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508号原告:成都市恒生伟业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广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拜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六街新村西。
法定代表人:韩亚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猛,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恒生伟业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拜博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恒生伟业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20183030××××.1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十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83030××××.1,专利名称“电视柜(DS26-2500)”,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9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BOB”品牌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且价格更低。
2019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天眼查”网站公布的电话与被告在微信上取得联系,7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下单购买了十二套货物,7月9日原告收到上述的产品,在V-7092电视柜产品内部及外包装上多处标记有第21709473号图形商标,经查该商标为被告所有。
成都市公证处对上述微信购买、收货和安装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9)川成证经字第20159、20299、20296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V-7092电视柜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立即停止;
被告具有大规模的制造能力,遍布全国的销售渠道,可获得高额利润,给原告市场造成重大冲击;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专利权恶意提起无效后又主动撤回,浪费行政资源,增加原告开支。
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霸州市拜博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即使被告被认定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根据《专利法》第62条的规定,被告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恶意申请专利权打击竞争对手,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恒生伟业家俱有限公司为专利号20183030××××.1的“电视柜(DS26-250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6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
该专利权现为有效法律状态。
霸州市拜博家具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13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钢木家具、玻璃家具、板式家具、办公家具等。
2019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天眼查”网站查找到被告的电话号码,并通过微信搜索该电话号码加为好友,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原告通过微信下单购买了被告的十二套货物,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V-7092电视柜”。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安装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封存,出具了(2019)川成证经字第20159、20299、20296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4日,河北省霸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见证了被告职工孟佳微在手机微信中查看“恒生伟业135××××6162”朋友圈的内容,并作出(2019)冀廊霸证民字第1153号公证书。
该朋友圈中有多张家具照片及销售推广信息,2018年6月6日13:33发布的照片6/8中展示了一组电视柜,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9)川成证经字第20159、20299、20296号公证书、(2019)冀廊霸证民字第1153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依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微信号“恒生伟业135××××6162”朋友圈发布的电视柜照片外观无明显区别。
“恒生伟业135××××6162”在其朋友圈发布大量家具照片进行销售推广,该朋友圈具有向不特定人公开推销产品的商业用途,其公布在朋友圈的内容存在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主观意愿及事实可能。
(2019)冀廊霸证民字第1153号公证书记载该电视柜照片发布于2018年6月6日,早于原告20183030××××.1号“电视柜(DS26-2500)”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恒生伟业135××××6162”朋友圈发布的电视柜设计应属于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该设计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9)冀廊霸证民字第1153号公证书为有效的公证文书,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该公证书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恒生伟业家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都市恒生伟业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