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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玺酒业有限公司、郑州小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635号
案件名称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玺酒业有限公司、郑州小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江苏苏玺酒业有限公司;郑州小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635号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B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苏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官守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小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锦绣华庭A座25层2506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公司)诉被告江苏苏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玺公司)、郑州小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李阳,被告苏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擅自使用“贵宾”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

3.二被告小强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及注册商标基本信息:原告贵宾公司系第三十三类(白酒)“”(注册号为274311)、“”(注册号为4728184)、“”(注册号为6361389)等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权利人王暖波明确授权,依据《商标法》规定,享有依法进行诉讼的权利。

“”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87年1月10日,经多次转让后现商标权利人为王暖波。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酒(全类别注册)。

“”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至今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在2006年、2008年两次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多次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重新认定。

“”、“”、“”商标结构均经书法家精心设计并手写展现,文字字体和商标外观结构特殊,具有其独有的显著特征,且读音和含义相同,依法应当属于相同商标,形成联合商标的特殊关系,因此“”商标的知名度在其他“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上依法获得延伸。

权利人王暖波于2003年起将“”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椅山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贵宾酒业公司)使用,每年许可使用费为10-15万元。

王暖波又于2008年4月15日和2010年3月1日分别将“”、“”商标以及与其相近似的白酒类的商品名称“贵宾酒”、“蓝色贵宾”、“红色贵宾”等授权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公司使用。

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至今仍在有效期内,均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公司从2010年起开始在国内十二家知名酒水媒体网站对“贵宾”、“贵宾酒”、“蓝色贵宾”、“红色贵宾”等系列白酒商品进行长期、持续、广泛、大量的广告宣传,持续宣传时间达十年之久。

经过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公司的不懈经营与管理,上述商品在白酒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极佳的美誉,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占有率,其商品名称在白酒类商品上同样具有一定的影响。

“”商标虽然是在吉林省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但该商标事实上从2003年至今是在吉林省辉南县和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同时使用在“贵宾”系列白酒商品的生产使用上。

“著名商标”的知名度虽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较为显著,但白酒商品作为大众生活日用品具有广泛流通的特点,因此白酒商品的知名度并不限于认定著名商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

且“”著名商标经过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公司长达18年的宣传推广,其知名度最低限度足以覆盖洋河镇白酒行业(包括被告苏玺公司)。

被告苏玺公司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洋河贵宾酒业公司为一个镇/村级内的同业竞争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列商标的存在和知名度,被告苏玺公司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大量非法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依法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被告苏玺公司在国内大范围对侵权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其范围覆盖三省或六市,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所获销售额超过50万元,情节严重,对原告贵宾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害。

二、商标侵权的认定:被告苏玺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与原告相同的白酒商品上非法生产和销售商品名称为“贵宾”的白酒,被控侵权的白酒商品的外包装盒和酒瓶中间的显著位置单独、突出使用“贵宾”文字,依法属于典型的标识性使用,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商品名称的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品名称“贵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且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系列注册商标和商品名称为“贵宾”的标识,依法属于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1苏玺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苏玺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依法属于恶意侵权。

特别说明:(1)“贵宾”系列注册商标的结构具有显著特征,不具有区分消费对象的功能,并且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价值为低端白酒商品,与“贵宾”本身含义“尊贵的客人”不相符,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贵宾”文字,依法不属于客观描述性使用。

(2)原告贵宾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公司、大椅山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盒和酒瓶容器上均以“”著名商标为主商标、以“贵宾”为商品名称。

根据相关规定,“著名商标”指向的商品为“知名商品”,而在中国,“知名商品”的知名度远远大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知名度。

因此被告苏玺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

本案被告小强公司经营的万酒招商网,是一家专业为酒类商品生产厂商和销售商提供酒类产品招商信息服务的广告宣传媒体平台。

被告小强公司在为被告苏玺公司发布酒类产品广告宣传信息时,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使得该网站上搜索“贵宾”系列产品时,能够搜索到被告苏玺公司的侵权商品,使得“贵宾”标识结构具有了《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小强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行为为被告苏玺公司发布侵权商品广告宣传信息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贵宾公司请求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苏玺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把苏玺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合格,苏玺公司从没有使用“江苏洋河创新酒业”为企业名称。

如果有请原告举证,否则请法庭依法以被告主体不合格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第二,江苏洋河创新酒业与被告苏玺公司企业变更历史曾用名“宿迁市洋河镇创新酿酒中心有限公司”名称近似,该名称已于2014年5月25日变更,而被告小强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即小强公司成立时被告苏玺公司的企业名称早已变更,被告苏玺公司无理由再使用旧的公司名称进行广告宣传推广。

