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42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夏,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保明五金日杂商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紫晶悦城2号地块南27号商铺。
经营者:李海明。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与被告长安保明五金日杂商店(简称长安保明五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夏、被告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保明五金辩称,被告并非刀片的生产商,进货渠道为南三条。
被告作为个体小杂货店,一年一共销售刀片数量不超过10盒,原告赔偿诉请畸高。
另外,原告发现侵权后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向工商部门举报。
经法庭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宁波福达公司是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公司取得1056900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该注册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5月15日17时11分,宁波福达公司委托的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福涛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处门头标示有“五金建材百货”字样的店铺。
在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张某见证下,姜福涛在该店铺使用微信的支付方式购得一盒刀片(一盒里10小盒),取得收据1张,并向店铺工作人员索要名片1张(印有“李海明送货地址:光华路××船长××下面”)。
姜福涛从所购美工刀片中随机抽取1小盒,并在便签纸上标上所购买的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后,公证员将剩余刀片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存。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35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其销售行为。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供了一盒由公证处封存的美工刀,上述封存物的包装纸盒、公证处封条及缠裹的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本院当庭开封。
内装有9小盒啄木鸟刀片,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商标为“”,型号为FD-09A,生产商为宁波福达公司、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
随机打开一小盒内装有刀片10片,其中1片为黑色,另9片为普通不锈钢颜色(银色),与原告提供的对比产品外形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供了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宁波福达公司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本案中,虽然宁波福达公司主张该商品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在比对产品与涉案刀片外观相同的情况下,无法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该商品系侵权商品的认定意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特征。
由此,福达公司要求陈金水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