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雷诺兹伯格有限公园路7号。
授权代表人:迪翁·斯特兰奇,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雅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顺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兴隆街93号后面铺位。
法定代表人: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浴美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顺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进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49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浴美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韩雅洁,一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浴美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顺进公司申请注册了31枚完整复制国内外知名商标或者公共资源的商标,占其全部商标申请数量的90%。
上述商标申请注册在多个不同商品类别上,部分类别为被抄袭的知名品牌在先使用并已具有知名度的领域或者相关领域,且与顺进公司自身经营范围无关,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
其中11枚商标为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申请注册,足见顺进公司恶意抢注行为的持续性和严重性。
且顺进公司在生产经营中还存在仿冒浴美健公司的产品包装设计,仿冒浴美健公司知名商标品牌申请域名并设立网站等恶意行为,足以证明顺进公司申请注册第12636607号“PocketBac”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二)“PocketBac”商标是浴美健公司旗下洗手液品牌,经过浴美健公司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本院提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0153号《关于第12636607号“PocketB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浴美健公司的再审申请。
顺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顺进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主要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其中11枚商标是二审判决之后申请的,无法用于证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
且“Bath&BodyWorks”等商标本就是顺进公司的注册商标,顺进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中进行使用或者依据该商标申请网站域名,是对自身商标的正常使用行为,并无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和(八)项的规定。
(二)浴美健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并未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直接使用“PocketBac”商标生产和销售商品,其提交的知名度证据部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为“Bath&BodyWorks”品牌的宣传证据,与本案诉争商标无关。
浴美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经使用“PocketBac”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7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浴美健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浴美健公司的“PocketBac”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二)诉争商标是对浴美健公司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PocketBac”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顺进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5月23日,获准注册日为2014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胶套、胶壳、橡胶绳、非金属软管、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体、防水包装物、封拉线(卷烟)、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商品,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6日。
现商标权人为顺进公司。
2016年2月26日,浴美健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证据6均为复印件):1.网络对浴美健公司的介绍及浴美健公司官网主页;
2.浴美健公司获得荣誉情况;
3.浴美健公司产品全球销售情况;
4.浴美健公司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5.淘宝、亚马逊、各大论坛、博客等网站的相关搜索页面;
6.(2015)沪黄证经字第20255号公证书;
7.相关商品页面;
8.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查扣清单及相关照片;
9.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
10.其他相关证据。
顺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
2.相关产品照片。
浴美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8233号公证书;
2.(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8234号公证书;3.顺进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情况,用以证明顺进公司具有屡次复制、抄袭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明显恶意;
4.浴美健公司、顺进公司产品照片。
顺进公司认为浴美健公司的上述补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PocketBac”商标并达到一定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浴美健公司所述具体理由和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于法有据。
浴美健公司所述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其使用易导致误认,是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调整范围。
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
浴美健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顺进公司与其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浴美健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浴美健公司未明确其据以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引证商标,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浴美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PocketBac”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浴美健公司并未就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进行充分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浴美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浴美健公司负担。
浴美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浴美健公司在先使用了“PocketBac”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对浴美健公司“PocketBac”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发生混淆误认,其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故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在二审诉讼中,浴美健公司提交了顺进公司注册他人商标的商标信息、在先判决、包装对比图等证据,用以证明顺进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浴美健公司所述具体理由和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于法有据。
本案中,浴美健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调整范围。
