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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酒泉酿酒厂、陈学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5知民初10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酒泉酿酒厂、陈学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酒泉酿酒厂;陈学良;邯郸市丛台区伏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知民初10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峰,男,汉族,1992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女,汉族,1995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951625N。

投资人:陈学良,厂长。

被告:陈学良,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伏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183号德源大厦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MA08XA6W1T。

法定代表人:贾玉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公司)诉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以下简称酒泉酿酒厂)、被告陈学良、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伏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羲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峰、张丽杰,被告伏羲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酿酒厂、被告陈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59425号、第10984132号、第16446150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泸州老窖特曲”近几年销量巨大,口碑声誉较好,前身为1915年获得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的“三百年老窖大曲”。

1952年被评为国内“最古老的四大名酒”,并被确定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已成为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检验标准,故浓香型白酒又称“泸型酒”,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有着“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称号,获得国内外奖项无数。

第159425号“麦穗泸州牌”商标,第10984132号“泸州麦穗”商标,第16446150号“泸州老窖特麯酒”商标以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系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伏羲贸易公司在“抖音APP”与“今日头条APP”上投放广告并附上购买链接出售酒泉酿酒厂生产的“泸州地方名酿特麯”白酒(即被诉侵权酒),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两箱。

被诉侵权酒带有“泸州地方名酿特麯”字样、“麦穗标识”与原告的159425号“麦穗泸州牌”商标,第10984132号“泸州麦穗”商标,第16446150号“泸州老窖特麯酒”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视频广告宣传语中使用了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侵犯了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酒泉酿酒厂、伏羲贸易公司、陈学良在广告宣传语上使用“泸州老窖”,造成混淆,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酒泉酿酒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陈学良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伏羲贸易公司答辩称,一、伏羲贸易公司与酒泉酿酒厂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河南一家代理商与伏羲贸易公司签订的酒类购销合同。

二、广告是河南代理商作为推广主体,在推广过程中有购买流量虚假提高销售额和销售时间的情形。

三、伏羲贸易公司规模小,销售量不大,实际网络销售时间为1个月,因该产品销量小,之后已经停止销售该产品,对社会影响小,对原告商标侵权程度小。

四、伏羲贸易公司愿意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前述因素,请法庭裁定赔偿金额。

原告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资料;

2.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2016)川泸诚证内字第1213号公证书;

2.(2016)川泸诚证内字第1197号公证书;

3.(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2461号公证书,4.(2016)川泸诚证内字第1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59425号、第10984132号、第16446150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在有效期范围内。

第三组证据1.(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

2.(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

3.(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

4.(2016)川泸诚证内字第1924号公证书;

5.(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

6.(2016)泸诚证字第1450号公证书;

7.(2016)泸诚证字第1440号公证书;

8.(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607号公证书;

9.(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老窖白酒包含特曲,历史悠久,质量领先,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被消费者喜爱,品牌价值极高。

第四组证据1.(2020)川泸诚证内字第2384号公证书;

2.侵权视频截图;

3.收费单,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第五组证据:原告从广告视频中购买的实物证据两箱,拟证明被诉侵权酒上使用的“玉登麦穗”标识和原告的第10984132号“泸州麦穗”商标和第159425号“麦穗泸州牌”两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酒上使用的“泸州地方名酿特麯”标识与原告第16446150号“泸州老窖特麯酒”注册商标近似。

第六组证据,酒泉酿酒厂的生产许可证号查询页,拟证明酒泉酿酒厂的生产许可证号与被诉侵权酒上的生产许可证号相同。

经质证,被告伏羲贸易公司对第一至三组证据、第五至六组证据的三性无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第四组证据宣传页中的聊天记录、下单情况只能证明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由于广告中存在刷流量的情形,伏羲贸易公司并无广告中宣传的销量。

被告酒泉酿酒厂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学良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伏羲贸易公司虽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1982年7月15日,原泸州曲酒厂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59425号“麦穗泸州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经续展),1995年权利人变更为原告老窖公司。