第三,原告提供的“万酒招商网”的备案信息中的招商热线0371-53302900与0371-53625513与被告苏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该电话处于停机状态。

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1—18页显示江苏洋河创新酒业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表明原告起诉被告苏玺公司存在主体错误。

第五,苏玺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过原告打印图片中的产品,也没有委托过被告小强公司进行广告宣传。

为了协助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被告已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案,并依法申请法院向执法单位调取具体事实。

第六,若被告苏玺公司委托被告小强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对被告小强公司发布的广告信息内容定会进行审核,不会允许与被告苏玺公司无关的众多广告信息存在。

被告小强公司发布的广告信息里的内容除了企业名称与被告苏玺公司历史使用的名称相近似外,其他任何信息内容与被告苏玺公司无关。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小强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性平台,在经营平台期间并未发布涉案产品信息,也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且并不知晓涉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涉嫌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涉案产品信息于2014年6月份左右发布,答辩人小强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成立。

万酒招商网(域名:www.9111.tv)于2013年3月13日创立,于2014年12月17日转让变更成小强公司,并于2015年1月4日在工信部重新审核备案。

该涉案产品信息并非在答辩人经营期间发布,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且答辩人在接收管理网站平台后已对网站发布过的内容进行了主体合法性、涉黄、涉毒以及违反广告法关键词的筛查,但网站平台存在大量的用户与商品、服务信息,答辩人无法实质性审核全部的发布信息,因此答辩人对于涉案信息是否侵权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

其次,本案中涉诉的产品信息、产品照片等网页内容均为网站免费注册用户发布,答辩人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的具体编辑以及发布环节均由用户自主完成。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的网页截图显示“本站只起信息平台作用,信息的可靠性、准确性及合法性均由发布企业负责。

为保障双方利益,请双方在交易前谨慎考虑”、“技术支持:万酒招商网”。

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答辩人作为一般公众,不具有对每个注册用户的营业活动及发布信息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全面审查或辨别产品是否侵害商标权的能力,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且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没有任何一个网络平台可以做到。

第二,答辩人在其经营过程中已履行普通经营者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

答辩人会审查注册用户的主体身份信息,以核实免费注册用户的合法性。

答辩人还设置了网站联系投诉渠道,为用户调解纠纷、维护权利提供途径。

网站首页设置有《联系我们》栏目,并备注“本站只起到信息平台作用,信息的可靠性、准确性及合法性由发布企业负责”以及《版权声明》中明确了假如其发布的信息可能涉嫌侵权的,请及时通知答辩人,并且答辩人对于以上产品信息网页均采取了删除手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路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该款可知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路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接到通知前的帮助行为,网络服务者主观无过错的,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商标只有在实际使用中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积累商誉,原告所诉的注册商标近三年并未在“具体商品”上实际使用以及也未在市场流通形成商业交易,并形成一定的商业规模,商标权利人仅是对注册商标进行转让、许可,许可使用人仅是发布商标注册的信息、宣传类似样品图片,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诉商标近三年内实际使用于商业活动中,需提交商品交易合同、产品销售发票等进行佐证。

“贵宾”等注册商标近几年根本未实际使用和具有知名度,不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涉及不正当地利用商誉和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

商标权利人恶意注册后在市场上大量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四,“贵宾”一词意为“尊贵的客人”,是通用名词,该文字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同时,同行业其他注册商标中包含了“贵宾”文字,如“贵宾汾酒”、“贵宾五粮液”等,均反映该文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不会导致公众对其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贵宾”文字在酒类行业中已经成为通用文字,不能代表原告生产的酒的类型,在京东商城、淘宝商城等有大量使用“贵宾”字样的白酒,原告无法阻止其他市场主体对“贵宾”一词的正当使用,他人有合理使用的权利。

“贵宾”商标于2006年获得吉林省著名商标,距离现在时间较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商标目前仍处于实际使用,具有知名度以及影响力。

因此该注册商标的影响力以及影响范围均非常小,不足以使相关公众看到“贵宾”文字即与原告产生对应关系,涉案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答辩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帮助侵权行为,而答辩人仅为第三方平台并未实际发布产品信息,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可能存在的涉嫌侵权内容也均予以全部删除。

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商标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更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情况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情况1987年1月10日,案外人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申请注册的第274311号“”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1年12月21日,该商标受让于哈慈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28日,该商标再次受让给王暖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

