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2865号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德仁堂大药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唐县姜店镇姜店街中心十字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秀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赵秀平的丈夫),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仁堂公司)与被告高唐县德仁堂大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德仁堂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德仁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927年,德仁堂的前身“达仁堂”由北京同仁堂的后代乐达仁先生在成都择址开店,取名“达仁堂”。
1948年,“达仁堂”更名为“德仁堂”。
1956年,国家实行公私合营,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均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
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
2001年3月27日,成都同仁堂和德仁堂签订合作协议,同归德仁堂集团,至此,德仁堂集团旗下同时拥有两个百年老字号――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
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成都市及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2年,原告顺应电商潮流,在天猫开设“德仁堂大药房旗舰店”综上,经过长期发展,原告在医药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誓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德仁堂”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同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在门店招牌上使用“德仁堂大药店”是被告企业全称“高唐县德仁堂大药店有限公司”的简称,该企业字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被告属于合法合理使用。
除门店招牌外,再无其他地方使用“德仁堂”作为标志,从未有将“德仁堂”作为商标使用之意图,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000年,被告夫妻二人在姜店镇购买沿街门头楼开设“德仁诊所”,为村民提供医疗服务,当时开设诊所无需登记注册手续,直至2006年医疗机构改革,“德仁诊所”改名为“德仁堂大药店”,2015年更名为“高唐县德仁堂大药店有限公司”,法人仍然为赵秀平,一直使用至今。
被告最早于2000年就已开始使用“德仁”字号开办诊所、药店,远远早于原告取得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的时间,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继续使用该字号。
原告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被告实际使用“德仁”字号的时间,且该两件商标注册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与被告经营的药店也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第119880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虽然与被告人经营药店类似,但注册时间为2015年,同样晚于被告实际使用时间,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继续使用“德仁堂大药店”。
被告从2000年就开始使用“德仁”字号,从“德仁诊所”做起,前来看病消费的都是当地老百姓,当地老百姓提起“德仁堂大药店”想起的是以前的“德仁诊所”,进而想到的是“德仁诊所”的创始人是刘金辉和赵秀平夫妻,根本不会联想到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德仁”二字在医药行业属于通用词汇,含义为“仁德济世”、“医者仁心,医德为先”,是行业普遍遵循的职业操守,“德仁堂”用作药店字号并无突出显著性、可识别性,一般消费者只会把“德仁”理解为药店的描述性词汇,不会联想到特定服务主体,更不会联想到原告。
在医药行业,药店的字号使用具有地域性,比如“同仁堂”分为“北京同仁堂”、“南京同仁堂”和本案原告自述的“成都同仁堂”,即使是本案原告提供的“中华老字号”证书和商标注册证也显示为“四川德仁堂”,其提交的分店列表也显示90%的分店都集中在四川本地,其他省份的极少,山东境内没有分店。
可见,在医药领域,不同地区使用相同字号属于常见现象,一般在字号前加上行政区划名称即可,比如本案被告即为“高唐县德仁堂大药店”,该情形是行业默认的,不构成侵权,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位于山东,原告位于四川,被告使用“德仁堂大药店”作为字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与原告存在联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成立于2001年,名下商标也集中在2001年之后取得,其中第“1400627”号商标是受让而来,并非原注册申请人。
且就其主张的前身为国企改制而来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是真正“四川德仁堂”的相关权利人。
被告即使使用其他字号,前来看病、消费的仍然是相同的当地老百姓,并没有因为使用“德仁堂”从而多获益,老百姓看病吃药看的不是药店的字号,而是疗效、是购买药品的品牌和厂家,在高唐县上,店名也就是个摆设,不会对老百姓的选择起到很大影响。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任何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德仁堂于2000年5月21日登记注册了第140062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后续展至2030年5月20日。
2004年1月7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0年9月21日原告登记注册了第60212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样品散发;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
