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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水果传奇农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4860号
案件名称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水果传奇农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水果传奇农产品(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4860号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果传奇农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萍萍,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诉被告水果传奇农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果传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被告水果传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萍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果传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9956482号“17.5°”及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水果传奇公司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3.判令水果传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农夫山泉公司系全国性知名企业,“农夫山泉”为驰名商标,农夫山泉公司农产品亦获得中国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浙江省升级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等荣誉。

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有限公司在2006年基于长远发展考虑,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

由养生堂有限公司在江西赣南脐橙产地安远设立脐橙基地,负责种植、采摘、脐橙加工及基地建设等相关事务,由农夫山泉公司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品牌推广、脐橙销售、售后服务及维权等事项。

2014年9月农夫山泉公司基于赣南脐橙发展现状,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隆重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其生产、采摘、筛选等各个环节采用严格的标准化生产,推进生产、加工、物流、营销等一体化发展。

2016年,继农夫山泉公司安远工厂后,农夫山泉公司耗资6.8亿元在赣南信丰投建信丰工厂,占地面积约395.6亩,是目前全亚洲最大的农业加工工厂。

并于12月8日召开赣南脐橙新长征信丰再出发暨农夫山泉信丰工厂17.5°橙发布会,标志着农夫山泉信丰工厂正式竣工投产,预计年销售额4.5亿元。

会后,CCTV-13新闻频道、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华社、北京卫视、浙江卫视、江苏卫视、人民日报等120余家电视、报纸等媒体给予了多方面的报道。

农夫山泉公司“17.5°橙”自2014年投放市场以来,与北京、上海、天津、深圳、重庆、广州、杭州、长沙、郑州、武汉、贵阳等多地的经销商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建立起遍及东南亚、全国大部分省份和直辖市的销售网络,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从2014年的1000余万元起,至2019年年销售金额高达3.3亿余元,已累计销售10亿余元。

同时为扩大产品影响力,农夫山泉公司在优酷网、搜狐网、新浪网、人民网等网站及杭州地铁站、《三联生活周刊》等媒体大量投放17.5°橙广告,经审计广告投入累计达数千余万元,故“17.5°”橙市场接受度高,广告力度大,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

农夫山泉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广泛使用涉案两个注册商标。

水果传奇公司未经农夫山泉公司许可,在其店铺“阿东果业”中大量销售印刷有“17.5°”、“”商标名称相同的侵权产品。

农夫山泉公司为保全证据,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9年12月31日使用该公证处的“公证云”系统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进行取证,记录委托代理人在水果传奇公司商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

水果传奇公司未经农夫山泉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侵犯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水果传奇公司辩称,对于农夫山泉公司享有案涉第19956482号及第18692461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案涉17.6°橙,水果传奇公司只是代销行为,并没有因此获取利润,农夫山泉公司要求的损失金额过高,恳请法院予以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农夫山泉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柑橘、新鲜桔、新鲜蔬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农夫山泉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柑橘、新鲜桔、新鲜蔬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及进行大规模宣传,农夫山泉公司提交了商标争议裁定书、荣誉证书、奖牌、说明、审计报告、网络搜索截图、民事判决书、各类广告服务或经销协议等证据。

其中主要有:1.2006年10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农夫山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奖牌;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550517号“农夫山泉”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6]第3440号),记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农夫山泉公司注册的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08年5月、2010年3月、2013年2月、2014年9月、2016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认定农夫山泉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证书5份;

4.2019年3月,杭州市工商业联合会颁发的农夫山泉公司2009-2018年连续入围“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的证书;

5.2019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发布的2019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记载经审定,农夫山泉公司企业名牌的品牌强度为916,品牌价值为201.7亿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2月13日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818号公证书,记载:农夫山泉公司代理人钟丽诗于2020年2月13日向公证处称,其使用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公证处进行保管。

现因维权之需,向公证处申请出具该电子数据的保全证据公证书。

公证人员登陆该公证处“公证云”后台管理系统,调取了相关电子数据文件,并查明如下事实:一、账号“gzy189××××6632”于2019年12月31日使用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进行取证,并以电子数据形式储存至公证处“公证云”专用服务器,上述电子数据经“公证云”系统校验、加密后予以保管,并生成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电子数据保管函》共保管拍摄照15张,录像2个。

二、上述电子数据在公证处“公证云”专用服务器中保管至今,不存在任何改动的情形。

根据公证书所附录像及照片显示,一人在“槎龙果品市场”中的“阿东果业”购得鲜橙一箱,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该被诉侵权橙子商品的外包装箱上有“17.6°”及上扬的箭头标识。

农夫山泉公司认为该“17.6°”的字形、读音、含义与其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近似,上扬的箭头标识则与其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为橙,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相同。

水果传奇公司擅自制造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标识的商品包装盒,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中,水果传奇公司确认该产品为其销售,但认为不是由其生产制造,其仅为代销。

为此,提交了案外人裴立博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及相关微信转账记录。

情况说明书记载“本人裴立博于2019年11月19日委托水果传奇农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橙子共554件,货值20407.54元。

其中17.6度橙共362件,货值9694元”等事项。

农夫山泉公司明确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均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以及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编号为21028417的发票予以证实,公证费提交编号为63160583的发票予以证实。

另查明,水果传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水果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农夫山泉公司是第19956482号“”、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1818号公证书及所附录像记载的内容,结合水果传奇公司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水果传奇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农夫山泉公司另主张水果传奇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突出使用“17.6°”及上扬的箭头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为鲜橙,与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新鲜水果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17.6°”与第19956482号“”商标仅在最后一个数字有差异,两者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的上扬的箭头标识与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突出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犯农夫山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水果传奇公司未经农夫山泉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农夫山泉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水果传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农夫山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农夫山泉公司的申请,本院综合考虑农夫山泉公司涉案商品知名度(较高),水果传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仅为销售)、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农夫山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水果传奇公司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果传奇农产品(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第19956482号、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水果传奇农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被告水果传奇农产品(广州)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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