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PhilipsConsumerLifestyleB.V.)。
住所地:尼德兰王国埃因霍温高新技术园37号(5656AE)(HighTechCampus5,5656AE,Eindhoven,TheKingdomof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G·G·何森(G.G.He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天河工业区新有路3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乐美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峰,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利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为:(一)附图1所示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涉案专利的基本实施方式,二审判决否定该实施方式,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
1.依据功能性特征解释的基本原则,附图1所示的截头锥形构件应当用于确定功能性特征“空气导向构件”的内容,二审判决否定该实施方式违反了功能性特征解释的基本原则。
2.附图1的实施方式是对“空气导向构件”的进一步解释,二审判决否定该实施方式违反“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基本解释规则。
3.依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附图1实施方式是涉案专利就其发明创造公开的技术方案,二审判决否定附图1实施方式与“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基石相冲突。
(二)即使依据二审判决的逻辑从说明书第[0006]段对“基本上向上”的解释出发,也不应当排除附图1所示的截头锥形空气导向构件。
1.依据说明书第[0006]段的记载,“空气导向构件”仅对气流的“径向分量”进行导引,二审判决对“空气导向构件”功能的认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错误。
2.二审判决对于具体实施方式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3.二审判决对“空气导向构件”的认定实质上判断了专利的有效性,违反了目前我国双轨制的专利制度。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附图1实施方式完全相同,其截头锥形空气导向凸起构件能够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除了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空气导向构件”这一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外,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由此,根据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实施例1能否用于确定权利要求1中“空气导向构件”这一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内容。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因此,需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涉案专利中“空气导向构件”这一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内容。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本案中,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导向构件”这一功能性特征,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要求其实现的功能并非仅仅是简单地将空气向上引流,而是尽可能实现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避免空气回旋。
涉案专利的实施例1并未显示“空气导向肋”,仅显示了呈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结构。
因此,需要判断实施例1是否能实现尽可能将空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引导、尽量避免空气回旋的技术效果,进而属于“空气导向构件”的实施方式之一。
首先,涉案专利实施例1中的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空气导向部分不能实现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并避免空气回旋的功能。
实施例1所公开的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空气导向部分与实施例3中的“空气导向部分向上收缩的周边表面”结构一致。
实施例3中,该结构的作用明确为“协助引导从通道9而来的空气(见图1),使其向上进入食品制备室2”,可见该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结构仅有引导空气的辅助作用。
其次,从涉案专利各实施例的相关表述及其关系来看,实施例1的文字部分并未明确记载附图1属“空气导向部件”实施方式之一,而实施例2、3在文字部分明确记载“空气导向构件11的两种实施方式”、实施例4是“替代实施方式”。
最后,涉案专利对“空气导向部件”的基本实施方式都是设置空气导向肋,且清晰记载了其功能在于“有利于空气向上流动,防止出现环形(回旋)空气流并向着中央位置压力增大”。
此与涉案专利实现“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克服背景技术中的“空气回旋且不能实现向上导引”缺陷的目的相一致。
因此,在涉案专利已就“空气导向部件”给出了明确的三个实施例及其原理,且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空气导向部分”作用仅仅是“协助引导”的情况下,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不使用空气导向肋、只使用设置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结构构件即实施例1也属于“空气导向构件”这一功能性特征的实施方式之一。
因此,不能根据实施例1来确定“空气导向构件”这一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
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空气导向构件”,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飞利浦公司关于实施例1属于“空气导向构件”的实施方式之一,进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附图1实施方式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飞利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