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知民初456号 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白江区奔辉洁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青龙国际建材装饰城******)。
经营者:杨名思。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青白江区奔辉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奔辉洁具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奔辉洁具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奔辉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610220349.5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奔辉洁具经营部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91000元,合理开支9000元,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黄振波系ZL201610220349.5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8月,黄振波在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2666号(青龙国际建材装饰城3区20栋105、106号)奔辉洁具经营部经营的店招为“福建奔辉水暖洁具工厂直营店”店铺内,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该店铺内悬挂有奔辉洁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黄振波认为,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奔辉洁具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黄振波为研发涉案专利付出了大量成本,申请专利并维护至今,经过市场检验,专利产品销量可观,奔辉洁具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了黄振波的市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应当赔偿黄振波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奔辉洁具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振波于2016年4月11日就“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黄振波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A、一种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J、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L、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
N、所述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Q、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并增加如下技术特征:R、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设有卡槽;
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并增加如下技术特征:S、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
T、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2019年8月7日,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邓进武随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何某来到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龙(国际)建材装饰城3区20幢105、106号标有“福建奔辉水暖洁具工厂直营店”的店铺,店铺内悬挂有“青白江区奔辉洁具经营部”字样的证照。
邓进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现场取得了单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何某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2019年8月8日,邓进武对上述产品进行拆封,然后将拆封产品进行还原,得到被诉侵权产品即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交由公证员王某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何某对上述购买、拆封还原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11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地址与被告奔辉洁具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奔辉”标识。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充满微小缝隙的金属防冻保护层;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
n、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q、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r、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设有卡槽;
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s、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
t、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票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112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黄振波系案涉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与涉案专利产品“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为同种商品。
黄振波主张以权利要求1、3、4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本院将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1+3、1+4记载的技术特征和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就案涉权利要求1而言,其记载的技术特征A-Q与被诉侵权产品a-q一一对应,且相同;
就案涉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而言,其技术特征A-R和被诉侵权产品a-r一一对应,且相同;
就案涉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方案而言,其技术特征A-Q、S-T和被诉侵权产品a-q、s-t一一对应,且相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诉侵权店铺内悬挂有“青白江区奔辉洁具经营部”字样的证照,且上述公证地址与奔辉洁具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的“奔辉”标识与奔辉洁具经营部的字号一致,本院认定奔辉洁具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奔辉洁具经营部未经黄振波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黄振波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故对于黄振波要求奔辉洁具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黄振波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奔辉洁具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奔辉洁具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黄振波公司聘请律师、委托公证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奔辉洁具经营部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17000元、合理开支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白江区奔辉洁具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黄振波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青白江区奔辉洁具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17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青白江区奔辉洁具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振波负担300元,青白江区奔辉洁具经营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