成果申报页面,谌晓清于2014年7月25日申报“一种降低集群业务切换信令时延的方法”专利(以下简称申报成果),在申请表中填写的原始方案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在申请表和PPT陈述中,载明该申报成果应用领域为LTE集群系统,并对创新背景、现有技术、创新点、原理图、预计价值等进行了介绍。
2014年9月24日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为发明3级,奖励总额3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深圳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合同》、《员工离职流程审批表》、(2018)深证字第154498号公证书证实。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它情况 安智捷公司与谌晓清劳动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粤0305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安智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谌晓清)在入职的当月,曾向原告提出了7项技术创新成果申报,根据证据显示该7项技术创新成果的申报均是以被告个人名义申请,不能证明该7项技术创新成果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因被告在入职当月就提出了上述7项技术创新成果的申报,被告主张在入职原告之前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专利方案,被告带着专利方案入职了原告,让原告代为申请专利,有一定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离职后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遂判决驳回原告安智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智捷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粤03民终18702号民事判决,认为“专利具有公开性,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既然上诉人(安智捷公司)曾以被上诉人(谌晓清)作为发明人申请专利,说明涉案7项创新成果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保密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
根据双方的保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是利用上诉人的物质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其知识产权归上诉人所有。
如上诉人认为涉案7项专利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务成果,其救济途径应当是追究该7项专利申请人侵犯其应属其所有的知识产权,而非追究被上诉人违反保密合同约定。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诉争专利权因四川大学未缴费终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因本案原告在起诉时诉争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虽然目前涉案专利权因四川大学未缴费终止,但是根据前述规定尚在可恢复期限内,至于能否恢复则需要国务院行政部门审查,故对诉争专利在有效状态时的权利归属的判断,也对原告后续能否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具有实质影响。
为实质解决争议,本院仍将根据专利制度中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关规定对诉争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中职务发明的构成要件作出评价。
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专利制度中的发明创造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前者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单位;
后者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安智捷公司主张涉案发明系职务发明创造,因此,需要根据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规定予以审查。
我国专利制度中的职务发明创造分为“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两类,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应当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需要审查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这是判断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
其次,要根据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来分别确定审查内容:1.如果单位主张属于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那么就要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发明创造与工作任务之间的关联性;
2.如果单位主张属于第二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则不需要审查发明人的工作任务,而需要审查发明人完成发明创造是否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3.如果单位对于同一项发明创造既主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又主张属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那么需要先审查发明人的工作任务及发明创造与工作任务之间的关联性,如果可以据此认定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则无需继续审查发明创造的完成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反之,则需要进行继续审查。
第三,对于是否属于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审查:首先,是要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重点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与涉案发明创造内容相关的工作任务;
然后,依据上述“1.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2.离职1年后完成的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两种情形进行要件审查。
第一种情形需要审查:1.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是否在发明人与单位工作关系的存续期间内;
2.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属于发明人在单位中工作任务的内容。
第二种情形需要审查:1.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系发明人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1年内,即是属于发明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2.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有关,这里的“有关”是指发明人虽然已经与原单位不存在工作关系,但是只要证明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其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具有内容上的延续性,也属于“有关”。
第四,对于是否属于第二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审查,主要审查发明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材料等情形。
第五,要根据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来判断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一般而言,“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当然归属于单位;
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要审查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对权利归属是否有约定,如果有约定,要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权利归属,没有约定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均归单位所有。
因原告安智捷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同时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将就涉案专利的时间要件和内容要件是否符合职务发明要求进行论述。
