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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星股份公司、奥地利第一工程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970号
案件名称澜星股份公司、奥地利第一工程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澜星股份公司;奥地利第一工程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澜星股份公司。

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伦青(上奥地利州)维尔克大街**。

法定代表人:奥托·哈纳曼,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奥地利第一工程公司。

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弗兰克布鲁克瓦尔滕堡大街。

法定代表人:史蒂芬·罗伯特·齐克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元,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宁,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澜星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澜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奥地利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4222号行政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澜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1.一审法院认定专利号为93118405.3、名称为“一种用于输送可凝结溶液的输送管道及输送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未听取澜星公司的意见,违反了听证原则。

2.第一工程公司未主张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常见技术手段。

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超出了当事人主张,违反了请求原则。

(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有误。

1.证据1和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和有关技术构思不同。

2.一审判决遗漏了本专利与证据1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

(1)证据1没有公开“支管”结构和“夹持件”。

(2)证据1没有公开“插入输送管道一支管的夹持件”。

(3)证据1没有公开“平齐”结构。

3.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所称“溶解在含水邮寄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和证据1所称“粘胶”或者“纤维素黄酸盐”不存在显著区别的认定有误。

4.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安全可靠地通过管道输送溶解在含水邮寄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

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护喷丝头,防止其变形或者破坏。

5.本领域人员无法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基于证据1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

第一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澜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澜星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一审法院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都属于管道,只是类型不同。

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可以想到用管道和自裂放压盘片输送一般流量的其他材料。

2.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称溶液都具有可凝结的特征,具有共通之处。

3.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处理的问题都是冲洗自裂放压盘片并保持清洁,以便防止沉积。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同意澜星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并请求一并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澜星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不能成立。

第二,一审法院在未改变对比文件组合方式的情况下,对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技术手段作出认定是人民法院对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要求和结果,不构成对请求原则的违反。

澜星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证据1和本专利都属于广义上的管道结构,且均用于容纳具有一定粘度、凝结性的液体。

第二,澜星公司所称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均系涵盖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2)“可破裂盘片的具体设置方式不同”之中。

第三,澜星公司混淆了本专利和证据1的实际用途和所涉及的具体技术问题,尽管二者实际用途不同,但都需要解决防止具有一定粘度和凝结性的流动溶液附着在可破裂盘片上,影响可破裂盘片发挥作用的问题。

第四,基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输送溶液的不同空间需求,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一、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澜星公司的有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澜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澜星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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