货物展出(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后续展至2030年9月20日。
2015年3月7日,原告登记注册了第1198807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1996年,"四川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四川省商务厅授予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为"四川老字号"。
2006年,商务部授予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自成立以来取得的荣誉:2005年中国医药零售行业二十强;
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22名;
2007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
2008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
2009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
2010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
2010年中国药品零售连锁百强企业第24名;
2010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第14名;
2011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第16名;
2012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第18名;
2012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直营力百强企业;
2012年中国药品零售综合实力百强企业;
2013大健康经营优秀连锁企业;
2013~2014年中国连锁药店直营力百强企业;
2013~2014年中国连锁药店综合运营实力百强企业;
2014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第20名;
2014~2015年中国连锁药店直营力百强企业;
2014~2015年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
2015~2016年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
2015~2016中国药店价值榜五十强企业;
2016~2017中国连锁药店直营力百强企业;
2017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竞争力百强企业;
2018~2019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
2018~2019中国连锁药店直营力百强企业。
2019年7月1日,公证员吕某公证员助理于丽娜随同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德仁堂大药店有限公司,门头标有“德仁堂大药店、医保刷卡”字样的店内,赵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克咳片一盒”,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并截屏,金额为15元。
公证人员对店内及店铺周围进行拍照,用手机导航软件定位后并截图。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封存交由赵明收存。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828号公证书。
2001年3月1日注册成立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服务:内科、中医科(限分支机构许可证服务);
销售:一类、二类医疗器械;
保健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消毒药品(不含危险品);
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
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气球广告除外);
收购中药材、农副产品(不含粮、棉、蚕茧):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棉、油、蚕茧);
批发兼零售三类医疗器械:6815注射穿刺器械、6822角膜接触镜(软性)及护理液、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保健按摩服务,互联网销售商品,餐饮服务,道路货物运榆;
房屋租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0年10月赵秀平和刘金辉在姜店乡购买了沿街楼后,开设了德仁诊所;
2006年4月6日成立高唐县姜店乡德仁堂平价药店;
经营者赵秀平;
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
2015年7月20日成立高唐县德仁堂大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平;
经营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经营范围: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
2020年11月4日,被告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第186889号“德仁堂”商标档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49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7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140062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指定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注册日为2000年5月21日,目前在有效期内。
二、(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3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602126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指定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广告;
货物展出"等,注册日为2010年9月21日,目前在有效期内。
三、(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198807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指定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日为2015年3月7日,目前在有效期内。