2003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31日,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

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王暧波将该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

2017年1月11日至2027年1月9日,王暧波将该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

2008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728184号“”文字商标,王暧波系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2008年4月15日,王暖波与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签订白酒商品名称使用授权书,王暖波将名下的第472818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授权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白酒的包装(包括包装箱、包装盒、酒瓶)的商品名称使用,授权使用期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0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61389号“”文字商标,王暧波系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杜松子酒、含酒精液体、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

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

2014年1月21日,由王暧波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包括烧酒、鸡尾酒、白兰地、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清酒。

该商标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二、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情况2019年7月3日,王暖波授权贵宾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第16790838号“红贵宾”、第11898401号“贵宾宴”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贵宾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本人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应诉,贵宾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等。

授权期限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2012年5月10日,王暧波(甲方)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王暧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用品上的第274311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2017年5月10日,王暧波(甲方)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王暧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用品上的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等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许可使用范围为:华东地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安徽;

许可使用方式:独家使用。

未经王暧波授权,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暧波注册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合同编号为20170510。

2017年11月15日,王暖波(甲方)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合同》,王暧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商品上的第274311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16790511号“贵賓”(横排)商标、第23070149号“贵宾”(竖排)商标、第16790838号“红贵宾”商标、第11013566号“红色贵宾”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33类白酒和烧酒商品上。

许可期限:2017年11月15日至2022年5月10日;

许可范围: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

许可方式:普通使用许可;

在乙方被许可使用区域内,出现侵权、假冒行为的,乙方须取得甲方书面另行授权方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行政举报、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权利等)。

2006年2月6日和2008年12月30日,第274311号“”注册商标两次被吉林省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18年5月3日,吉林省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第274311号“”商标于2008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至2018年5月3日仍为有效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贵宾”曾被吉林省商务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证书编号:02-028-4。

王暖波授权使用“贵宾”系列商标的江苏洋河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和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在“酒水视频招商网”、“中国名酒招商网”、“酒水招商网”、“好酒招商网”、“好妞妞好酒网”等网站发布标有“蓝色贵宾经典”、“贵宾”、“贵宾一号”、“贵宾宴”、“蓝色贵宾”字样酒的招商广告。

三、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6月25日王暖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烨来到吉林省通化市山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1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刘晓烨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3点50分许,申请人在该处,打开该处计算机1、在计算机桌面点击“360软件管家”图标,在键盘上按“PrtScSysRq”键截屏,打开word文档,按“Ctrl+V”键粘贴,打印1式3份,1份1页;

2、在该页面的搜索栏输入“录屏”,显示搜索结果,在键盘上按“PrtScSysRq”键截屏,打开word文档,按“Ctrl+V”键粘贴,打印1式3份,1份1页;

3、选择“EV”录屏,点击“下载”,在弹出的对话框显示“一键安装”,在键盘上按“PrtScSysRq”键截屏,按“Ctrl+V”键粘贴到word文档中,打印1式3份,1份1页;

4、点击“一键安装”;

5、关闭“360管家”,返回计算机桌面;

6、点击计算机桌面上“EV录屏”图标,启动该软件。

在“选择录制音频”栏目下,选择“不录音频”;

7、查看该软件版本号,在键盘上按“PrtScSysRq”键截屏,按“Ctrl+V”键粘贴到word文档上,打印1式3份,1份1页;

8、点击“关闭”返回“EV录屏”主页面;

9、在“EV录屏”主页面下,点击“开始”;

10、点击计算机桌面“InternetExplorer”图标,点击右上方工具图标,选择“Internet选项(0)”,显示“Internet选项”窗口,点击“浏览历史记录”栏目下“删除(D)。

”选项,显示“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在键盘上按“PrtScSysRq”键截屏,按“Ctrl+V”键粘贴到word文档上,打印1式3份,1份1页;

11、在该对话框点击“删除(D)”,返回Internet选项页面,点击“确定”;

12、返回360导航页面,在该页面地址栏输入“www.time.ac.cn”,点击回车,显示“时间科普网站”页面,打印1式3份,1份1页;

13、在上述页面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点击确定,显示“百度”页面,在搜索栏输入“ip地址查询”,点击回车键,显示搜索结果页面,打印1式3份,1份1页;

14、在上述页面地址栏输入“www.9111.tv”,点击回车,显示“万酒招商网”页面,打印1式3份,1份5页;

