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士龙,男,汉族,1983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水华大脸鸡排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大武乡大武市场。
经营者:高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进,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高水华丈夫。
上诉人郭士龙与被上诉人商水县水华大脸鸡排店(以下简称水华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6知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士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被上诉人水华鸡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进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士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水华鸡排店赔偿郭士龙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不服金额为9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水华鸡排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水华鸡排店赔偿郭士龙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为15000元。
1.郭士龙取得的第14682377号、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注册证中的“LOGO人脸”,已经在河南省范围内具有很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特别是自2015年以来,在河南省范围内加盟郭士龙品牌的商家已达百家以上,在社会上已经建立良好的口碑。
水华鸡排店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郭士龙许可,使用与郭士龙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水华鸡排店的产品与郭士龙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郭士龙所享有的“LOGO人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郭士龙造成巨大的损失。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2019年郭士龙因同样侵权事实已在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2019)豫11知民初12号、(2019)豫11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侵权人赔偿郭士龙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侵权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知民终580号、(2019)豫知民终5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本案中郭士龙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以及郭士龙未能证明水华鸡排店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水华鸡排店获得的利益数额,故一审法院酌定水华鸡排店赔偿郭士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但是,该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应当调整为15000元。
水华鸡排店辩称:其不知道使用在网上搜索的图片构成侵权,水华鸡排店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整改了店面,已经停止侵权。
水华鸡排店是在商水县大武乡偏僻小路上开设的门店,经营收入还不足以家庭正常的支出。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士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华鸡排店停止侵害郭士龙第14682377号、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判令水华鸡排店赔偿郭士龙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水华鸡排店支付郭士龙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600元;
4.判令水华鸡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郭士龙取得第14682377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018年12月7日,郭士龙取得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均至2028年12月6日。
其中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第35类:广告;
饭店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
会计;
寻找帮助;
用药、兽医用、卫生用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
第29类:家禽(非活);
半成品家禽肉;
速冻鸡肉;
腌制肉;
冷藏的炸鸡肉;
蛋、奶茶(以奶为主);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第16类:包装用纸袋;
包装用纸袋或者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质包装盒;
淀粉制包装材料;
包装用塑料膜;
纸制或塑料制品包装用吸收纸;
包装用塑料气泡膜;
塑料制礼品包装纸;
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包装纸(截止)。
2019年8月14日,郭士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征超,以河南省商水县存有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为由,到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5日十时四十五分,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公证员雷某助理公证员朱某随同王征超及参加取证人李某,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商水县家标牌为“大脸鸡排BIG!FACE!”字样及“LOGO(人脸)”头像的店铺。
李某和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李某在该店铺购买了鸡排,该店铺店员用纸质袋子将所购鸡排进行了包装后放入一个外观印有“大脸鸡排BIG!FACE!”字样及“LOGO(人脸)”头像的塑料袋内。
参加取证人通过余额宝扫码付款10元,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水华转账订单号2019081522001445470516703523”,王征超用手机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拍照。
同日十时五十七分许,上述人员一起离开了该店铺。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晨光摄影”冲洗照片六张。
公证人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王征超、李某在《现场工作记录》上签名。
2019年8月22日,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制作(2019)豫周平证内民字第1303号公证书。
郭士龙提交了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水华鸡排店店铺门头标牌使用了“LOGO(人脸)”头像,但水华鸡排店包装袋“LOGO(人脸)”头像与郭士龙注册商标的“LOGO(人脸)”头像具有明显区别,不能构成混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水华鸡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水华,登记状态为存续。
经营地点在商水县大武乡大武市场,经营面积约40平米,为单人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华鸡排店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水华鸡排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郭士龙依法获得第14682377号、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水华鸡排店未经郭士龙授权,即在其店铺门头标牌上使用的“LOGO(人脸)”头像与郭士龙第14682377号、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构成对郭士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立即停止侵权,拆除相应门头标牌;
但水华鸡排店纸质包装和塑料袋包装所使用的“LOGO(人脸)”头像与郭士龙注册的“LOGO(人脸)”头像并不相同,不能构成混同,郭士龙要求水华鸡排店销毁其有关包装袋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水华鸡排店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郭士龙未举证证明因水华鸡排店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水华鸡排店因该商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故依法予以酌定赔偿的金额。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郭士龙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涉案产品销售价格、水华鸡排店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地域范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水华鸡排店赔偿郭士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水华鸡排店擅自使用郭士龙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郭士龙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华鸡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郭士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铺侵权门头“LOGO(人脸)”头像);
二、水华鸡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士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郭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水华鸡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郭士龙负担440元,由水华鸡排店负担200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郭士龙未举证证明其因水华鸡排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水华鸡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郭士龙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涉案产品销售价格、水华鸡排店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地域范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水华鸡排店赔偿郭士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郭士龙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要求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的上诉理由。
本案事实与郭士龙所提出的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2019)豫11知民初24号判决中的事实存在不同情形,即侵权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店面大小、店铺所处位置繁华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均不相同,故人民法院就不同案件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郭士龙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郭士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士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