四、振兴中华老字号工程"中华老字号"申报材料,证明原告品牌"德仁堂"拥有近百年的悠久历史,前身为"达仁堂",始建于1927年,创始人北京同仁堂乐姓后代乐达仁来到四川成都开分号,因同仁堂品牌与"成都陈同仁堂"同名,因此,以"达仁堂"开店,秉持"同修德仁、济世养生"的经营理念。
1948年,"达仁堂"更名为"德仁堂",1956年响应国家号召实行公私合营,隶属于成都市中药材公司,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2001年,成立以德仁堂老字号品牌店为核心的原告公司,从一个经营参茸丸散的药铺发展成为集药品零售连锁、药品批发、中药饮品生产加工、医疗、御膳餐饮为一体的多元化大型集团公司。
2005年,原告已拥有直营店和加盟店等690家,年销售额达4.56个亿,在网络及市场份额的占有率上都处于行业领先地位,被医药行业公认为"龙头企业"。
五、(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5号公证书,证明1996年,"四川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六、(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6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四川省商务厅授予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为"四川老字号"。
七、(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4号公证书及商务部官网截图,证明2006年,商务部授予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为"中华老字号"。
八、(2019)川成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证明1.2005年中国医药零售行业二十强;
2.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22名;
3.2007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
4.2008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
5.2009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
6.2010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
7.2010年中国药品零售连锁百强企业第24名;
8.2010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第14名;
9.2011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第16名;
10.2012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第18名;
11.2012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直营力百强企业;
12.2012年中国药品零售综合实力百强企业;
13.2013大健康经营优秀连锁企业;
14.2013~2014年中国连锁药店直营力百强企业;
15.2013~2014年中国连锁药店综合运营实力百强企业;
16.2014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第20名;
17.2014~2015年中国连锁药店直营力百强企业;
18.2014~2015年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
19.2015~2016年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
20.2015~2016中国药店价值榜五十强企业;
21.2016~2017中国连锁药店直营力百强企业;
22.2017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竞争力百强企业;
23.2018~2019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
24.2018~2019中国连锁药店直营力百强企业。
多年来,原告持续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九、(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74号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证明早在20世纪初,"德仁堂"的前身"达仁堂"就已经开业,1948年正式更名。
当时,北京同仁堂的乐达仁在成都择址开店,因店招牌与成都同仁堂同名,故称为"达仁堂"。
2001年,中国质协发布"优质服务月先进单位"包括德仁堂;
2003年,德仁堂在"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分店数量)"排名第73位,年销售排名第32位,年销售额为1.34个亿;
2004年,德仁堂在"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年销售额)"排名第21位,年销售额位3.65个亿;
2005年,德仁堂在"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分店数量)"排名第7位,分店总量位686家;
2006年,德仁堂在"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销售额)"排名第22位,年销售额为4.56个亿,分店数量排名第11位,分店总量为691家,综合排名第38位;
2007年8月22日,在中国商务部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中华老字号排行榜"中,德仁堂名列第42位;
2009年,德仁堂在"2009~2010年度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销售额)"排名第26位,年销售额约为7个亿,直营店数量排名第13位,分店总量为797家;
2012年,德仁堂在"2011~2012年度中国药店排行榜销售额"排名第24位,年销售额为约8.6个亿;
2013年,德仁堂在在"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榜"排名第21位、"全国医保定点药店数量十强"排名第7位,定点药店数量为358家,分店数量为669家,定点率为53.51%,"中国药店直营门店总数百强"排名第25位,直营门店数量为331家,加盟门店数量为278家,总计609家;
2014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荣获"2013~2014年度中国连锁药店魅力人物";
2016年,德仁堂在"2015~2016年度中国药店直营连锁100强"排名第34位。