2013年9月21日,原告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0984132号“泸州麦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商品,核定使用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

1996年12月14日,原告经申请获得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6年,原告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6446150号“泸州老窖特麯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3年原告老窖公司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在2000年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在2006年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被国务院确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8年分别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定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定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现有公证书显示,“工农牌泸州老窖特曲”酒、“泸州牌泸州老窖方瓶特曲”酒曾获得较多荣誉—1980年“工农牌泸州老窖特曲酒产品”荣获金质奖章;

“工农牌”老窖特曲被评为优质名牌,授予《著名商标》称号;

1984年,“泸州牌泸州特曲”审批为商业部系统优质产品;

1985年,“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获金爵奖;

1986年,“泸州牌38度老窖特曲审批为商业部系统优质产品”;

1988年,“泸州牌52度老窖特曲”审批为商业部系统优质产品;

1988年,“泸州牌53度老窖特曲”审批为商业部系统优质产品;

1988年,“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52度、53度)为首届中国酒文化节中国文化名酒”;

1999年,“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酒”为全国商办工业重点支持和发展品牌;

1999年,“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酒系列获“99四川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金奖称号”;

1999年,“泸州牌”52度泸州老窖特曲经专家和白酒国家评委鉴评认为保持了国家名酒质量水平等。

2015年至2018年,原告对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在央视多个栏目进行广告宣传。

被告酒泉酿酒厂系陈学良于2002年9月10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白酒、枸杞酒、青果酒生产、销售。

酒泉酿酒厂经申请获得“玉登”注册商标,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

被告伏羲贸易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广告的设计、制作及代理、发布等内容。

2020年6月28日,原告代理人前往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对“今日头条APP”以及“抖音APP”上的广告及销售链接以及购买被诉侵权酒经过进行了公证。

公证视频显示,“今日头条APP”上的广告链接名称为“买酒就买纯粮的,泸州老窖,不好喝不要钱!

厂家直销”;

在广告视频下方,消费者可以通过提交姓名、电话、地址的方式参与购买被诉侵权酒,购买信息提交页面显示“截止目前已有7388名用户参加”,原告代理人提交购买信息后,页面显示“截止目前已有7389名用户参加”。

“抖音APP”上有与“今日头条APP”上相同的广告视频,另有一个被诉侵权酒的整体和局部展示宣传广告视频。

在“抖音APP”搜索“致和至”,在搜索页面显示前一个展示宣传视频,点击视频下方“查看详情”,跳出与“今日头条APP”上相同的购买信息提交页。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6月28日通过今日头条及抖音广告上的销售链接,分别提交了购买信息。

2020年7月6日,德邦快递员通知原告代理人所购被诉侵权酒已经到达指定收货地点,原告代理人向德邦快递员支付货款356元后,签收了德邦快递承运的两箱被诉侵权酒。

前述过程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进行了录像,并出具(2020)川泸诚内字第2834号公证书。

被告伏羲贸易公司对公证视频上的销售链接所售被诉侵权酒系其公司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被诉侵权酒为裸瓶包装,酒瓶正面有长方形瓶贴,瓶贴左上角标注“玉登”注册商标,玉登文字外有圆圈围绕,圆圈左右两边围绕麦穗,麦穗底部有托底图案装饰。

瓶贴中间突出显示“泸州地方名酿特麯”字样,瓶贴下部显示产品信息介绍,其中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产地:四川泸州”,在产品介绍信息下用较大的字体标注“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字样,下方标注“地址:四川泸州纳溪区丰乐镇。

”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三、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其一,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酒上使用的“玉登麦穗”标识、“泸州地方名酿特麯”标识分别侵犯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59425号“麦穗泸州牌”商标、第10984132号“泸州麦穗”商标以及第16446150号“泸州老窖特麯酒”商标;