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浴美健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或未出现“PocketBac”商标标识,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相关博客、论坛等证据虽出现“PocketBac”商标标识,但未体现该标识与浴美健公司的关联性,浴美健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在我国大陆地区宣传、销售上述商品的证据。
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虽然浴美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顺进公司申请注册了其他19件商标,但上述商标多数系在第17类商品上注册,难以认定顺进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具有扰乱注册秩序的意图与效果。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浴美健公司负担。
浴美健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顺进公司名下的商标列表及其中抢注他人的31个商标档案。
证据2:顺进公司所抄袭品牌或公共资源的相关介绍。
证据3:(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8号公证书,内容为顺进公司www.bathbodyworks.cn域名查询信息结果及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
证据4:(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498号公证书,内容为顺进公司在阿里巴巴英文网站开设店铺的证据相关页面打印件。
证据5:(2015)浙杭知终字第320、322、324、3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杭滨知初字第259、261、263、26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浴美健公司在中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或地区注册商标及档案。
证据7: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浴美健公司对顺进公司的合作伙伴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鹏公司)抄袭浴美健公司权利标识而申请注册的“DancingWaters”“Mangomandarin”等商标所提起的异议或无效宣告所作出的裁定。
上述证据中,证据1、2用于证明顺进公司具有批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和公共资源的行为;
证据3用于证明顺进公司明知浴美健公司的“Bath&BodyWorks”“PocketBac”系列商标,抢注www.bathbodyworks.cn域名并使用,且顺进公司在该网站销售的一款商品标签标注了浴美健公司的地址;
证据4用于证明顺进公司在经营中存在明显攀附浴美健公司商誉的恶意,顺进公司的合作伙伴庆鹏公司的有关恶意侵权事实已经为多份生效裁判认定;
证据5用于证明顺进公司在其销售的多款洗手液产品上使用了与浴美健公司组织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4款包装设计美术作品相近似的图案;
证据6、7用于证明顺进公司在其阿里巴巴中英文店铺中销售的免洗洗手液产品包装及使用的英文文字系对浴美健公司在先使用以及注册的多个权利标识的抄袭。
顺进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证据3显示的www.bathbodyworks.cn网站系由顺进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Bath&BodyWorks”商标为顺进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故顺进公司以该商标注册域名并使用不具有恶意;
对于证据6表格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商标信息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 证据8:浴美健公司在美国注册的“PocketBac”商标注册信息、商业使用声明。
用于证明“PocketBac”商标系由浴美健公司独创,于2008年推出专用于免洗洗手液及便携洗手液保护套系列商品。
证据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用于证明浴美健公司的“Bath&BodyWorks”品牌及其商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顺进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在美国注册商标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10的内容系关于“Bath&BodyWorks”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
第三组证据: 证据11-15: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在先裁判。
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顺进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 证据16-18:本院及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在先裁判。
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顺进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 证据19: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432号行政判决书。
用于证明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顺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和注册了54枚商标,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其中包括数个免洗洗手液的著名品牌,如浴美健公司的“Bath&BodyWorks”“PocketBac”商标等。
顺进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东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万江分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表格部分为浴美健公司自制证据,顺进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顺进公司对于证据6表格部分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拟证明事项,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顺进公司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有31枚商标,部分商标与德国裁断板品牌“frisylen”(花士令)、浴美健公司洗手液品牌“PocketBac”及沐浴类品牌“Bath&BodyWorks”、美国免洗洗手液品牌“PURELL”(普瑞来)、案外人联合立华公司的抗菌品牌“Lifebuoy”(卫宝)等相同或近似。
浴美健公司的“PocketBac”便携洗手液可与塑胶保护套搭配销售,并与便携洗手液搭配使用。
顺进公司在第3类的“抑菌洗手剂”等商品及第17类“合成橡胶、胶套”等商品上均注册了“PocketBac”商标,并在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浴美健公司商品相近似的包装。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 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顺进公司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有31枚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商品名称等构成相同或近似,其中包括德国裁断板品牌“frisylen”(花士令)、浴美健公司的洗手液品牌“PocketBac”及沐浴类品牌“Bath&BodyWorks”、美国免洗洗手液品牌“PURELL”(普瑞来)、以及案外人联合立华公司旗下的抗菌品牌“Lifebuoy”(卫宝)等。
而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大部分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或者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顺进公司在第3类的“抑菌洗手剂”等商品及第17类“合成橡胶、胶套”等商品上注册“PocketBac”商标,且作为同业竞争者,刻意摹仿浴美健公司的商品包装以及使用方式,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恶意。
顺进公司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对于浴美健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浴美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7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233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30153号《关于第12636607号“PocketB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2636607号“PocketBac”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