由上可见,原告多年来持续在医药零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十、(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73号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证明1.德仁堂始创于1927年,四川药品零售行业内有句口头禅"药品没进德仁堂,就不等于真正进入了成都市场";
2.德仁堂是成都传统药店的象征,是一家百年老字号,被誉为"四川药界的黄埔军校";
3.四川省仅有的两个医药业的中华老字号"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全在德仁堂集团,德仁堂是成都品类最齐全、质量有保证的连锁药店之一;
4.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成都同仁堂和四川德仁堂一并成为四川德仁堂集团旗下的药品零售分支;
5.2003年,原告位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销售额第23名、门店数位居第16名;
6.2004年,在《中国药店》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上,德仁堂位居分店数量第19名、销售额第20位;
7.2009年,德仁堂中医药文化入选"四川省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8.四川德仁堂集团旗下有三个零售品牌,分别是成都同仁堂、泰三堂和德仁堂,其中,2010年德仁堂在成都市区有160多家店,在省内其他地级市有200多家店,合计400多家;
9.原告是四川省规模最大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2013年在四川当地拥有门店669家;
10.在2014年~2015年度中国药店价值榜中,德仁堂以83265.8万元位列第34名,同时位列直营店百强第34名,是四川省内特别是成都市拥有最健全的实体药店网络;
11.2017年,德仁堂荣誉2017"复兴杯"十佳中医馆。
由上可见,原告及其品牌"德仁堂"在全国医药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十一、原告门店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证明目前原告拥有161家直营店,在全国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十二、(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828号,证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将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德仁堂"作为其字号和商标予以使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三公证书均显示是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能力提交证据原件,对真实性存疑。
证据一的商标指定的服务是进出口代理、拍卖,与药店的服务不同,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指定的服务是广告、货物展出,也不是药店。
证据三虽然指定的药品服务、零售批发服务,但是时间是2015年3月7日,晚于被告使用德仁堂大药店的时间,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四,没有商户印章,或者单位申报的盖章,属于自制证据,填报人四川德仁堂,不是原告,与原告是两个主体,对关联性不认可,这不是原告的材料。
证据五至证据七,写的是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没有写与原件相符,不认可。
证据五是1996年四川德仁堂被认定为老字号,与原告不是一个主体,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成立于2001年。
证据六,证书中只是说注册商标德仁堂,但是没有说明具体的哪个德仁堂,现在有三个德仁堂,没有写哪个商标,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六老字号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七,没有指明是哪一个德仁堂,意见同证据六。
证据八,写明了是原件,之前的公证书写的都是原本,同一家公证处用的两个表述。
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定,只有奖牌,没有申报材料、公示公告,证明力低,奖牌上没有落款日期,其中在被告使用日期之前、2006年之前的只有一个,其他的晚于被告使用德仁堂大药店的时间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九,写的也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该公证书有异议,做出公证书的代理人张锐,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或者律师所的员工所作的,对关联性不认可,从内容看,相关文章形成时间晚于被告实际使用字号的时间,大多在2009年之后,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德仁堂大药店字号之前原告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十,同证据九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一,是原告自制证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列表显示,其门店都集中在四川,只能在当地具有影响,不能证明在全国具有影响。
证据十二,对真实性认可,通过公证书中的图片可以看出,在我们的店面招牌上使用的德仁堂字体是大小一致的,没有突出德仁堂,我们是作为字号使用,没有作为商标使用,通过图片显示位置是在小镇上,消费的群体范围狭小,与原告不会形成不正当竞争,很多人不知道还有个四川德仁堂,不会发生误认。
在公证书的第8张图片,从截图看出我们使用德仁堂的含义是仁德济世(仁爱、医德),我们使用德仁堂大药店,没有攀附原告或者抄袭,并且我们使用时间比原告早。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乡村医师执业证、结业证,证明刘金辉于1986年护工专业结业,取得乡村医师执业资格;
2、结婚证,证明刘金辉与赵秀平系夫妻关系。
3、高唐县姜店乡姜店村村民委员会、高唐县姜店乡医院、高唐县美店供销合作社证明三份,均可以证实,早在2000年刘金辉与赵秀平便使用"德仁"字号开办"德仁诊所",后来改名称为"德仁堂大药店",使用至今,早于原告使用注册的时间。
4、姜店德仁诊所中药袋,证明被告开办诊所时使用的中药袋,证明在先使用"德仁"字号。
5、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开办诊所时依法纳税,证明使用"德仁"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商标时间。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信息,因医疗机构改革,被告在2006年时组织形式为个体户,名称为"高唐县姜店乡德仁堂平价药店",经营者为赵秀平,使用"德仁堂"字号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商标时间。
