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1259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吴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到庭参加诉讼,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吴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彼格菲斯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东赔偿彼格菲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彼格菲斯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被南京电视台《人气美食》、江苏电视台《城市风向标》、郑州《香香美食》等栏目数次报道,其“大脸鸡排”品牌,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彼格菲斯公司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彼格菲斯公司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2019年7月11日,彼格菲斯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吴东的香蕉小店”店铺购买了鸡排袋一件,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有“大脸鸡排”注册商标字样。
彼格菲斯公司认为,吴东作为鸡排包装袋零售商,未经彼格菲斯公司许可,使用与彼格菲斯公司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吴东的产品与彼格菲斯公司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彼格菲斯公司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
吴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2019年7月1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购买“现货包邮大脸鸡排塑料袋防油纸袋食品打包袋一次性厨房包装垃圾袋”(店铺名称为“吴东的香蕉小店”)项下商品,实付款56元。
同年7月14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发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
同年7月17日,依据张迪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封存上述保全取得的鸡排袋,并对封存件进行了拍照,封存件交张迪保管。
同年7月23日,张迪来到本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人员的手机对上述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5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
经彼格菲斯公司鉴别,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系假冒产品。
吴东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吴东的香蕉小店”的网络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侵权商品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下架,于2020年9月1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侵权商品销量为1件,销售金额为56元。
以上事实,有彼格菲斯公司提交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3号公证书、加盟店的加盟合同、(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535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禁售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彼格菲斯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彼格菲斯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涉案商标,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子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吴东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彼格菲斯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吴东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吴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吴东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于吴东销售的商品件系彼格菲斯公司为维权所购买,本院酌情支持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元。
吴东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吴东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吴东接受变更事项。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吴东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由吴东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吴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元;
二、驳回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5元,吴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敏芳书 记 员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