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5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滨县金品好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三空桥乡曹营村王寨组西第四户。
法定代表人:王锦庭。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金品好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好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知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金品好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品好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颜色分类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品好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行为,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
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金品好太公司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金品好太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漏判了樱花卫厨公司诉讼请求指控的燃气灶产品,且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都是具有极高安全隐患的电器产品,应加重对涉案店铺的惩戒。
2.在金品好太公司销量超过7556件的情况下,仅判令其赔偿33000元明显畸低。
2020年8月12日,涉案店铺信誉为5钻,产品已售出7556件,月交易成功2133件,其销售的绝大多数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在一审法院未调取案涉店铺支付宝的情况下,应当参考全店的经营收入计算侵权所得,按照每件500元计算,全店的经营收入应在377万元以上,按2.5%的利润计算,金品好太公司的获利也超过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数额畸低,不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
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金品好太公司仍以包含“樱花”文字的商品名称、颜色分类进行宣传销售,情节恶劣,既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给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金品好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品好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颜色分类中,使用“樱花”文字;
2.判令金品好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
3.判令金品好太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号。
2008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第11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6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号。
2008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6号商标第11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6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公司。
2011年8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因樱花卫厨公司与案外人江凯发生商标异议纠纷,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2年9月、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授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樱花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2年3月-2005年3月,2005年12月-2008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授予其《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并多次评为“江苏省知名商标”。
(二)2019年6月9日,经樱花卫厨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相关网页进行取证保全,该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金品好太公司在淘宝网“金品厨卫电器生产专家”网店(掌柜名“金牌电器贸易”)销售含有“樱花瓣”字样的电热水器、“樱花瓣”字样的嵌入式燃气灶、“樱花瓣”字样的抽油烟机套装等,并在店铺内的网页宣传和产品宣传中使用“”、“”标识,及获得售后评价。
该店铺的经营人为金品好太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锦庭。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樱花卫厨公司起诉后,金品好太公司网店仍在实际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等,樱花卫厨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可信时间戳,它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
因此,根据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金品好太公司在淘宝网“金品好太电器企业门店”店铺内网页宣传及产品照片含有“?”、“?”,店内商家销售的有“樱花”字样的电热水器。
上述行为未经樱花卫厨公司许可或授权,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所售商品是樱花卫厨公司的产品,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金品好太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的产品、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樱花卫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金品好太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金品好太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经济利益的数额,樱花卫厨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显示金品好太公司所售出的产品交易成功519件,交易成功金额128012元-410182元之间,樱花卫厨公司主张该数字不能全面反应金品好太公司的侵权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樱花卫厨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金品好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油烟机、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颜色分类、商品系列、商品型号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
二、金品好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行为,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油烟机、热水器产品;
三、金品好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3000元;
四、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樱花卫厨公司负担1150元,由金品好太公司负担1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年10月19日樱花卫厨公司对金品好太公司在淘宝网“金牌电器贸易”开设的网店页面、商品页面、买家评论页面截图;
对涉案店铺信息页面截图及樱花卫厨公司对上述页面截图的可信时间戳证书、验证证明即光盘,拟证明金品好太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还在持续侵权。
本院对樱花卫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漏判了樱花卫厨公司诉讼请求指控的燃气灶产品。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等,樱花卫厨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金品好太公司在其淘宝网店铺不仅销售带有“樱花瓣”字样的电热水器、抽油烟机套装,还销售带有“樱花瓣”字样的嵌入式燃气灶,且在店铺内网页宣传及产品照片中含有“/”、“/”,根据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金品好太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樱花卫厨公司许可或授权,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所售商品是樱花卫厨公司的产品,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但一审法院漏判了金品好太公司对樱花卫厨公司燃气灶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樱花卫厨公司上诉称金品好太公司2020年8月12日产品销量超过7556件,应按该销量计算金品好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该销量中并非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商品,还包含其他产品,因此,樱花卫厨公司请求按照该销售数量计算金品好太公司的侵权所得依据不充分。
自樱花卫厨公司起诉后,金品好太公司仍在持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证明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可作为金品好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的参考依据之一。
本案中,因樱花卫厨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金品好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3000元,未考虑到金品好太公司在燃气灶产品上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及金品好太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该赔偿数额明显较低。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酌情确定金品好太公司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为50000元。
综上所述,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知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知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淮滨县金品好太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颜色分类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
三、变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知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淮滨县金品好太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行为,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
四、变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知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淮滨县金品好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淮滨县金品好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淮滨县金品好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