7、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药店经营资质,使用"德仁堂"字号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商标时间。
8、现在的营业执照,2015年因政策变化(新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行),无执业药师不能开药店,被告将原个体户变更为公司形式,继续使用"德仁堂"字号,公司名称使用至今,法人为赵秀平,执业药师为刘金辉。
9、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具备药店经营资质,使用"德仁堂"字号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商标时间。
10、原告企业信息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显示,原告成立于2001年,晚于被告开办德仁诊所时间。
11、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商标局于2012年12月14日发文通知,2013年1月1日起新增3509"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2013年之前开办药店无需商标,区分表中也未设置该服务分类,2013年增加该服务群组之后,原告才申请注册第11988072号商标,晚于被告实际使用时间,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12、有关"德仁济世""同修德仁""医者仁心、医德为先"的网页文章。
"德仁"二字属于医药行业通用词汇,德为"医德",仁为"仁心""仁爱",出自中医古训"同修德仁,济世养生"和"德仁济世""医者仁心,医德为先"的共同职业守则,使用在药店上没有显著识别性。
被告只是作为字号使用,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德仁堂"与原告未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检索全国各省市内含"德仁堂"字号的药店企业"全国各地区均有大量"德仁堂"为字号的企业、药店存在,"德仁堂"在医药行业被普遍使用,已成为行业通用词汇。
原告与"德仁堂"之间未建立稳定、密切、唯一的对应关系,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误认,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4、百度百科关于"北京同仁堂""南京同仁堂""天津同仁堂"。
在医药行业,药店字号使用具有地域性,比如"同仁堂"分为"北京同仁堂"、"南京同仁堂"和"天津同仁堂",同一字号加上不同区划名称,分别在各自区域使用,是不会发生混淆误认的。
本案原告也自述有使用"成都同仁堂",可见该行业惯例已被普遍认可。
15、百度检索“德仁堂”(设定2000-12-31日之前),经百度检索,2000年之前有关"德仁堂"的文章只有一篇,证明在被告使用"德仁"字号之前,原告"德仁堂"远未达到一定知名度,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6、四川省商务厅关于认定第二批"四川老字号"的通知。
经商务部官方网站查询,2008年四川省商务厅认定"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同仁堂"为四川老字号,对应商标为"庚鼎"。
本案原告并非老字号企业,不是老字号"四川德仁堂"真正权利人。
17、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页面。
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显示,原告名下第1400627号和第186889号"德仁堂"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分别为1999年1月4日和1982年10月12日,而本案原告成立时间为2001年。
两件商标均系原告从"四川德仁堂"受让而来,并非原始注册申请人,原告不是"四川德仁堂"老字号的真实权利人,原告无权以"四川德仁堂"老字号权利人的名义主张相关权益。
18、四川省中药行业协会、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原成都中药材公司)。
原告与前成都中药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00年成都博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兼并成都中药材公司,改制后名称为"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四川德仁堂"老字号的真正权利人。
19、品牌商网站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原告与"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为相互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才是前"成都中药材公司",是老字号"四川德仁堂"的真正权利人,原告无权主张相关权益。
20、德仁堂集团官网,原告在其网站文章中自述,"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前身是"成都中药材公司",下设"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同仁堂"。
而原告只是在博瑞公司兼并成都中药材公司后,新组建的独立法人企业,并非老字号"四川德仁堂"的真实权利人。
"2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同仁堂查询页。
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80年,"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同仁堂"成立于1983年,与原告为相互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原告不是老字号"四川德仁堂"的真正权利人。
公私合营时,老字号"四川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同属于成都中药材公司管理。
22、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
公私合营时,老字号"四川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合为一家,同属于成都中药材公司管理。
23、连锁品牌网德仁堂子公司注销药品经营许可回应:不影响门店。
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自述,现有的德仁堂连锁门店隶属于原告,与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无关,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因很久没有从事药品经营业务。