一、关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 被告主张在2014年5月前该校的师生团队就形成了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后向国知局提交了申请文件并获得授权,授权文本对申请文本有修改,但技术内容未发生变化,授权技术与申请技术为同一技术。
被告为证明前述主张,举示了四川大学出具的《在职证明》《情况说明》和冯某为发明人的发明专利列表,证明冯某系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软件学院)研究员,王洋系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软件学院)讲师,赵袁、肖洋、刘淑娇、王雅婷、周真真、李政志、吴振中、赵朝华、李海波、王思雅、齐凌云等人分别于2013年9月-2016年6月、2014年9月-2017年6月、2015年9月-2018年6月在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软件学院)就读硕士研究生;
冯某有24个作为发明人的授权专利。
上述证据能证明冯某具备完成诉争发明专利的专业背景和技术能力,诉争专利系四川大学师生团队运用已掌握的专业知识、利用该校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证实:其系四川大学研究员,主要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研究,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时间在2014年,背景是中国4G通信正在应用,诉争专利是针对集群通信与4G结合的配适问题,当时谌晓清在案外人鼎桥公司处也在做这一块,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思路是冯某与谌晓清共同沟通讨论完成,并做了一些实验,写了一些草稿,技术方案在2014年5月已完成,因涉及到申请专利要把技术方案整理成专利方案,直到谌晓清从鼎桥公司离职没有做完,谌晓清想拿到新公司即原告处申请,冯某也表示同意。
之后谌晓清从原告处离职,诉争专利由四川大学进行了专利申请。
原告认为,经检索证人冯某公开发表的论文,均不涉及LTE技术,冯某作为发明人的专利中,不包括谌晓清为发明人的专利均不涉及LTE技术,而包括谌晓清为发明人的专利全部涉及LTE技术,证明LTE技术不属于冯某的研究领域,其仅是在诉争专利上挂名。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关于发明人身份和授权专利的证据,仅能证明发明人技术背景,证人冯某与诉争专利及原告、第三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在2014年5月前形成诉争专利技术方案过程的相关文档或记载,而该部分证据理应保存在发明人处,在发明人不能提交该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所举示的前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系第三人在入职原告前形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生效判决已认定第三人在入职原告之前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专利方案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5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申报成果的形成时间进行确认,仅在裁判理由部分以不排除第三人带着专利方案入职原告并让原告代为申请专利的可能性以及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安智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且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虽维持原判,但在裁判理由部分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安智捷公司的职务成果,其救济途径应当是追究专利申请人侵犯其应属其所有的知识产权,而非追究被谌晓清违反保密合同约定”,故生效判决并未确认申报成果形成时间的基本事实,故对于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在入职原告前已形成了自己的专利方案及申报成果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日,而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
故可认定诉争专利技术方案至迟于专利申请日前暨第三人从原告处离职后一年内完成。
二、关于第三人在原告任职期间的工作任务与诉争专利技术领域是否相关 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原告处任LTE系统工程师,并举示了在第三人任职期间在其团队与团队成员的往来邮件、第三人在2014年7月25日通过原告系统提出的技术创新成果申报及第三人向原告技术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演示PPT稿件,拟证明第三人是为执行原告工作任务且利用原告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诉争专利。
被告表示无法核实邮件的真实性,也不清楚第三人在原告处的任职情况。
第三人对邮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诉争专利无关,且原告OA系统中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该技术方案的原始形成时间。
对PPT的内容予以认可,承认申报表中的技术方案由其填写,认可PPT的宣讲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对其余上传时间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显示团队成员将已有的技术资料和正在进行研究的项目资料发送给了第三人,这些技术资料与LTE集群系统相关,《深圳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合同》和《员工离职流程审批表》上均载明谌晓清的岗位为系统工程师,其与团队成员的往来邮件也证明其工作任务与LTE相关,在第三人未否认原告所主张的任职情况以及被告和第三人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任职情况以及其工作任务涉及诉争专利技术领域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申报成果与诉争专利的关系 原告主张,申报成果与诉争专利是相同技术,并就申报成果内容与诉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内容发表了以下比对意见:1、二者在技术领域上相同,均属于通信技术领域,应用于集群通信中的LTE技术,具体涉及到集群无线网络临时标识(RNT1)的分配方法。
2、二者技术思路相同,专利授权文本的说明书中载明“现有技术中,群组的RNT1由基站分配,不同小区的RNT1可能不一样,终端从一个小区切换到另一个小区时,需要重新获取当前小区的RNT1,导致时延”“本发明:由调度台/核心网为群组分配唯一的RNT1,该群组下的所有基站都使用该RNT1进行通信,终端从一个小区切换到另一个小区时,不需要重新获取RNT1,避免了重新获取RNT1导致的时延”;
而申报成果中载明“创新点:集群的RNT1由系统侧一网元统一管理,确保已经激活的群组所使用的RNT1相同。
”“技术/设计名称:一种降低集群业务切换信令时延的方法;
……监听终端在进行切换时,系统侧统一管理群组的RNT1,系统中活跃的群组的RNT1完全相同。
群组在目的小区的RNT1与原小区相同,监听终端切换到目的小区后,无需接收群组寻呼,直接用原小区的RNT1去接收群组数据。
”。
3.二者技术方案基本一致,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中记载“1、从群组RNT1资源池中为该群组获取一个RNT1,其中,该资源池中维护的所有群组RNT1专用于分配给集群通信中的各个群组……;
2、当群组被激活时,由(调度台/核心网)分配给该群组全网唯一的RNT1,该RNT1用于为该群组包括的所有基站发送的数据加扰;
3、将该RNT1发送给所有基站,基站将该RNT1周期下发(终端在不同小区均可以接收到该统一的RNT1(原告主张本步骤为现有技术)”;
而申报成果中记载“技术/设计介绍:1、系统侧预留一部分RNT1做群组的RNT1,这部分的RNT1由系统侧统一分配……;
2、系统侧在激活一个群组时,从该资源池中取出一个RNT1做为群组的RNT1……;
”两个方案的核心及技术共同点为系统侧预留一部分RNT1(形成资源池),群组被激活时从RNT1资源池中分配一个RNT1给该群组。
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申报成果与诉争专利在技术领域、技术思路上基本一致;
但认为在具体的技术方案上,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关于将群组的RNT1下发给小区终端上的内容,在技术创新成果的方案中没有体现,且该内容也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关于申报成果与诉争专利在技术领域、技术思路上相同的主张不持异议,虽认为具体技术方案不同,但根据比对,二者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为实现该技术效果的前两个技术步骤基本一致,诉争专利仅是增加了将RNT1发送给所有基站,基站将该统一的RNT1周期下发不同小区的终端的步骤。
虽然受申报技术成果完整性影响无法得出申报技术成果和诉争专利相同的结论,但是可以看出诉争专利系在申报成果核心技术方案上改进而成。
。
综上,诉争专利在时间要件上完成于第三人从原告处离职一年以内,内容要件上系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任务的延续与其工作任务有关,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专利号ZL2015101536222“一种集群RNTI的分配方法和调度机或者核心网”发明专利归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川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