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民初29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宁飞,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经营场所地:咸阳市杨陵区康乐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G44AXY。
负责人:江恩福。
被告:陕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TYLPP0D。
法定代表人:江恩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陕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