24、新浪新闻中心四川规模最大药业连锁公司德仁堂。
原告成立于2001年,只是在成立初期就穿上了"德仁堂"老字号的"外套",不是"四川德仁堂"老字号的真正权利人。
原告连锁门店主要分布在成都,充其量只是在成都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在其他省份远未达到一定知名度。
25、新浪新闻中心成都同仁堂、德仁堂药店正式合并。
原告于2001年与成都同仁堂(管理单位为成都中药材公司,"四川德仁堂"老字号的真正权利人)合作,将其下属连锁门店统一委托成都同仁堂管理,并非"四川德仁堂"老字号的真正权利人。
26、同仁堂的百年一跳,原告与成都同仁堂(管理单位为成都中药材公司,"四川德仁堂"老字号的真正权利人)合作,将其下属连锁门店统一委托成都同仁堂管理,并非"四川德仁堂"老字号的真正权利人。
27、闪电兼并成都同仁堂博瑞挥兵蓉城药业连锁。
公私合营时,老字号"四川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同属于成都中药材公司管理。
博瑞公司收购了成都中药材公司,成为其控股股东,原告为博瑞公司下的控股公司,改制完成后,原告与博瑞公司同为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四川德仁堂"老字号的真正权利人。
"28、知网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目标市场新定位。
2003年时,原告名下连锁门店和合作门店主要集中在成都,且数量极少,远未达到一定知名度。
29、商务部老字号排出全国百强,四川仅有7家企业入围,重庆仅桐君阁上榜。
商务局调查发布,全国大量老字号企业,70%经营困难,20%勉强维持,证明"老字号"不能等同于具有较高知名度,"四川德仁堂"老字号在全国范围内远未形成一定影响,被告地处山东一个小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0、年均10%的增幅,这家企业已经受够了,他们正做出改变…。
原告法人亲述发展相对同行落后,证明德仁堂在全国范围内未达到一定知名度,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1、"中华老字号"德仁堂正式进军大中药千亿级产业。
证明德仁堂辐射范围有限,在全国范围内远未达到一定知名度。
32、2006年赵秀平药品从业人员上岗证,监督局颁发,工作单位为高唐县德仁堂平价药店。
33、《村镇私房所有权证》,2000年10月购买了供销社沿街楼开设门诊。
34、高唐县德仁堂大药店企业信息。
2015年因政策变动,按照当时工商局要求,2015年6月3日注销了原个体户执照,紧接着2015年6月4日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但是药监局要求必须是公司,因此又按照要求注销了个人独资企业,紧着这注册了现在的被告公司,被告一直在持续使用德仁堂字号,未间断经营,只是工商要求必须先注销,公司名称才能核准通过,无法直接变更。
3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800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12497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9833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02896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1、国知局已认定,原告的“德仁堂”字号在全国范围内远未达到定知名度。
被告开设的药店未损害原告字号权,不会与原告形成不正当竞争;
2、“药品零售或批发”与“推销(替他人)”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告开设的药店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证据一,对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时间与任务无法对应。
刘金辉身份不能核实。
证据二,没有身份证号,对三性不认可,缺乏关联性。
证据三,对三性不认可,不符合书证要求,没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恰恰证明被告2000年是德仁诊所,2006年是德仁堂大药店,与事实不符,2006年应是德仁堂平价药店,三份证明是虚假的。
证据四,对三性不认可,没有时间,与本案无关,而且是德仁。
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是个体户刘金辉,时间是2003年,按照被告陈述应是2006年。
证据六,对三性不认可,与被告主体不一致,无关。
2006年是平价药店,不是被告。
证据七,对三性不认可。
证据八,恰恰证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
证据九,证明被告药品许可是2016年。
证据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作为公司成立于2001年,商标、商号最早是1948年。
证据十一,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知不是说2013年开办药店无须商标,商标法实施以来,在之前商标都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原告在2013年增加这项服务之后第一时间申请注册,恰恰说明原告的商标保护意识很强,不能说明原告的使用时间是2013年,原告的使用时间是1948年。
证据十二,对三性不认可,药店的经营理念都是德仁、同心,但这不代表是通用词汇,按照被告逻辑,同仁堂也是通用词汇了,事实上我们是中国老字号百年企业,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被告的证据18页用的就是同仁堂的文章,没有人敢否认他商标的独特性。
证据十三,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企业不是医药行业,可以使用德仁堂字号,很多也是我们自己的公司,还有更多的是侵权人,恰恰说明老字号现在的生存困境,侵权现象很严重,也是我们侵权打假的根本性原因。
证据十四,对三性不认可,药店字号的使用并不具有地域性,药店开店是家族后代开店,所以会加上地名,并不是划片区经营,不是行业惯例。
证据十五,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00年之前公开性的文章及百度建立时间,搜索有限,不代表我们的知名度有限。
证据十六,对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第二批老字号,没有我们的名字,恰恰说明成都德仁堂名下的字号为“庚鼎”,说明德仁堂是原告的,不是被告所说的成都德仁堂。
证据十七,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86889不是本案涉案商标,无关,1400627转让人开始是四川德仁堂,是历史原因,那时没有公司一说,此证据恰恰说明原告是商标权利人。
证据十八、十九、二十,对三性不认可,只能说明成都德仁堂与成都中药材的关系,但是并未否认原告作为老字号的权利人,事实上这些公司都是有历史脉络关联的公司,是互为控股的。