被诉侵权酒的广告链接名称中使用了“泸州老窖”字样,侵犯了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查认为,(一)被诉侵权酒上使用“玉登麦穗”标识整体由麦穗及底座围绕,具有较高的识别性,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玉登麦穗”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59425号“麦穗泸州牌”商标、第10984132号“泸州麦穗”商标在文字图形排列组合以及使用方式,整体外观方面构成近似,加之原告两枚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酒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白酒,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酒上使用的“玉登麦穗”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59425号“麦穗泸州牌”商标,第10984132号“泸州麦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诉侵权酒上使用的“泸州地方名酿特麯”标识处于瓶贴正面中部,且标注方式突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文字的字体、上下排列方式与原告享有的第16446150号“泸州老窖特麯酒”基本一致,且标识的含义与原告第16446150号“泸州老窖特麯酒”注册商标近似,被诉侵权酒与原告第16446150号“泸州老窖特麯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均为白酒,且原告的“泸州老窖特麯酒”经过长期的宣传、销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被诉侵权酒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导致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酒上使用“泸州地方名酿特麯”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6446150号“泸州老窖特麯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诉广告链接上使用“泸州老窖”字样是否侵犯了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诉标识属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

被诉广告链接上虽使用了“泸州老窖”字样,但仅作为产品广告链接介绍中的语句使用,即“买酒就要买纯粮的,泸州老窖,不好喝不要钱!

厂家直销”,该使用并未突出“泸州老窖”,无法直接标明商品的来源,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故该广告链接并未侵犯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主张广告链接中使用“泸州老窖”字样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属于混淆行为,同时也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经查,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巨大,同时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显示,在原告生产、销售的老窖系列酒上,经常使用“泸州老窖”作为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或者作为原告公司的简称,足见“泸州老窖”即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也是原告老窖系列酒上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亦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广告链接上包含“泸州老窖”字样,且使用方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加之广告链接中宣传销售的被诉侵权酒与原告企业主营的白酒属于同类商品,在被诉侵权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权利商标近似的情形下,该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本院已经认定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混淆行为,原告主张该行为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本院不予再次评述和认定。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其一,关于本案侵犯商标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酒上标注了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及商标信息,同时在广告介绍视频中也将被诉侵权酒宣传为“由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生产”,因此,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主体,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陈学良以个人名义侵犯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其要求陈学良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伏羲贸易公司销售了前述侵权酒,亦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责任主体。

其二,关于本案不正当竞争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原告虽主张被告酒泉酿酒厂、陈学良、伏羲贸易公司共同宣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酒,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诉广告宣传视频的广告主并非前述被告,故对原告的该点主张不予支持。

但从原告举示的公证书以及被告伏羲贸易公司的陈述可知,被诉广告上的侵权链接直接链接至伏羲贸易公司的产品购买信息提交页面,故被告伏羲贸易公司应当对该链接上使用“泸州老窖”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伏羲贸易公司系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首先,被告酒泉酿酒厂实施了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伏羲贸易公司实施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酒泉酿酒厂、伏羲贸易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陈学良并非以个人名义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陈学良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经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伏羲贸易公司与酒泉酿酒厂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具体销售数额及获利金额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认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被告伏羲贸易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均指向销售同一被诉侵权酒,在侵害结果上具有聚合性,故本案综合认定伏羲贸易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在具体确定前述被告赔偿金额时,本院考量以下因素:1.原告权利商标及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酒泉酿酒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3.被告酒泉酿酒厂与原告同属一地,主观上对原告权利商标应为明知,被告酒泉酿酒厂主观具备侵权恶意;

4.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产生了必要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

5.本案网络显示的销量巨大等,综合认定被告酒泉酿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6万元,被告伏羲贸易公司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由于酒泉酿酒厂为陈学良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陈学良对酒泉酿酒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52号、第10984132号、第16446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地方名酿特麯”酒;

二、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伏羲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52号、第10984132号、第16446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地方名酿特麯”酒,同时立即停止在销售链接中使用“泸州老窖”字样作为“泸州地方名酿特麯”酒的宣传介绍;

三、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6万元;

四、对前述第三项债务,被告陈学良对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财产不足以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伏羲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六、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陈学良共同负担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伏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卓 波 审判员 张晓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月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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