15、点击“白酒招商”显示结果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输入“贵宾”,点击“搜索”,显示结果页面,点击至“21”显示结果页面,打印1式3份,1份2页……30、返回15页面,点击第6个“贵宾红宝石”显示结果页面,打印1式3份,1份1页;

31、点击图片,显示大图,在键盘上按“PrtScSysRq”键截屏,按“Ctrl+V”键粘贴到word文档中,打印1式3份,1份1页;

32、返回30页面,点击“企业简介”,显示结果页面,打印1式3份,1份1页;

33、点击“产品展示”显示结果页面,打印1式3份,1份1页……122、15时56分许,关闭所有网页,点击“EV录屏”停止录屏,获取文件名为“20190821-135616”一个MP4文件。

2019年10月9日吉林省通化市山城公证处出具(2019)吉通山城证内民字第384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件共一百二十六页均为申请人王暖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烨在该处,操作该处计算机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网页打印件内容与网页实时显示的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及光盘显示,标有“江苏洋河酒业”的页面内张贴标有“蓝色贵宾”、“经典贵宾”字样的酒瓶、外包装图片,标识字样横向排列。

公司介绍中显示有“江苏洋河创新酿酒中心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洋河创新酒业有限公司)位于千年酒都-宿迁市洋河镇。

现产品有贵宾:红典贵宾;蓝色贵宾经典。

”的字样。

被告小强公司当庭陈述,“万酒招商网”系由其经营。

四、关于小强公司和万酒招商网的经营情况的相关事实。

小强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销售;

代理发布国内广告等。

小强公司经营的万酒招商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9111.tv,网站域名为9111.tv、2111.tv。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豫ICP备15000165号-1。

审核通过时间:2015年1月4日。

小强公司提供的佛山市亿动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域名过户变更证明书》载明:2014年12月17日,域名所有者郑州鑫越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将域名9111.tv过户给小强公司。

小强公司陈述,万酒招商网系其郑州出发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

小强公司的法定表人朱志领是郑州鑫越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目前,合同原件已经无法找到。

小强公司向郑州出发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域名包括万酒招商网网站。

大约在2014年10月左右购买的网站。

小强公司提供的万酒招商网网站后台截图显示:名为“江苏洋河创新酒业”在该网站注册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系普通会员,添加人为songsong;

2019年11月6日,万酒招商网网站删除了江苏洋河创新酒业信息。

另查明:一、宿迁市洋河镇创新酿酒中心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8月4日,2014年4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苏玺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其他酒(配制酒)生产与销售。

2.经查,在第33类商品上他人已注册了包括“贵宾汾酒”、“贵宾洋河”、“贵宾双沟”等商标。

本院认为:王暖波系第274311号“”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上述四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贵宾公司经王暖波授权,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苏玺公司是否在万酒招商网发布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问题。

经查,被告苏玺公司的曾用名为宿迁市洋河镇创新酿酒中心有限公司,万酒招商网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江苏洋河创新酒业,与被告苏玺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和名称变更前均不一致;

万酒招商网后台数据也未显示被告苏玺公司申请注册的营业执照信息;

万酒招商网在审核时亦未对普通注册用户的注册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核;

普通公众可通过相应软件查询到企业信息,企业信息可被大众获悉。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贵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酒招商网所发布的涉案信息系由被告苏玺公司发布。

故原告主张被告苏玺公司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第274311号“”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种类。

“贵宾”在汉语语系中的词义为尊贵的宾客,其作为固定词汇,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使用,原告贵宾公司将贵宾文字注册成商标,该文字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尽管如此,但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蓝色贵宾”、“经典贵宾”字样,呈横向排列,与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商标比对,在排列结构、字形、呼叫、含义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江苏洋河”字样,与商标的使用者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属同一地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构成对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商标的侵权。

另,原告贵宾公司主张的第274311号“”商标,贵宾字样采用了艺术化处理,并使用圈形图案,与被告突出使用的商标标识比对,两者在字形、排列结构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小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告小强公司经营的万酒招商网发布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其对发布者的真实身份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小强公司抗辩称,万酒招商网的域名于2014年11月27日是由他人变更给小强公司,涉案网站是其于2014年10月份向他人购买,涉案信息并非在小强公司经营期间发布,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小强公司并未提供万酒招商网系从他人处购买的证据,且即便万酒招商网系小强公司从他人处受让所得,但在其经营期间,被诉侵权商品信息仍存在,其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小强公司行为已构成侵权。

鉴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信息,已经删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诉讼,不在表述。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贵宾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商标使用状况、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被告小强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确定被告小强公司赔偿原告贵宾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小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郑州小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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