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2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绿广,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宏全,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绿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绿广及辩护人方宏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绿广承租位于本市白云区西槎路某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和许可,存储、销售假冒浪琴、欧米伽和劳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绿广,并当场缴获假冒浪琴、欧米伽和劳力士注册商标的手表29只、假冒浪琴注册商标的表带322个、表头140个。
后公安人员还扣押了陈绿广用于销售上述假冒浪琴、欧米伽和劳力士等注册商标手表的手机一台。
经统计,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陈绿广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表带、表扣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1728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表带,价值共计人民币20277.18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绿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陈绿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绿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绿广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有以下量刑情节供法庭考虑:1.陈绿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身行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陈绿广系初犯,犯罪仅是出于维持生计,案发后其已对自身行为感到深深的愧疚,主观恶意不深。
综上,恳请法庭在量刑上考虑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绿广承租位于本市白云区西槎路某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和许可,存储、销售假冒“LONGINES”、“OMEGA”、“ROLEX”、“VACHERONCONSTANTIN”、“JAEGER-LECOULTRE”、“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绿广,并当场缴获假冒“LONGINES”、“OMEGA”、“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29只、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表带322个、表头140个。
后公安人员还扣押了陈绿广用于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手机1台。
经统计,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陈绿广已经销售的假冒“LONGINES”、“OMEGA”、“ROLEX”、“VACHERONCONSTANTIN”、“JAEGER-LECOULTRE”、“CARTIER”等注册商标手表、表带、表扣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8753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LONGINES”、“OMEGA”、“ROLEX”注册商标手表、表带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277.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绿广的供述;
被害单位代理人郭某某的陈述;
证人冯某的证言;
辨认材料;
涉案手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的照片;
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商标注册变更证明、代理人委托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书;
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
涉案视听资料;
被告人陈绿广的身份材料;
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绿广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绿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陈绿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绿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1个月1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NGINES”、“OMEGA”、“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29只、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表带322个、表头140个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徐 炜人民陪审员 林碧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