老字号权利人的认定以国家颁发的证书为准。
证据二十一、二十二,恰恰说明是关联公司,证据二十二(第13页)文章也明确说了德仁堂系乐达仁先生创建,1948年更名为德仁堂。
证据二十三,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说明原告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成都德仁堂已经不再从事药品经营服务。
证据二十四,这是2001年的文章,恰恰说明了原告四川最大的药业连锁企业,我们是德仁堂老字号的权利人。
证据二十五,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说明原告是四川规模最大的药店连锁企业,是百年老字号,只是与成都同仁堂强强联合,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证据二十六,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说明原告是四川规模最大的药店连锁企业,是百年老字号,只是与成都同仁堂强强联合,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证据二十七,恰恰说明我们都是关联企业,第19页,再次说明原告是老字号,作为关联公司内部是有分工的,原告是作为商标和字号的权利人。
证据二十八,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说明原告在2003年年销售额1.3亿,而且一直都用四川德仁堂简称,也说明了成都德仁堂与四川德仁堂不同定位,各自优势,发展不同思路。
证据二十九,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四川只有七家老字号上岗,就包括原告,70%经营困难恰恰说明侵权现象很严重,老字号急需国家法律的保护。
证据三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法人所说的原话是“这是一种谦虚的说法,是与新兴药房相比较……”,不代表我们落后。
恰恰说明原告的布局非常好,总共七十多家分店,年收入四十多亿。
再次声明我们是老字号权利人。
证据三十一,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说明我们是中华老字号,我们有雄心战略,我们要进军千亿级产业。
证据三十二,对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是2006年平价药店,不是被告。
证据三十三,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有房子不代表用房子干什么。
证据三十四,与本案无关,这是德仁堂大药店,并不是有限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三十五,被告庭审后超过一个月再次提交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得到法院庭审中的特别批准,严重超期举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受让取得第1400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取得第6021266号“”和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推销(替他人)等。
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与保护。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版于2007年1月1日起适用,该分类表关于第35类的注释中,已经删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只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的内容,故提供商品零售服务属于第35类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
被告的零售业务与原告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相同。
公证处公证被控侵权店铺地址与被告高唐德仁堂药店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故对公证的事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门头招牌使用了“德仁堂”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和字形完全相同。
足以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条件下对服务的来源或者对其来源与原告公司所提供服务的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因此被告所经营的高唐德仁堂药店属于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双方显然存在一定的竞争。
高唐德仁堂药店注册名称为“高唐县德仁堂大药店有限公司”,其在字号和门口招牌中突出使用四川德仁堂公司注册的“德仁堂”商标字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高唐德仁堂药店与四川德仁堂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
故应认定高唐德仁堂药店使用“德仁堂”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因维权的合理开支、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小药店赔偿能力有限等因素,本院酌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注册成立高唐县姜店乡德仁堂平价药店的时间为2006年4月6日,可以认定被告使用“德仁堂”字号的时间为2006年4月6日,原告登记注册的时间为2001年3月1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先于原告使用了德仁堂字号,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使用该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影响。
故对被告为在先使用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调取证据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德仁堂大药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唐县德仁堂大药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注册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德仁堂”组合字样;
三、被告高唐县德仁堂大药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