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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560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560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峰,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杨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峰: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XIAOMI”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小米公司106,000元。

庭审中,小米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平台采取禁售措施之日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小米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包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近期,小米公司发现杨峰在寻梦公司平台开设店铺“诺夕数码”(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小米公司品牌产品,其产品关键词及介绍中都显示小米公司品牌。

小米公司公证购买后鉴定,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小米公司认为,杨峰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小米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材料、侵权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电池充电器”,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8)沪杨证经字第4046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23日,小米公司的代理人登录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小米4充电器原装红米note32SM33S充电头平板1数据线快速充正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项下“[小米套装]快充版2A[数据线+充电器]”1件,支付价款29.80元。

页面显示同一商品链接项下另有“小米数据线”、“小米充电器”等规格,其中“小米充电器”规格不含数据线,标准版1A的售价为19.8元、快充版2A的售价为22.8元。

(2018)沪杨证经字第419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26日,小米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取前述公证购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

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书各开具了4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塑料袋装的黑色充电头、数据线各一件,充电头上标注“XIAOMI电源适配器”及“S/N:XXXXXXXXXXX”字样,数据线上无被控侵权标识。

小米公司主张公证实物并非正品,理由为:小米公司未单独销售该款充电器,均为随手机一同销售,且该款充电器早于2014年就已停产,而公证实物的S/N码显示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信息、订单信息及相应销售数据显示:杨峰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12月3日由平台采取禁售措施,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项下规格为“小米充电器”“小米套餐”的已付款订单为1417件,其中标准版1A为162件,快充版2A为1255件。

又查明,小米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小米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品编码及小米公司的陈述,在杨峰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小米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充电器上标注的“XIAOMI”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故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杨峰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小米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杨峰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充电器的销量、单价、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小米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有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3,4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7元,被告杨峰负担1,363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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